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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賓館

2014-02-28

引言
本港旅客人數不斷上升,對酒店和賓館的供應造成巨大壓力,這個問題在社會上已討論經年。部分人認為香港的酒店/賓館房間數目遠遠追不上旅客增長率,導致房租飈升。

民政事務局局長曾德成最近在網誌撰文(http://www.hab.gov.hk/tc/about_us/from_the_desk_of_secretary_for_home_affairs/shaArticles260.htm),認為在住宅樓宇經營賓館不但是解決旅客住宿需求的好方法,而且也為旅客提供較為便宜的選擇。話雖如此,在選擇開設賓館的地點時,也要注意一些事情。

酒店/賓館的牌照規定
酒店及賓館的牌照事宜受《旅館業條例》(香港法例第349章)(「該條例」)規管,該條例授權旅館業監督(「監督」)決定酒店及賓館的發牌事宜及發牌準則。

根據民政事務總處牌照事務處刊發的「根據《旅館業條例》申請牌照的一般指引」(《一般指引》),在考慮是否發出酒店或賓館牌照時,監督會考慮以下因素:

1.         消防安全事宜;

2.         妥為遵守「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規定;

3.         照明及通風規定;

4.         衛生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指引》中提及,在處理牌照申請時,監督不會考慮政府租契及/或任何公契是否准許將物業用作酒店或賓館用途等因素。因此申請人應留意,一旦違反上述契約,便有可能被追究潛在法律責任,即使已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照,也不能成為辯護理由。

政府租契及/或公契可能限制的事項
賓館牌照申請人首先應注意的是政府租契及公契的條款及條件,這兩份文件通常都載有限制條文,訂明有關物業獲准用作哪些用途。

閱讀政府租契及公契的條款及條件時必須十分小心。擬用作賓館的物業,必須獲准用作住宅用途。不過,知道物業可作住宅用途還未夠,因為過往案例清楚顯示,經營賓館會違反公契規定單位只准用作「私人住宅用途」的契諾(Incorporated Owners of Hamilton Mansion v Yu Kiem Chiu & Ors [1998] 1 HKC 112)。

租約可能限制的事項
若擬用作經營賓館的物業是租賃物業,則必須同時注意租約可能限制的事項(如有)。最近在土地審裁處的Mutualbest Limited v Ngai Wah Kit LDPD 1548/2013一案中,葛倩兒暫委法官裁定,被告人使用租賃住宅物業經營賓館違反了租約下的多項條款。

租客違反的第一項條款,是限制物業用途的條款。此案中的租約規定,有關物業不得用作住宅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土地審裁處裁定,經營賓館涉及將房間出租以換取價值,「顯然是商業用途,難以當成是住宅用途」。葛倩兒法官進一步認為,雖然《一般指引》建議,經營賓館時必須選擇供住宅用途的物業,但這並不表示使用物業經營賓館便構成住宅用途!

此外,本案中的租客也違反了禁止轉讓、出讓、分租物業管有權的契諾。土地審裁處裁定,向賓客出租房間明顯違反了這項條款。雖然案中的業主最後也因為其他技術原因而沒有把租客逐離(詳見我們2014年1月份的通訊),但本案也提醒了租客,必須注意租約可能載有的限制。

總結
違反政府租契、公契或租約的條款及條件可能帶來各種後果,輕則作出小量金錢賠償,重則被取消政府租契。由於這些文件相當複雜,在選擇經營賓館的地點前,最好先徵詢正式法律意見。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物業部門:

E: propert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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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律師團隊

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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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
葉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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