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浮動押記的時效期限
據我們初步分析,不論被押記的財產屬何性質,申請廢止浮動押記的時效期限均為12年,而訴訟因由的產生時間則視乎申請人的情況而有所不同。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67條(「第267條」),在公司開始清盤前12個月內以公司的業務或財產設定的浮動押記,除非能證明公司在緊接押記設定後是有償債能力的,否則均屬無效,但對於在押記設定時或其後支付予公司作為該項押記的代價的任何現金款額,連同該款額的利息,則仍有效。[1]
第267條是用來確保同時及同等地分配公司財產的工具:它禁止最初無抵押的債權人在公司快將進行清盤前,藉著設定浮動押記將其無抵押債權變成有抵押債權。雖然如此,清盤人有時要過了很長時間才發現某項浮動押記可能無效,從而錯過提出第267條申請的時效期限。同樣地,其他債權人也可能會錯過時效期限,無法要求廢止本來比他們的無抵押債權優先的浮動押記。
本文將探討第267條申請的適用時效期限,以及該申請的訴訟因由何時產生,而觸發開始計算時效期限。
時效期限
《時效條例》
《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中有兩條條文可能適用於確定第267條申請的時效期限,分別是第4(1)(d) 條和第4(3) 條。第4(1)(d) 條規定,追討憑藉任何條例或英國成文法則而可予追討的款項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6年後提出,但有關款項如屬罰金或沒收款項或屬作為罰金或沒收款項的款項則除外。第4(3) 條則規定,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不得於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第267條當然是條例的一部分,但由於第267條下的任何訴訟因由都只能從該法定條文衍生,因此第267條申請也應被視為是基於蓋印文據的訴訟。[2]
那麼,第267條申請的時效期限應根據上述哪一條條文來確定呢?分析這個問題的其中一個方法,是首先考慮廢止非金錢財產(例如不動產、實產、知識產權、股權及衍生工具等)的浮動押記的申請。《時效條例》第4(1)(d) 條的6年時效期限不適用於這類申請,因為廢止非金錢財產的浮動押記,不會涉及追討任何款項。唯一適用的是《時效條例》第4(3) 條,即時效期限為12年。
那麼申請廢止帳面債務及其他金錢財產的押記又怎樣呢?廢止這類押記會令清盤中的公司可以「追討」已付給浮動押記承押人的款項,看來《時效條例》第4(1)(d) 條的6年時效期限適用。
Faith Dee案
正確的分析在於採用The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Faith Dee Ltd v Yip Shu Chee and Others, HCCW 237/2005(「Faith Dee案」)一案的原則。[3]
Faith Dee案的裁決重點在於「察看方式」:法院應察看案中真正要求的濟助的實質內容或基本性質,來確定時效期限。申請人在要求廢止帳面債務或其他金錢財產的浮動押記時,所要求的濟助的實質內容或基本性質,是請求法院宣布有關浮動押記無效;討回已付給浮動押記承押人的款項,只是濟助的後果,並非濟助本身;濟助本身屬宣布性質。
在此前提下,廢止浮動押記的申請並非一項追討可予追討款項的訴訟,因此《時效條例》第4(1)(d) 條的6年時效期限不適用。根據《時效條例》第4(3) 條,適用的時效期限應由訴訟因由產生日期起計12年。
訴訟因由的產生
Faith Dee案判詞中的附帶意見指出,時效期限應由訴訟因由的元素齊備之日開始計算。第267條並無指明申請人必須是清盤人,因此任何有利益關係的人都可申請。
正如Faith Dee案中提到,如果申請人是清盤人,他提出法律桯序的權力是在他獲委任為清盤人之時確立的,因此在清盤人獲委任後,第267條下的訴訟因由的所有元素便齊備,開始計算時效期限。
但假如申請人並非清盤人而是其他人,例如,若不廢止浮動押記便會比浮動押記承押人次要的債權人,那麼時效期限由何時開始計算?看來,時效期限會在該債權人能證明他在第267條申請的標的事宜中的權益時開始計算,換言之,就是結欠債權人的債務到期或公司開始清盤,以較後者為準。
總結
從上述分析來看,第267條申請的時效期限應為訴訟因由產生之日起計12年。不過,由於目前還未有英國或香港案例解釋第267條申請的時效期限,我們暫時不能就這個問題下定論。至於訴訟因由的產生日期,則視乎申請人的情況及身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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