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立法打擊電腦網絡罪行
簡介
法律改革委員會轄下的電腦網絡罪行小組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於2022年7月20日發表關於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及司法管轄權事宜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諮詢文件的重點為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就法律改革提出初步建議,以應對資訊科技迅速發展對保障個人權利所帶來的挑戰,以及資訊科技被利用來從事犯罪活動的潛在可能。諮詢期將於2022年10月19日結束。
背景
諮詢文件指出以下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是全球公認的主要電腦網絡罪行種類:
1.
非法取覽程式或數據;
2.
非法截取電腦數據;
3.
非法干擾電腦數據;
4.
非法干擾電腦系統;及
5.
提供或管有用作犯罪的器材或數據。
目前香港沒有專門針對電腦網絡罪行的法例。與電腦網絡相關的罪行分散於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及第106章《電訊條例》,但當中部分罪行已不合時宜。
諮詢文件探討了澳洲、加拿大、英格蘭及威爾斯以及美國等司法管轄區的法例,結論是上述司法管轄區已有專門針對電腦網絡罪行的特定法例,或以其部分成文法專門處理電腦網絡罪行。因此,小組委員會建議香港應就電腦網絡罪行制定新法例。
小組委員會的建議
有鑒於此,小組委員會就上述各項依賴電腦網絡的罪行提出以下建議。
非法取覽程式或數據
《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規定,任何人如有犯罪或不誠實的意圖而取用電腦,即屬犯罪。但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鄭嘉儀) [2019] HKCFA 9一案中,法院裁定該條文不適用於 (i) 使用自己的電腦設立仿冒詐騙網絡(釣魚網站);及 (ii) 使用自己的智能電話拍攝裙底。另一方面,《電訊條例》第27A條的適用範圍較狹窄,「未經授權取用電腦」必須是透過使用另一電訊設備(即另一電腦)進行。
考慮到虛擬空間的性質,網上用戶均以默示給予取覽程式或數據的權限,小組委員會建議:(i) 將純粹未獲授權取覽定為簡易程序罪行,而合理辯解可作為法定免責辯護;及 (ii) 如有關未獲授權取覽是旨在進行其他犯罪活動,則構成加重罪行。
非法截取電腦數據
根據《電訊條例》第27(b) 條,任何人損壞、移走或以任何方式干擾電訊裝置,而意圖是截取或找出任何訊息的內容,即屬犯罪。《電訊條例》自1960年代生效,有關詞句最初是指電話,但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如今電腦亦可構成「電訊裝置」。然而,《電訊條例》並不適用於網絡空間或元數據。
為了更有效保存通訊完整無損,小組委員會建議,未獲授權下截取、披露或使用電腦數據(包括元數據)應被定為罪行,而有關條文並不應限於保障私人通訊,亦應包括一般通訊。
非法干擾電腦數據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1) 及 (2) 條,干擾電腦數據(例如黑客入侵)被視為刑事損壞,小組委員會認為此規定令人滿意。然而,小組委員會亦建議將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蓄意干擾(損壞、刪除、弄壞、更改或抑制)電腦數據定為罪行。
非法干擾電腦系統
與干擾電腦數據的情況類似,在《刑事罪行條例》下,干擾電腦系統(例如分布式拒絕服務,DDoS)亦被視為刑事損壞。小組委員會建議,有關非法干擾電腦系統的新條文應與非法干擾電腦數據的條文同樣分階段實施。
提供或管有用作犯罪的器材或數據
《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禁止保管或控制任何意圖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的物品。然而,現行條文並無區分兼具合法及非法目的之物品以及只可作非法用途之物品。此外,在判斷保管或控制有關物品的人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時,主要視乎該人的意圖。由於人的意念屬主觀性質,在執法過程中可能出現舉證問題。
因此,小組委員會建議,只要器材或數據的主要用途(以客觀方式界定)是用作犯罪,罪行便適用。
判刑
由於上述五項罪行的性質及後果迥異,小組委員會建議每項罪行應訂有兩項最高刑罰:一項適用於循簡易程序定罪,另一項則適用於循公訴程序定罪。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最高可判刑2年監禁,而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最高可判刑14年監禁。
要點
鑒於香港的電腦網絡罪案持續上升,制定一項專門針對電腦網絡罪行的新立法,將為執法機關提供更多工具,就虛擬空間的犯罪活動提出檢控,並更有效地保障網民及資訊科技業內人士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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