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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地管理人注意:須管理版權許可

2017-02-01

簡介

未經版權擁有人許可而授權或安排他人作出受版權限制的行為,屬侵犯版權就預錄音樂而言,法律上早已確立,任何人如未經版權擁有人許可而直接參與播放該音樂,是侵犯版權的行為。然而,如果授權或安排他人作出上述行為,又須承擔多少責任呢?在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imited v CGK Trading Limited & Others [2016] EWHC 2642 (Ch) 一案中,英國衡平法法院裁定,一家夜店的實際管理人須就授權及安排該夜店未經許可播放預錄音樂而負上法律責任。


背景

本案第三被告人是英國艾塞克斯郡一家夜店(「該夜店」)的酒牌指定處所監督(「指定處所監督」)。索償人的案情指,第三被告人亦是該夜店的管理人第三被告人則表示她並非該夜店的管理人,對於在該夜店演出的任何版權作品不知情、無責任及無控制權,故否認法律責任。她亦否認是該處所的日常運作負責人,因為那是超出她有限度的職責範圍的。由於第三被告人的律師承認播放預錄音樂的行為屬未經許可(「侵權行為」),構成侵權,因此法院需審理的主要爭論點是:

  1. 第三被告人是否具有授權他人作出侵權行為的權限;及
  2. 如有,第三被告人事實上是否行使了該權限。


法院的裁斷

衡平法法院聆案官Clark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斷:

  1. 無論擔任指定處所監督或執行指定處所監督的職能,本身都不足以構成授權或安排他人侵權的法律責任;
  2. 但若說指定處所監督並非該處所的管理人,則並不尋常,因為指定處所監督需要履行管理職能,才能達到該處所獲發酒牌的目的;
  3. 第三被告人至少曾經一次表示她是該夜店的管理人,一名推廣員亦稱她為管理人及處所經營者;
  4. 第三被告人在該夜店有若干管理職能;
  5. 第三被告人在該夜店的職能包括預約唱片騎師到場,並把要演出的音樂清單交給他們;及
  6. 第三被告人是該夜店的手提電話的主要使用者,她使用該電話處理該夜店的日常運作。

聆案官根據呈堂證據裁定,第三被告人是以該夜店的管理人身分行事,而她的責任包括授權和安排在該夜店演出音樂,以及預約唱片騎師和推廣員到場。因此,第三被告人具有授權他人作出侵權行為的權限。

聆案官亦裁定,第三被告人事實上有行使該權限。法院裁斷,在涉案的預錄音樂未經許可而在該夜店播放當晚,第三被告人在該夜店工作。聆案官指出,本案的侵權行為是聘用表演者,此聘用行為牽涉第三被告人授權表演者在該夜店演出表演者所選的任何音樂,因而包括授權在未經索償人許可下演出涉案的音樂。


教訓

本案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在判斷僱員有沒有授權或安排他人作出侵權行為時,僱傭合約有沒有訂明管理職責並非該僱員權限的確證;法院會審視案情及全部證據,來判斷該僱員是否具有相關權限。本案的索償人接納,假如該夜店與第三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準確地反映第三被告人的職責,她便無須就授權他人作出侵權行為而負責。然而,聆案官仍裁定第三被告人須就授權及安排他人作出侵權行為而負責。

第二,如管理人容許表演者演出他們選擇的任何音樂,則可被視為給予概括授權。如表演者演出的任何音樂是未獲版權許可的,管理人或須就授權及安排演出未經許可作品而負責。

任何處所如有版權作品演出,擁有人及管理人(不論名義上或實際上)應注意可能有侵犯版權的行為在該處所發生。擁有人及管理人應確保其處所及/或表演者已取得一切所需的版權許可,以演出或播放表演者的曲目。管理人更應主動如此確保,否則可能須就在該處所進行的侵權行為承擔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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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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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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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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