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佔用人的法律責任:停車場內發生致命意外,應向誰追討?
簡介
我們在2011年5月的通訊〈佔用人的法律責任〉及2013年1月的通訊〈佔用人的法律責任:滑倒案件〉中,簡單解釋了關於佔用人的法律責任的一般原則以及其中一種特定情況,但都只討論了訪客在某地點受傷而控告佔用人這類只涉及兩方當事人的情況。
在2014年4月21日由包華禮法官(人身傷亡案件的首席法官)審理的Yang Yee Man,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am Lok Kin, Deceased v Leung Hing Hung HCPI 443/2010一案中,被告人向兩名第三方提出要求分擔損害賠償的申索,從此案中可以了解在涉及第三方的情況下佔用人的法律責任。
Yang Yee Man (administratrix) v Leung Hing Hung
案情:司機在停車場內撞倒標誌杆擊斃一名途人
這宗慘劇於2007年8月在荃灣大陂坊公眾停車場(「該停車場」)發生。該停車場位於荃灣街市南面,呈四方形,共有29個停車位(「停車位」)。車輛駛進該停車場後,沿著一條單程環迴車道(「車道」)可到達該29個停車位。車輛在該停車場內以順時針方向行駛,需轉三個90度的右彎。車道沿途設有標誌杆。
在意外當日,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客貨車進入該停車場,但一駛進該停車場,便發現車道對於他當時駕駛的客貨車來說太狹窄。當被告人嘗試轉第一個右彎時,他的客貨車撞到車道旁邊的泊車標誌杆,標誌杆倒下並擊中一名途人的頭部。該名途人其後證實為該停車場的另一名使用者,後來傷重不治,死者的妻子控告被告人,要求賠償。
法院就司機的法律責任作出的裁定
由於被告人在本案前已在刑事法庭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民事法庭毫不猶豫地剔除被告人的抗辯並作出非正審判決,命令評定被告人須支付的損害賠償,理由是被告人的抗辯屬瑣碎無聊及無理取鬧。
被告人對運輸署署長及該停車場管理公司香港柏琦有限公司(「香港柏琦」)提出第三方申索,要求該等第三方彌償或分擔被告人須對原告人負上的責任。
對運輸署署長作為佔用人的第三方申索
對運輸署署長提出第三方申索,是因為該停車場的設計及管理是由運輸署署長負責,根據《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香港法例第314章)(「該條例」),運輸署署長是該停車場的佔用人。被告人指該停車場設計失誤,運輸署署長至少應就意外負上部分責任。
法院首先要裁斷的問題是:運輸署署長是否該條例所指的佔用人?雙方同意,該停車場(包含停車位及車道)是通往該正方形停車場周圍的店舖及其他處所的道路。
運輸署署長認為,由於該停車場屬於《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所界定的「道路」,因此運輸署署長不能在該條例下被追究責任,因為根據普通法原則,政府的路政部門並非公共道路的佔用人,無須根據該條例對道路使用者負有一般謹慎責任。運輸署署長提供了多個案例,全部顯示公共道路的使用者是在行使一項權利,而非政府的獲邀人,因此公共道路的使用者並非該條例所指的「訪客」(參考Cheung Fung Ying (as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Wong Ming Mui, deceased, plaintiff) v Attorney General & Anor HCA 2476/1975一案專員O’Connor先生所言)。據此,由於該停車場是公共道路,原告人並非該條例所指的公共道路(該停車場)的「訪客」。
法院不接納運輸署署長的論點。法院認為,該停車場內的泊車標誌杆明確准許車輛停泊在停車位,是邀請公眾在該處泊車;因此,如任何人應此邀請把車輛停泊在停車位,都是該條例所指的獲邀者及訪客。法院認為,任何人一進入停車位,就是合法的訪客,運輸署署長(作為該停車位的佔用人)對該人負有謹慎責任。
裁斷運輸署署長是停車位的佔用人後,法院亦裁斷停車場的設計失誤,中型客貨車難以在車道的彎位轉彎。法院亦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可合理預見中型客貨車司機很容易會撞倒標誌杆,對停車位的合法訪客構成危險。
法院接納被告人的申索,裁定運輸署署長須承擔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的損害賠償及利息的20%。
對管理公司香港柏琦的第三方申索
由於香港柏琦是負責管理、營運及保養停車位的管理公司,被告人嘗試以相同理由,對香港柏琦(該停車場的佔用人)提出第三方申索。
法院雖然同意被告人指香港柏琦是停車位的佔用人,但認為香港柏琦只是停車位的管理公司,與被告人所投訴的設計失誤無關。該停車場的設計純屬運輸署署長而非香港柏琦的權力範圍。因此法院裁定,就該停車場設計失誤對香港柏琦提出的第三方申索不成立。
總結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述Cheung Fung Ying一案中免除路政部門的法律責任的法律原則,已由《1961年道路(雜項規定)法》廢除,但香港並無廢除該原則或進行相應立法,因此,按普通法運輸署署長仍非香港公共道路的佔用人。要是案中的意外是在車道(被視為通往停車位的公共道路)發生,運輸署署長便沒有謹慎責任,不會因為是車道的佔用人而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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