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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人的合法訴訟資金安排

2010-04-01

在企業倒閉時,清盤人有時會發現一些索償理據,但卻缺乏資金提出訴訟。本文將會探討在香港關於清盤人訴訟資金安排的法律問題。

禁止包攬訴訟及助訟的法律原則

雖然包攬訴訟和助訟在很多國家已不再是罪行和侵權行為,但香港終審法院在Siegfried Adalbert Unruh v. Hans-Joerg Seeberger and Another (2007) 10 HKCFAR 31一案中確認,包攬訴訟和助訟在香港仍是侵權行為和罪行。包攬訴訟一般是指資助訴訟一方進行沒有公正因由或辯解的起訴或抗辯,而助訟則是指為訴訟提供資金以換取在勝訴所得的賠償中分一杯羹。助訟協議之所以不可執行,是基於公共政策理由,即禁止任何人在與他無關的紛爭中插手。引用英國法官Lord Denning(時為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在Re Trepca Mines (No. 2) [1963] 1 Ch 199一案中的說話:「在普通法中,我們擔心助訟包攬者可能會為了個人得益而主張提高賠償、隱瞞證供,甚至唆使證人。

債權人提供訴訟資金獲法定豁免

對於涉及公司清盤的訴訟,例如控告清盤公司的董事違反責任,或要求將某些不公平或欺詐交易作廢,法律向來承認債權人提供經濟協助是十分重要,因此豁免一般禁止包攬訴訟及助訟的規定,容許債權人合法地以訟費彌償保證的方式向清盤人提供訴訟資金。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65(5B) 條,若能成功起訴而最終討回的公司資產增加,承擔訟費責任風險的債權人則可比其他債權人獲分較多賠償。但是這項條文的應用情況有限,並不涵蓋由債權人提供訴訟資金以換取在追討所得的公司資產中佔有若干比例或份額的資金安排。此外,出資訴訟的債權人獲得的賠償金額亦須待法院批准,故屬未知之數。

法院逐漸對其他訴訟資金安排採取較寬容態度

法院近年逐漸意識到公共政策必須與時並進,並且較為願意接受其他形式的訴訟資金安排。最近英國法院在Rawnsley v Weatherall [2009] EWHC 2482 (Ch) 一案中,歸納出四個涉及清盤公司的訴訟資金安排原則:

1.             英國法院在Seear v Lawson (1880) 16 Ch D 121) 一案中裁定,清盤公司收取金錢代價,將訴訟因由徹底地法定轉讓是有效的。法律上,公司的財產包括在清盤時歸屬於該公司的訴訟因由,因此清盤人可以根據《公司條例》第192(2)(a) 條轉讓或出售訴訟因由。

2.              公司將訴訟因由轉讓,以換取在追討所得的任何淨額中分享一部分,也是合法的。英國Guy v Churchill (1888) 40 Ch D 481一案涉及一項轉讓,當中的條款是受讓人會以其名義繼續進行訴訟,而向破產案受託人支付追討所得的任何淨額的25%,英國上訴庭裁定該轉讓為有效的。其後上訴法院在Ramsey v Hartley [1977] 2 AER 673一案中亦跟隨以上裁決,裁定受託人可向破產人轉讓訴訟因由,以換取追討所得的任何淨額的35%

3.                如果資金安排不涉及徹底轉讓訴訟因由,而僅給予出資者全部或部分追討所得款項的權利,清盤人則不應將他對訴訟的控制權給予出資者。在Grovewood v Capel [1994] 4 All ER 417一案中,雙方沒有徹底轉讓訴訟因由,但訂立了資助協議,訂明訴訟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但由資助者承擔費用。清盤人協助進行訴訟,但並無保留對於訴訟過程的控制權,結果案件因屬包攬性質而被英國法院擱置。

4.              Re Ayala Holdings (No 2) [1996] 1 BCLC 467一案中,英國法院釐清了公司財產以及清盤人權利和權力的分別,清盤人不可以將他以清盤人身分獲授予的訴訟因由轉讓。因此,對於欺詐交易及不公平優惠的訴訟,清盤人不可轉讓訴訟因由予第三方出資者。

總結

Siegfried Adalbert Unruh v. Hans-Joerg Seeberger一案中,上訴法院強調,在衡量分享勝訴所得賠償的協議是否因違反公共政策而作廢時,法院應考慮個別助訟協議是會妨礙還是促進司法公正,亦須考慮與之抗衡的公共政策,特別是有利尋求司法公正的政策。由此看來,香港的法院大有可能跟隨Rawnsley v Weatherall一案所歸納的四項原則,因此清盤從業員應在有需要時考慮由第三方提供訴訟資金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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