貿易公司在香港尋求離岸利潤免稅時遇到的九項特定難題
簡介
香港以簡單稅制和低稅率著稱,香港的地域稅制吸引了大量內地企業和跨國公司在香港設立貿易公司。對於跨國公司來說,香港是進入中國內地市場的平台,而對於內地企業來說,香港是出口銷售的平台。在利潤地域來源的概念下,香港貿易公司可向稅務局申請離岸利潤的利得稅豁免。然而,許多跨國公司在香港沒有任何人員的情況下,也無法在香港申請離岸利潤免稅。在本文中,我們將探討稅務局在批准此類申請時可能會提出的九項特定難題。
根據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14(1) 條,在以下情況下,利潤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納稅人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及
利潤必須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貿易利潤的基本原則是所謂的「合同有效性測試」。當銷售和採購合同均在香港境外生效時,貿易利潤將被視為境外來源,無需繳納香港利得稅。Newfair Holdings Limited訴稅務局局長一案的裁決再次確認了上述原則。
親身在港開展業務
許多納稅人認為,如果他們沒有親自前往香港開展業務活動,他們就沒有香港利得稅責任。
基於上述情況,如果沒有任何買賣合同在香港生效,納稅人不應承擔香港利得稅責任。然而,實際上,稅務局在審查離岸利潤豁免時一直採取嚴格的方式。在考慮離岸利潤豁免時,他們還考慮納稅人的交易安排以及其他業務活動。
根據稅務條例釋義及執行指引第21號(修訂版)(「DIPN 21」)第21段,在確定貿易利潤來源時,還應考慮以下業務活動:
招攬訂單、商議、訂定合約;
貿易融資;
付運;及
履行合約。
如果上述任何活動在香港進行,稅務局可能會認為貿易利潤需在香港徵稅。
九個潛在難題
為了促進離岸利潤免稅稅務規劃,貿易公司應注意稅務局在審查離岸利潤免稅時提出的九項潛在質疑。納稅人如欲在香港提出離岸利潤免稅,應考慮以下因素。
1. 香港供應商及/或客戶
根據DIPN 21,如果香港貿易公司的客戶或供應商是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稅務局將假定香港公司在香港進行銷售或採購活動,因此貿易利潤將來自香港。
雖然與香港供應商或客戶進行交易並不意味著相關活動是在香港進行的,但納稅人應準備好提供足夠有力的書面證據,證明任何業務活動均不是在香港進行的。有時納稅人甚至需要第三方證明進行業務活動的位置。否則,稅務局可能會駁回該香港公司的離岸利潤免稅申請。
2. 香港公司未聘用任何員工
對大多數跨國公司來說,香港公司的成立僅是為了促進他們在亞洲的貿易。香港並不是他們的目標市場,因此他們的香港公司沒有必要僱用任何員工。香港公司的所有貿易活動均由海外集團公司的人員負責。
從離岸利潤免稅的角度來看,稅務局會認為香港公司沒有承擔任何賺取利潤的功能。換言之,香港公司因避稅原因或在香港的獨特身份(如資本自由流動)而賺取利潤。基於上述理由,稅務局可能會拒絕該香港公司的離岸利潤免稅申請。
3. 缺乏內部成本分攤安排
如第2點所述,香港公司的貿易活動通常由香港的集團公司進行。從轉讓定價的角度來看,香港公司應向海外集團公司支付服務費。
然而,許多跨國公司的香港公司與海外集團公司之間並無內部成本分攤安排。在這種情況下,稅務局不信任海外集團公司是香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不會將海外集團公司進行的工作考慮在內,故不允許香港公司提出離岸利潤免稅。
4. 香港公司的存在是為了稅務規劃或集團內部的成本加成機制
與內部成本分攤安排類似,如果香港公司的供應商或客戶為關聯公司,稅務局也會經常詢問貿易安排的轉讓定價政策。納稅人可能會感到困惑,因為轉讓定價政策似乎與離岸利潤免稅無關。
