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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會相信自己處理的是黑錢嗎?

2015-01-01

最近在HKSAR v Pang Hung Fai FACC 8/2013一案中,上訴人因把大約1,400萬港元從香港匯到柬埔寨,被下級法院裁定洗黑錢罪名成立,其後獲終審法院推翻定罪,理由是下級法院未有考慮上訴人對事實的「理解及評估」和採用了不適當的測試


背景

上訴人是一名成功商人,在中國內地擁有兩間工廠;他的好朋友郭榮是香港上市公司德發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德發」)的主席兼大股東。兩人相識超過30年,曾多次向對方提供無抵押的免息貸款,幫助對方周轉。

20087月底,郭榮向上訴人表示,兩名姓郭及姓潘的內地朋友(「郭、潘二人」)將償還若干款項予郭榮,他詢問上訴人的銀行帳戶資料,以把款項存入上訴人的銀行帳戶。上訴人沒有詢問為何要把款項入其帳戶,便把自己其中一間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Mickles」)的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郭榮。

一張2008729日由郭榮向上訴人發出的「收據」述明,郭榮會在Mickles的銀行帳戶存入款項,該等款項其後將交還給他。

200881日,郭、潘二人分別按照郭榮的指示,把合共約1,400萬港元的款項(「該款項」)存入Mickles的銀行帳戶(「第一次匯款」)。

其後,上訴人於2008827日按照郭榮的要求,把該款項轉帳到郭榮擁有的柬埔寨公司Asia World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Cambodia) Limited(「柬埔寨公司」)(「第二次匯款」)。因此,第一次匯款加上第二次匯款便完成了「收據」述明的事項。

上訴人聲稱沒有察覺郭榮或德發有任何異常,直至2008910月,他獲悉郭榮其中一間工廠的工人被拖欠工資,才知道德發面臨嚴重財政困難。上訴人在20087月底之後便沒有見過郭榮,多次嘗試聯絡也找不到他。

審訊時,控方指郭榮與郭、潘二人串謀欺詐德發。郭榮於2008年較早時一次董事會議中,安排郭、潘二人分別獲授予2,000萬股德發認股權(「認股權」)。其後郭榮出示兩張由郭、潘二人向德發發出、各為1,300萬港元的支票,聲稱是郭、潘二人行使認股權購買股份的付款。郭、潘二人正式獲發4,000萬股德發股份,但德發卻從沒收到付款,上述兩張支票從未被提示兌現。

郭、潘二人於20086月在市場把股份出售,第一次匯款和第二次匯款的兩筆款項,事實上全部是出售該等股份的得益。


控方案情

控方指郭榮與郭、潘二人串謀欺詐德發,是可公訴罪行。控方指出以下事項,認為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 該款項的金額超過1,400萬港元。
  2. 存款到Mickles帳戶的人本應是郭榮,但第一次匯款並非來自郭榮本人,而是由兩名來歷不明的內地人持有的兩個香港帳戶存入兩筆款項。
  3. 第一次匯款加上第二次匯款,構成由中國跨境轉移資金到柬埔寨。
  4. 該款項匯到柬埔寨公司的帳戶前,先存入了Mickles的帳戶,但其實郭榮大可以把該款項存入自己的香港公司或私人銀行帳戶。
  5. 上訴人的會計經理詢問匯款性質時,上訴人表示不知道。
  6. 郭榮與上訴人是相識超過30年的好朋友,時常一起聚會,但在郭榮要求上訴人代為持有該款項後,他們便停止見面。
  7. 沒有見面接近一個月後,郭榮在8月底致電上訴人要求把該款項存入其柬埔寨公司的帳戶,而上訴人在沒有詢問郭、潘二人身份的情況下,立即安排了第二次匯款。


上訴人的案情

上訴人主要表示他完全相信郭榮,而且沒有理由懷疑該款項與任何罪行有關

上訴人重申,他與郭榮是多年的好朋友,他知道郭榮是上市公司主席,一直認為他為人正直,從沒聽過他做任何不誠實或不光彩的事情,亦未聽過他的誠信被質疑。他們完全信任對方,曾多次向對方借出無抵押的免息貸款,而大家每次也如期歸還。此外,上訴人知道郭榮的業務規模龐大,在多個國家都有大型營運,他見過郭榮的一些客戶,是擁有數百間店鋪的大商家。他也知道郭榮以1億美元收購了一個青少年成衣品牌,因此,上訴人從不覺得該款項是大數目,他認為對於郭榮這樣富有(上訴人相信)的人來說,該款項「基本上是小數目」。上訴人也一直相信郭榮的業務穩健,在2008910月之前,從沒聽過郭榮的業務有任何問題。

郭榮過去從未試過要求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只因相信郭榮,才不假思索地同意讓郭榮使用他的帳戶。上訴人作供時表示,從沒想過要詢問郭榮為何不透過自己的香港公司或私人帳戶處理該款項。


測試:「會相信」或「可相信」?

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的錯誤在於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個人所相信之事、理解或成見。就「有合理理由相信」而言,法院應考慮上訴人對於構成該合理理由的相關事實的「理解及評估」,其思考過程亦是相關因素。上訴人一直以來都認為郭榮是極為富有和誠實的人。

雖然原審法官提及上訴人的證供指該款項「在郭榮眼中」只是小數目,但隨即已駁回這一點,理由是「這並非一名合理的人的情況」。在作出這個裁斷時,原審法官未有考慮上訴人的「理解及評估」,包括他對郭榮的信任、兩人多年來在個人和業務上的緊密關係,以及他知道郭榮是一名非常成功的商人並控制可觀的資產。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法官認為,上訴人未獲郭榮提供解釋、也沒有詢問郭榮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已可以令人作出「有某些異常情況在發生以致郭榮需要隱藏資金流向」的「必然推論」。然而,該異常情況是否牽涉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卻並非那麼明顯。

在判斷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時,終審法院裁定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採用的測試才是適當的測試:即控方應指出被告人有甚麼理由相信,而該理由亦必須合理。

在解釋《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時,直接相關的字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即是任何客觀地檢視這些理由的人相信。換言之,在判斷上訴人相信的理據是否合理時,採用的測試應該是「會相信」而非「能相信」。上訴法院的錯誤在於跟隨了一宗較早的案例採用「能相信」測試。

基於上述兩個理由,上訴人上訴得直,成功推翻定罪。但終審法院並無命令案件重審,因為涉案的事情在6年前發生,上訴人現已69歲,並已被羈押四個半月,他的業務已因定罪而受到影響,而且控方的理據不足,重審不符合公正原則。


影響

在先前的洗黑錢案件HKSAR v Wu Wing-kit [2014] (DCCC 1022/2012) ,區域法院採用了舊的測試及詮釋,裁定被告人胡永傑觸犯該條例第25(1) 條罪名成立。如果胡永傑就定罪上訴,他很可能引用經終審法院澄清的指引及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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