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證監會的會面中不享有緘默權,亦不自動享有免於自我入罪的特權
簡介
2017年12月22日,原訟法庭頒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黃鴻 HCMA 664/2016 一案的判決理由,裁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就黃鴻獲判非法賣空罪名不成立所提出的上訴得直,並下令將該案發回裁判法院重審。
《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70條(「第170條」)禁止任何人在沒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有關證券售賣的情況下售賣該等證券,此種售賣通常稱為無擔保賣空。
背景案情
黃鴻根據該條例獲發牌為持牌代表以進行第1類受規管活動(證券交易)。他於關鍵時間為鴻昇證券有限公司(「鴻昇」)的持牌代表。
於2009年8月4日,黃鴻以自己名義在鴻昇開立證券現金帳戶。證監會指,於2012年1月6日至20日期間,黃鴻曾20次透過其證券帳戶沽出五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但沽出的股份總數多於其持有的股份數目。黃鴻在輸入該20項交易後迅速取消交易。
根據黃鴻與證監會的會面紀錄,黃鴻聲稱:
- 他單憑記憶因而在確認沽盤時出錯;
- 他處理太多交易(2012年1月6日至20日期間共1,581項交易)及他難以計算實際有多少沽盤仍未成交;
- 他忘記他有多少尚未成交的沽盤,導致他沽貨的數量超過他持有的數量;
- 他可能不小心把「買盤」錯按為「沽盤」,亦可能錯誤輸入沽盤數量,在所謂正確數字後面「多按了『0』字」;
- 他可能不小心錯誤輸入股份代號;
- 他在短時間取消沽盤可能是因為他發現落盤出錯。
證監會倚賴第170條(限制賣空),特別是第170(1)(b) 條及第170(3)(a) 條,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出檢控。
根據第170(1) 條,除非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證券時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第170(3)(a) 條規定,第170(1) 條不適用於秉誠行事的人,而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他作出第170(1) 條所指的售賣證券的作為時,他對該等證券或在該等證券中是具有權利、所有權或權益的(「秉誠行事抗辯理由」)。
黃鴻沒有出庭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法院的判決
東區裁判法院於2014年5月30日裁定黃鴻非法賣空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覃有方裁定,證監會需要證明被告人是「故意不誠實」地賣空,而並非「疏忽」及「計算錯誤」。
在裁斷黃鴻罪名不成立時,裁判官認為由於黃鴻每日作出大量落盤,不能排除黃鴻作出沽盤時在沽貨數量是否超過持有數量的計算上疏忽出錯的可能性。因此,裁判官認為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黃鴻是故意不誠實地作出無保證賣空。
證監會的上訴論點
證監會不服裁判官的判決,其後根據《裁判官條例》(香港法例第227章)第105條(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的申請)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證監會提出以下問題:
- 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裁定第170條並非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因而沒有正確及充分地考慮本案所涉及的罪行元素和犯罪意圖(即心理元素),以及其舉證責任;
- 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裁定證監會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是「故意不誠實地」作出有關的賣空行為;
- 裁判官是否錯誤地沒有根據第 170 條 (1)(b) 及 170(3)(a) 段作出適當的考慮和裁斷;
- 裁判官是否錯誤地考慮證據中沒有提及的事宜作為作出裁定的理由,以及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錯誤地給予不適當的比重;
- 裁判官的裁斷是否可被視為違背常理或荒謬。
原訟法庭的裁決
關於第1個問題——第170條是否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控方在審訊中承認第170條並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而且控方亦同意其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證明犯罪意圖。原訟法庭認為,證監會嘗試重提此問題並不恰當,由於原審裁判官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斷,因此原訟法庭亦沒有就此問題作出裁斷(因為控方已承認此點)。第2至4個問題是依據第1個問題提出的,因此原訟法庭亦沒有就該等問題作出裁斷。
原訟法庭裁定證監會在第5個問題上勝訴,在判案書中表示裁判官的裁斷有悖常情,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會達致同樣的結論。而且,原訟法庭不信納一個略有經驗的持牌人士會屢次都「不小心」或「大意」地犯錯。原訟法庭亦認為,假如錯誤都是粗心或疏忽的錯誤,則與事實難以吻合──公司內部監察人員及黃鴻的上司均沒有察覺該等錯誤,而且該等錯誤只在一段短時間內發生。原訟法庭亦認為,會面紀錄顯示黃鴻沒有倚賴秉誠行事的抗辯理由。原訟法庭下令將黃鴻的案件發回區域法院由另一位裁判官重審,控辯雙方可重新考慮控罪是否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問題。
案件評論
此案最特別之處在於,被告人顯然並沒有在會面紀錄中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87(2) 條主張免於自我入罪的權利,以避免他在會面紀錄中的答覆在其後的刑事程序中被用作針對他的證據。雖然可免除罪責的部分使他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中被裁定無罪,但可導致入罪的部分則使原訟法庭推翻無罪裁決並下令重審。正如我們在2015年1月通訊(〈被證監會邀請出席會面,應怎樣做?〉)中解釋,證監會的會面與其他執法部門的會面有很大分別,因為《證券及期貨條例》取消了被會面人士的緘默權,並規定必須在回答前作出聲明,才可避免其答覆被用於刑事程序。因此,被證監會邀請會面的人士在會面之前及會面期間,務必獲取專業法律意見及由律師代表,以確保在會面中提供的答覆不會損害其權利。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