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詐營商索償的時效期限
《公司條例》第275條欺詐營商索償的適用時效期限相當複雜,要視乎索償人是誰而定。
《公司條例》第275條
在一間公司清盤的過程中,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任何債權人或分擔人均可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75條(2014年3月3日起將改為《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275條),提出欺詐營商索償。此項條文同時適用於強制及自願的公司清盤,條文訂明,經營公司業務而有意圖欺詐債權人的人士以及知情人士,須就公司的全部或任何債項及債務承擔個人民事及刑事責任。
在ADS v Brothers & Ors [2000] 1 HKC 511一案中,法院裁定,根據第275條提出申索時,須證明經營公司業務的人有欺詐債權人的意圖,而且其他被追究責任的董事知情。經營業務的人是否欺詐屬主觀問題,其本人必須曾經不誠實;而經營業務的人是否不誠實,則須取決於對所有事實的評估。董事只會在知道沒有合理償債機會仍招致債務的情況下,才須承擔責任;必須證明他實際上不誠實。償債機會低的客觀事實與董事誠實所信的情況並無抵觸。
時效期限
《時效條例》
根據《時效條例》第4(3) 條,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除非條例另有訂明較短期限,否則時效期限是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12年。根據第4(1)(d) 條,追討憑藉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不包括罰金或沒收款項)的訴訟,時效期限僅為6年。
英國案例
在英國Re Overnight Ltd (In Liquidation) [2009] EWHC 601 (Ch) 一案中,清盤人根據《1986年清盤法》(《清盤法》)第213條 [1],清盤人向法院申請就一項欺詐營商的分擔作出宣布,法院裁定適用時效期限應為《1980年時效法》(《時效法》)第9(1) 條訂明的6年 [2],而非第8(1) 條訂明的12年 [3]。這項裁決是基於Re Farmizer (Products) Ltd [1997] B.C.C. 655一案(「Farmizer案」),法院在研究有關法定條文後裁定,《清盤法》第213條下分擔款項的責任,是關於一筆款項的責任 [4]。
其中,《清盤法》第215(2) 條規定 [5],若法院根據第213條作出一項宣布,要實施該項宣布,法院可「將該項宣布下任何人士的責任,規定為該公司欠下他的任何債項或債務的押記」。法院在Farmizer案指出,該項條文預期,所宣布的責任是一項可以變為債務或債項押記的責任,亦只可以是一項支付金錢款項的責任。因此,儘管清盤人可接受以金錢以外的財產償還債務,但適用時效期限仍是《時效法》第9(1) 條訂明的6年。
香港的情況
在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Faith Dee案」)一案中,法院採用「察看方式」(”look and see” approach),裁定因不公平優惠而追討的金錢濟助,只是申請宣布還原轉讓及付款的結果,因此適用時效期限為12年。同樣道理,根據《公司條例》第275條追討款項,亦可說成是宣布若干人士須就公司債項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的結果。然而,欺詐營商索償的性質與前者不同。申請人可就不公平優惠而根據《公司條例》第266B條要求宣布還原交易,或為避免財產處置而根據《公司條例》第182條要求宣布還原交易,但第275條的欺詐營商申索中,申請人不能要求將欺詐債權人的交易還原,只可要求宣布若干人士須直接承擔個人責任,負責或分擔公司招致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債務。因此Faith Dee案中的時效期限原則,不能直接用於《公司條例》第275條的索償。
基於Farmizer案的分析,6年時效期限很可能亦適用於《公司條例》第275條的索償。雖然香港《公司條例》第275條與英國《清盤法》第213條的字眼不同(香港法院可宣布若干人士須就公司的債項或其他債務承擔個人責任,而英國法院可宣布須負責的人士向公司的資產作出分擔),但英國法院在Farmizer案中研究(並得出欺詐營商索償的適用時效期限為6年的結論)的法定條文,亦見於香港《公司條例》,特別是第275(2) 條,相當於《清盤法》第215(2) 條。因此,香港法院有可能得出與Farmizer案相同的結論,即根據《公司條例》第275條提出的欺詐營商索償,是就一筆款項而提出的索償,因此適用時效期限為《時效條例》第4(1)(d) 條訂明的6年。
計算時效期限:起訴權利
一般原則是:時效期限由所有訴訟因由的元素齊備之日開始計算 [6]。此外,如果時效期限是在某項交易日期開始計算,開始時可能根本沒有人可提出訴訟,因此Andrew McGee教授認為,不同的索償人可以有不同的時效期限 [7]。
根據《公司條例》第275條提出的索償,可以由清盤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公司債權人或分擔人提出。若是由清盤人代公司提出(如Faith Dee案),時效期限應由清盤人獲委任、從而擁有起訴權利的日期開始計算。如屬被欺詐的債權人,則應根據《時效條例》第26條,在債權人發現被騙或在合理勤勉的情況下理應發現被騙之時,才開始計算時效期限。至於破產管理署署長、分擔人或其他債權人,則似乎沒有明確的開始時間,需視乎案情而定;按照一般原則,應在訴訟因由完備之時開始計算,即能夠申述所有需要證明的事實之時。
總結
總括而言,根據《公司條例》第275提出的欺詐營商索償,因為申索性質是追討款項,所以適用的時效期限很大機會是《時效條例》第4(1)(d) 條訂明的6年。開始計算時效期限的時間,則因應申請人而異。
另外,關於「察看方式」,在Faith Dee案引用的Re Priory Garage (Walthamstow) Ltd [2001] BPIR 144一案中,法官在判斷時效期限時協調Farmizer案的裁決沒有困難,因為Farmizer案雖然裁定欺詐營商索償明顯是為了追討款項,但事實上認同「察看方式」,述明「若賴以追討款項的法定條文容許法院發出金錢濟助或其他非金錢形式濟助的命令,則應察看在法律程序中,實際所申索的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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