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從Faith Dee看《公司條例》第182條的時效期限

2013-10-01

最近在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Faith Dee」)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一項重要但過去未有裁斷的法律原則作出決定:就是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266B條提出不公平優惠訴訟的適用時效期限。本文將會探討Faith Dee一案對於清盤人根據《公司條例》第182條提出申索(清盤開始後財產的產權處置等無效)的適用時效期限有甚麼影響。


《公司條例》第182

香港法例第32《公司條例》第182條訂明,「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開始後就公司財產(包括據法權產)作出的任何產權處置,以及任何股份轉讓或公司成員地位的任何變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均屬無效。」

182條適用於廣泛的交易,不只有形或無形資產的出售、交換、租賃、押記、餽贈或貸借,還包括將任何價值轉移予另一人從而減少或消除公司在資產中的權利的任何行為(見Goode2001),即使在公司開始清盤後由債務人作出的資產處置,亦屬於第182條適用的範圍。在Chevalier (HK) Ltd v Joint Liquidators of Right Time Construction Co Ltd [1990] 1 HKC 35這宗建築合約糾紛案件,法院裁定,僱主在總承判商被入稟清盤後向分判商支付的款項,會令僱主結欠總承判商的債務相應減少,因此有關付款屬於第182條適用的範圍。

182條旨在確保按相同比例向各債務人進行分配的原則,及在清盤中的公司於清盤令發出前或沒有委任臨時清盤人的情況下,防止公司資產被耗用。但法院在運用此條文時,可酌情決定發出認可令,承認任何涉及處置公司資產但不會減少或耗用公司淨資產的交易。一般而言,在公司於清盤呈請提交日期(即開始清盤日期)至清盤令發出日期期間,公司需要此等認可令以維持日常交易運作。


《時效條例》下的時效期限

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3) 條規定,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時效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但此條文不適用於《時效條例》訂明較短時效期的追討款項訴訟。根據第4(1)(d) 條,憑藉任何條例追討款項(罰金或沒收款項除外)的訴訟,時效期限為6年。

 

Faith Dee案採用的察看方式

在確定Faith Dee一案的適用時效期限及有關申索是否只是追討款項的訴訟時,高等法院吳美玲暫委法官採用了「察看方式」(“look and see” approach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Giles v Rhind & anor (No 2) [2007] Bus LR 1470),以確定清盤人在根據《公司條例》第266B條提出的申索中,真正要求濟助的實質內容或基本性質;換言之,法院可察看狀書背後的實質要求。雖然本案清盤人要求的濟助是 (1) 宣布將轉讓財產予答辯人的交易作廢,及 (2) 退還已支付的款項(即金錢上的補救方法),但吳法官認為,上述款項和轉讓是一項更大的計劃的一部分,因此清盤人最終要求的濟助,是宣布交易因屬不公平優惠而無效,從而還原財產轉讓及付款。


就第182條運用「察看方式」

Re Priory Garage一案採用的「察看方式」出現前,McGee教授以相當簡單直接的角度詮釋英國《1986年清盤法》第127條(相當於香港《公司條例》第182條)的適用時效期限(Comp. Law. 200425(4)102-107)。他認為,根據英國《1980年時效法》第9(1) 條(相當於香港《時效條例》第4(1)(d) 條),如果有關申索只是追討款項,或只可以金錢來衡量或補償(即使有關申索是涉及被處置的實際財產),時效期限一定是6年。如果是追討實際財產的訴訟,所追討的肯定不是可以憑藉法定條文追討的款項,那麼根據《1980年時效法》第8(1) 條(相當於香港《時效條例》第4(3) 條),時效期限應為12年。然而,Faith Dee一案採用的「察看方式」,可能改變對《公司條例》第182條的時效期限的解釋。

Faith Dee可見,如果涉及處置金錢以外的財產(例如房地產),但被處置的財產已無法再討回,以致清盤人能為公司討回的只是金錢濟助,則可能出現不明朗的情況。依照「察看方式」,雖然清盤人的申索基本上是追討款項,或其申索只可以金錢來衡量或補償,但該申索可被視為宣布性質,即根據第182條提出將處置財產的交易宣布無效的申索。因此,清盤人要求的基本補救方法是還原所有處置財產的交易,而最終的金錢濟助只是對還原交易的宣告作出補充。故此,《時效條例》第4(3) 條的12年時效期限亦可被視為適用。

當然,根據第182條只是追討付款的申索(包括從或向公司銀行帳戶付款的支票),時效期限為6年;而追討實際財產(例如物業或公司股份)的申索,時效期限為12年。


何時開始計時──起訴權利

Faith Dee裁決的附帶意見中,法院提到,時效期限應由訴訟因由的所有元素齊備之日(即可以開始訴訟之時)開始計算。因此法院裁定,時效期限應在清盤人獲委任之時開始計算,因為清盤人必須在獲委任之後才有訴訟權利,臨時清盤人並無權代表清盤公司提出任何法律申索。

至於《公司條例》第182條,同樣也只有清盤人有訴訟權利,可展開法律程序追討在清盤令發出後非法處置的公司財產,因為法庭命令通常對臨時清盤人的權力有所限制,臨時清盤人通常並無訴訟權利。因此,時效期限應在清盤人獲委任及擁有起訴權利之時才開始計算。


總結

雖然《公司條例》第182條涉及清盤公司處置的所有種類的有值資產,但清盤人所要求的補救方法究竟是宣布交易無效還是追討款項,取決於法院根據「察看方式」怎樣衡量交易的各項因素。為盡量減低喪失時效的風險,清盤人最好在6年內展開法律程序,因為任何案件的適用時效期限都有可能是6年而非12年。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3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