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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清盤人可向警方披露非公開訊問謄本

2009-11-01

在最近David John Kennedy v Kelly Che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FACV30/2008) 一案中,清盤人未經法院許可而向警方提供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221條進行的非公開訊問的謄本,終審法院裁定清盤人並無藐視法庭。此案是關於第221條非公開訊問中涉及清盤人責任的最新案例。

背景

《公司條例》第221(1) 條規定,下列人士須於宣誓後接受非公開訊問:「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據悉或被懷疑管有公司的任何財產的人或應該是欠公司債項的人、或法院認為能夠提供關於公司的發起、組成、營業、交易、事務或財產的資料的人」。

221條非公開訊問對清盤人有很大幫助,甚至是強大的武器,但被訊問人往往強烈反對訊問謄本或記錄被用作其他用途,有時更上訴至終審法院。我們在以往的通訊中亦討論過關於第221條非公開訊問的問題,可參閱「向商業罪案調查科提供閉門訊問謄本被裁定為不侵犯人權」,以及「終審法院確認非公開訊問中獲取的紀錄及謄本可享法律專業保密權」。

是否必須取得法院許可?

David John Kennedy v Kelly Cheng and Another (unreported, FACV30/2008) 一案中,被訊問人是一間正在清盤的公司的兩名前董事,他們指清盤人未取得法院許可,便將根據第221條進行訊問的謄本交予警方,因此指控清盤人藐視法庭,並上訴至終審法院。被訊問人爭論的重點是,第221條非公開訊問強制被訊問人回答問題,凌駕了不容自我入罪原則(即保障市民不會被強制指證自己的原則),因此被訊問人在作供後僅餘的保障,就是靠法院控制訊問謄本及其證供的用途。

被訊問人指出,《公司(清盤)規則》(《清盤規則》)第62條清楚規定,在法院存檔的文件(包括清盤人持有的謄本)不可供其他人士查閱,清盤人顯然須遵守此項規定,並應根據《清盤規則》第62(2) 條提出申請,而法院「可不時就該等紀錄的保管及查閱,以及提供該等紀錄的副本或摘錄的事宜,作出其認為合宜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

然而,終審法院認為清盤人不必取得法院許可。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認為,清盤人在向警方披露第221條訊問的謄本前,可以尋求法院指示,但並非必須這樣做。清盤人是相關的法院人員,這是他可以酌情決定的事情。

清盤人的職能包括調查過失並向當局舉報

包致金法官在本案中指出,清盤人的職能包括調查過失並向有關當局舉報,使當局能採取適當行動,以符合更廣大的公眾利益。

為履行這種調查職能(以及其他職能),清盤人有權向法院申請頒令,根據第221條進行非公開訊問。清盤人可以使用及披露在訊問中得悉的任何資料來履行職能,包括透過提供非公開訊問謄本,向有關當局舉報,這並不違反任何保密責任。除非作出披露後,有關資料會被用於授權範圍以外的用途,否則清盤人憑強制權力獲取的資料,並無披露限制。包法官又指出,《清盤規則》第62條保障的並非被訊問人,而是清盤過程。

221條訊問謄本用作檢控時,被訊問人有何保障?

在本案中,終審法院表示,警方獲提供第221條訊問的謄本後,便可在調查中將謄本用作任何衍生用途。澳洲首席法官梅師賢在Hamilton v. Oades (1989) 166 CLR 486一案中對「衍生證據」作出精闢的解釋,即「由於證人在訊問時回答問題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證據」。

但終審法院強調,若被訊問人被檢控,而控方希望直接使用被訊問人向當局提供的訊問謄本,則須由刑事法庭裁定是否允許;法庭可能裁定被訊問人並非在自願情況下作供,因而裁定不接納訊問謄本為證據。

終審法院提到首席法官李國能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2000) 3 HKCFAR 168一案的判詞,當中指出法院的最大責任是確保公正審判,故此法院甚至具有司法酌情權,將可接納的證據摒除,以確保公正審判。此外,在香港,公正審判的權利受到《基本法》第87條保障,亦受到《基本法》第39條所肯定的《人權法案》第10條的保障;公正審判的權利是被訊問人獲得的清晰、明確、真實及有效的保障,而這些保障並未載於《清盤規則》第62條。

總結

在本案中,包致金法官裁定清盤人有權向警方披露非公開訊問謄本,無須取得法院許可,因此清盤人無須就藐視法庭的指控答辯。包法官認為,清盤人向警方舉報時,可向警方提供第221條非公開訊問的謄本,而無須取得法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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