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僱傭(修訂)條例》 與僱主有關的新罪行
簡介
《僱傭(修訂)條例》已於2010年10月29日生效,在《僱傭條例》中加入了新的條文(第43N至43S條)。新的僱傭條例規定,僱主若不按時支付勞資審裁處(「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仲裁處」)裁定的任何「指明權利」的款項,即屬犯罪。本文將會說明《僱傭條例》內上述新增條文的重要性。
指明權利
「指明權利」的定義包括:僱員根據《僱傭條例》應得的工資及其他法定權利,例如年終酬金、產假薪酬、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疾病津貼、假日薪酬、年假薪酬、休息日款項、終止僱傭金及根據《僱傭條例》就無理及不合法解僱而獲判的賠償。
《僱傭條例》第43P條下的新罪行
《僱傭條例》內新增的第43P條規定,如果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判令日期起計14日內或判令指定的日期後14天內,支付審裁處或仲裁處判令/命令或其批准的和解書的任何部分款項(當中包括任何指明權利的款項),該僱主即屬犯罪。
如果根據判令須以分期方式支付款項,拖欠任何一期付款或其部分亦屬觸犯這項罪行。
僱主如觸犯《僱傭條例》第43P條訂明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被罰款港幣350,000元及監禁3年。
法團董事及商號合夥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僱傭條例》第43Q條,如果觸犯《僱傭條例》第43P條訂明罪行的僱主是法團,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觸犯的,或可歸因於任何該等人士的疏忽,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的人員即觸犯了《僱傭條例》第43P條的相同罪行,可被罰款港幣350,000元及監禁3年。
如果觸犯《僱傭條例》第43P條訂明罪行是商號的合夥人,且經證明該罪行是在該商號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或任何其他涉及該商號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縱容下觸犯的,或可歸因於任何該等人士的疏忽,該其他合夥人或其他涉及該商號管理的人士即觸犯了《僱傭條例》第43P條的相同罪行,可被罰款港幣350,000元及監禁3年。
董事/合夥人的同意、縱容、疏忽的推定是可推翻的
如果法團觸犯《僱傭條例》第43P條訂明的罪行,若經證明在觸犯該罪行時,其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涉及該法團的管理,或知道或理應知道審裁處或仲裁處已向該法團作出判令,該罪行則被推定為是在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的同意或縱容下觸犯的,或可歸因於任何該等人士的疏忽。
同樣的推定亦適用於商號。如果商號的某合夥人觸犯《僱傭條例》第43P條訂明的罪行,若經證明在觸犯該罪行時,任何其他合夥人涉及該商號的管理,或知道或理應知道審裁處或仲裁處已向該商號作出判令,該罪行則被推定為是在該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觸犯的,或可歸因於該其他合夥人的疏忽。
僅在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才可推翻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或合夥人的同意、縱容及疏忽之推定:
(i)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的爭論點:該罪行並非在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且並非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的;及
(ii)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事實上,如果有關人士負責該法團或商號的管理,將很難符合上述條件。
總結
經《僱傭(修訂)條例》修訂的《僱傭條例》下,僱主、其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人員或商號合夥人將負有更大的責任,須確保在指定時間內支付仲裁處判令或其批准的和解款項(即判令日期起計14日內或判令指定的日期後14日內支付款項)。不遵守《僱傭條例》的新規定可導致嚴重後果,包括被罰款港幣350,000元,及法團的有關董事、經理、秘書或類似人員或商號合夥人(視所屬情況而定)被監禁3年。因此,僱主應在審裁處或仲裁處作出判令或批准和解書後,盡快安排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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