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 在香港日漸普及
即將於2009年4月2日生效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鼓勵每件案件的各方當事人考慮是否採用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隨著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實施,預計調解很快便會成為我們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
調解是甚麼?
調解是自願性質、無約束力的私下解決爭議的方法,由一名公正和受過訓練的第三方,即是獲雙方委任的調解員,協助雙方當事人找出及縮窄爭議範圍,並在理想的情況下,進一步協助雙方達成和解。調解員不會把決定加諸雙方當事人身上,而只會擔當輔助者和諮詢者的角色,幫助雙方在一個私人和保密的環境下,討論、了解並嘗試消除彼此之間的分歧。
調解過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調解與仲裁的異同
簡言之,仲裁是另一種自願性質的爭議解決方法,但在仲裁過程中委任的中立仲裁員,會對案件作出裁決,而調解員則只擔當輔助者的角色,不會把決定加諸各方當事人身上。
仲裁員作出的裁決稱為仲裁裁決,它是不可推翻以及對雙方當事人具約束力的。仲裁裁決與法庭裁決的情況十分類似,僅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可提出反對;而和解書就只是對雙方具約束力的合約,若任何一方違反條款,另一方只可以違約為理由提出起訴。
調解的好處
根據過往經驗,透過調解方式促成和解的比率甚高,而且大部分人對調解的結果都感到滿意。調解的好處眾多,包括:
Ø 節省時間及提高效益:有些案件或可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完結,這不但為雙方節省時間,更可省卻透過法律訴訟解決爭議所產生的費用。
Ø 有助溝通及和解:在調解過程中,雙方有自由提出各種解決爭議的方法,這樣能鼓勵雙方進行協商,並以對他們最為有利的條款和解;有時候,他們提出的和解方法更可能超越法庭能夠授予的法律方法。
Ø 高度保密:調解過程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必須嚴格保密,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員必須簽署及遵守一份保密承諾,任何人士均不可為任何法庭程序而使用或向任何人披露在調解過程中的談話及曾披露的文件。
不適合調解的案件
雖然很多案件適合透過調解解決,但也並非所有案件都適宜採用這方法。普遍意見認為,調解並不適合以下三類爭議:
(1) 情況緊急,並且需要一些具強制性效力的命令;
(2) 各方當事人希望裁決成為案例或希望澄清一些法律觀點;或
(3) 其中一方的行為極不真誠或採用拖延策略。
在上述情況下,向法庭提出訴訟可能是當事人的唯一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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