然而,如果香港公司根據集團政策賺取固定的毛利率而不須承擔太多風險,再加上香港公司沒有僱用任何員工作出貢獻,稅務局可能會認為設立香港貿易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稅,因此不允許香港公司提出離岸利潤免稅。
5. 未在境外任何地方繳納稅款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制定的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行動旨在針對沒有在任何稅務管轄區納稅的納稅人。稅務局作為BEPS行動的支持者,對於任何未在其他稅務管轄區課稅的利潤,不會輕易批准離岸利潤免稅。
除非納稅人能夠提供有力的書面證據來支持其離岸利潤免稅申請,否則稅務局將認為未繳納境外稅款是貿易活動在香港進行的有力證據,因此不允許香港公司提出離岸利潤免稅。
6. 香港貿易融資活動
根據業務性質,稅務局可將香港貿易融資相關要素(如與香港金融機構的聯繫、從香港金融機構獲得信用證、在香港保留會計專業人員)視為納稅人的盈利產生活動。
如果稅務局認為貿易融資是貿易運營的核心部分,並且某些相關活動是在香港進行的,稅務局可能會拒絕香港公司的離岸利潤免稅。
7. 香港付運活動
稅務局可考慮香港付運相關要素(例如,(i) 供應商/客戶在香港進行運輸安排;(ii) 納稅人本身在香港進行運輸安排;及 (iii) 貨物在香港的過境)作為納稅人的盈利產生活動。
然而,如果稅務局認為付運是貿易業務的核心部分,並且某些相關活動是在香港進行的,稅務局可能會拒絕香港公司的離岸利潤免稅。
8. 香港法律框架下的貨物買賣合同
合同有效性測試是確定貿易利潤來源的基本原則。許多納稅人只關注合同簽訂的地點,但稅務局考慮的因素不止於此。
香港擁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大多數亞洲和西方國家都承認這一點。因此,主銷售協議和主採購協議通常根據香港法律生效並受香港法律管轄。然而,從離岸利潤免稅的角度來看,這可能是一個缺點。
加上其他因素,稅務局可能會認為香港貿易公司因其位於香港而賺取利潤,因此可能會拒絕香港公司的離岸利潤免稅申請。
9. 缺乏證明貿易活動地點的文件及資料
最後,缺乏書面證據仍然是未能在香港享有離岸利潤免稅的核心原因。
離岸利潤免稅所需的書面證據有別於會計和簿記紀錄。許多納稅人缺乏保存與貿易有關的業務記錄以應對稅務局的質疑的意識。由於稅務局的調查通常是在幾年後進行的,許多員工已經離開了公司,因此納稅人很難找回業務記錄。
根據《稅務條例》,舉證責任由香港納稅人承擔。提交所有必需的文件和資訊以回應稅務局的查詢函,是成功獲准離岸利潤免稅的先決條件。DIPN第31號附錄3解釋了貿易利潤境外豁免的一些書面證據要求(https://www.ird.gov.hk/eng/pdf/dipn31.pdf)。
如果納稅人打算在香港申請離岸利潤免稅,應整理一套具代表性交易的證明文件,以供稅務顧問審閱。然後,公司的財務部必須與銷售、採購和運營部門溝通,保留所需的業務記錄,以避免或應對稅務局日後可能提出的質疑。
稅務規劃日益重要——提高離岸利潤免稅的成功機會
儘管法院的判決似乎較有利於納稅人,但稅務局近年採取了更嚴格的方式來處理離岸利潤免稅申請。在與稅務局發生稅務爭議時,考慮到所涉及的大量金錢和時間,向法院提起訴訟永遠不是首選,而是最後的手段。
因此,納稅人應在稅務規劃中考慮本文指出的九項難題,並應徵詢稅務顧問的意見,以確保在貿易業務開展時採取適當措施。
海外稅收風險
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AEOI」)和共同匯報標準(「CRS」)旨在提高外國稅收的透明度,而香港亦是參與地區之一,其中一個預期效果是雙重不徵稅將越來越困難。納稅人如在其經營業務所在的稅務管轄區內未有納稅,最好諮詢當地稅務顧問,了解其常設機構因離岸利潤免稅而面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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