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權協議如屬「同意另議的協議」將不可強制執行
簡介
一份合約能否強制執行,確定性(certainty)是重要因素。假如訂約雙方就合約的必要條款欠缺共識,或就必要條款採用了「待定」之類的字眼,則可能因欠缺確定性而令合約無法執行。本文將透過近期英國案例Teekay Tankers Ltd v STX Offshore & Shipbuilding Co. Ltd [2017] EWHC 253 (Comm) 探討確定性對於合約的重要性。
案情
本案涉及一間航運公司與一間造船廠的爭議。原告人Teekay Tankers Ltd(「Teekay」)與被告人STX Offshore & Shipbuilding Co Ltd(「STX」)訂立了一份合約,約定STX為Teekay建造4艘船舶。雙方亦訂立了另一份選擇權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Teekay可選擇額外訂購3組、每組不超過4艘船舶(即額外不超過12艘船舶)。Teekay聲稱STX廢除了該協議,因此Teekay有權並實際終止了該協議,並追討1.788億美元的損害賠償,以補償在STX按照該協議履行責任的情況下Teekay本應可獲取的利潤。STX認為該協議因欠缺確定性而不可強制執行,尤其是並無議定交付日期的條款,因此認為Teekay無權獲得其追討的損害賠償。
該協議的條款
本案的重點在於如何解釋該協議第4條關於交付船舶的規定:
「[4.1] 各可選船舶的交付日期應於 [Teekay] 宣布有關選擇權之時彼此議定
[4.2] 但 [STX] 將盡最大努力於2016年交付各第一可選船舶、於2017年交付各第二可選船舶及於2017年交付各第三可選船舶。」
根據第4.1條的措辭,當Teekay就某一船舶宣布行使選擇權時,雙方必須就該船舶的交付日期達成共識;該條亦訂明,此共識必須在Teekay宣布行使選擇權之時達成。而第4.2條則指明,STX會「盡最大努力」在若干期間內交付船舶。
該協議具確定性嗎?
法院根據整體案情,裁定雙方在訂立該協議時,從背景可見雙方有共同意願,希望該協議具約束力及可強制執行。然而,只有訂立具約束力協議的意願並不足夠;假如雙方的意願是把若干必要事宜留待日後議定,由於各方仍有自由同意或不同意該事宜,因此並無可供法院強制執行的交易。
在本案中,雙方同意,識別有關船舶的交付日期是該協議的必要事宜,而法院亦裁定如此。單從第4.1條的措辭來看,雙方在訂立該協議之時並無就識別交付日期的具體方法達成共識,他們只是議定有關交付日期應「由雙方議定」。因此,關於交付的必要條款具有不確定性,故該協議不可強制執行。
有沒有隱含條款可構成該協議的一部分?
Teekay試圖爭辯指,按該協議的真正解釋及/或透過視為該協議隱含若干條款以給予該協議業務效益,該協議實際上載有有效的機制,可在雙方沒有共識的情況下確定交付日期。Teekay認為,「盡最大努力」的責任即要求STX盡最大努力在指定期間內交付船舶。然而,法院把「同意盡最大努力達到某結果」與「同意盡最大努力就合約必要條款達成共識」區分開來。法院引述第4條,拒絕接納Teekay把STX盡最大努力的責任描述為在指定期間內提供交付日期初步建議的責任;該條只規定STX在就重要條款尋求共識的過程中盡最大努力,這與盡最大努力達到某結果的責任(一項有效及可強制執行的責任)非常不同。因此,Teekay這一論點亦被法院駁回。因此,該協議因為其不確定性而被法院裁定無效並判STX勝訴。
總結
本案突顯了確定性對於合約的重要性。雖然本案涉及的是航運業界的糾紛,但有關原則同樣適用於其他行業及合約種類。在訂立合約時,審慎的做法是徵詢法律意見,以確保合約載有所有必要元素,令合約具確定性,從而可強制執行。即使雙方希望保留靈活性,或希望在任何條文訂明若干事項留待日後議定,最好還是清楚訂明充分客觀的機制,令雙方能夠確定意願。雖然法院可能把合約視為載有隱含條款(例如在商業交易中,雙方均熟悉有關行業,或雙方均在相信他們訂立了具約束力的合約的情況下行事),以令合約可予執行,但是法院不會把任何與合約明文條款抵觸的條款視為隱含在合約中。從本案可見,即使訂約雙方有清晰的意願,希望該協議具法律約束力,但假如協議欠缺確定性,法院仍不會輕易承認有關協議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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