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清盤人失當行為的訴訟及衍生訴訟
最近在Re Shun Kai Finance Co Ltd [2015] HKCU 424一案中,上訴法庭澄清了根據前《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76條控告清盤人失當行為的訴訟及衍生訴訟的門檻。
背景
於2003年,順基財務有限公司(「順基財務」)被其判定債權人日本利市(香港)有限公司(「日本利市」)申請清盤,而日本利市本身亦於1998年進行債權人自願清盤。順基財務及日本利市均為持牌放債人。
1993年,日本利市同意向順基財務提供貸款融資,而順基財務則再向第三方借款人提供貸款。在1997至1998年間,日本利市聲稱順基財務拖欠還款,要求行使其於貸款協議下的權利,即要求第三方借款人直接付款予日本利市。其後順基財務於1998年控告日本利市違反貸款協議,要求損害賠償。雖然日本利市已在清盤,但它仍就案件抗辯,並對順基財務作出反申索。順基財務於2003年清盤後,上述法律程序擱置;其後順基財務的清盤人於2006年在法院批准下,與日本利市就該等訴訟達成和解(「和解」)。
順基財務一名股東(「上訴人」)聲稱和解價格大幅偏低,她認為若非和解,順基財務本應有剩餘資金可分配予股東,她在清盤過程中本應亦有權益。因此她提出兩項訴訟質疑和解:
- 根據前《公司條例》第276條對清盤人提出申索(「第276條訴訟」);及
- 控告清盤人、其現時僱主及其前合夥商號疏忽的普通法訴訟(「普通法訴訟」)。
兩項訴訟均被原訟法庭駁回。法院認為清盤人達成和解乃合理行事,上訴人提出的證據未能構成表面成立的指控,案件並無勝算。上訴法庭亦基於以下原則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
原則
前《公司條例》第276(1) 條訂明:「如在公司的清盤過程中,……公司的任何清盤人……看似……曾犯涉及公司的任何失當行為或失職行為,而公司是可就該等失當行為或失職行為提出起訴的,則法院可……就該名……清盤人……的行為操守進行訊問,並強迫該人……就該項誤用、保留、失當行為或違反信託行為而將法院認為公正的款項注入公司的資產以作為補償。」條文中「看似」一詞顯示,上訴人必須達到若干最低要求,法院才有責任對清盤人的「行為操守進行訊問」。
上訴人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的原則,是第276條訴訟的適當門檻標準。要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剔除向來不容易,因為法院採用「可辯駁案情」的標準,通常作出對索償人有利的事實假設。但上訴法庭不接納上訴人的論點,澄清第276條訴訟的適當標準應該是表面案情成立;這並非要求某些正式的舉證責任,而是須證明根據第276條尋求的濟助是有充分基礎的,即有某些事情構成足夠理由進行訊問。
裁決
就第276條訴訟而言,上訴法庭強調,除非清盤人並非真誠行事、有法律或原則上的錯誤、或有真正而實質的理由懷疑清盤人的建議不審慎,否則法院不會干預清盤人的商業決定。清盤人有權作出商業判斷,拒絕上訴人提供的訴訟資金,並接納日本利市的和解建議。上訴人指控的事情均不足以令人懷疑清盤人達成和解乃不真誠或不審慎,因此法院駁回第276條訴訟。
至於普通法訴訟,亦被上訴法庭駁回,因為普通法衍生訴訟並不屬於Foss v Harbottle一案所訂立規則的例外情況。上訴法庭亦拒絕上訴人申請提出法定衍生訴訟的許可,因為容許上訴人破例代順基財務提出訴訟,表面上並不符合順基財務的利益。由於清盤人並無法律責任,清盤人現時的僱主及前合夥商號亦無須負上轉承擔任。即使清盤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但其現時僱主及前合夥商號亦無須負責,因為清盤人是以其個人身分獲委任的,他在履行清盤人的職責時對其僱主或合夥商號並無責任。
影響
法院澄清了質疑清盤人決定的門檻不只是具有可商榷案情,而是表面案情成立,相信清盤人會歡迎這項裁決。只要清盤人作出的商業判斷不涉及不真誠、法律上的錯誤或審慎性實質成疑,便應該經得起債權人或股東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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