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拒絕進行法定調查的決定被司法覆核
簡介
在Waddington Lt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18] HKCFI 2544一案中,彩星集團有限公司(證券代號:635)的小股東Waddington Ltd(「申請人」)於2015年5月15日提出投訴,要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調查若干交易,以尋求對彩星董事陳俊豪發出取消董事資格令(「2015年投訴」),但證監會拒絕調查,故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
背景
早於2001年,申請人亦曾提出投訴(「2001年投訴」),其內容與2015年投訴大致相同。申請人指稱陳俊豪與張松橋訂立了一項秘密計劃,以協助由張松橋擔任董事長的Yuga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不觸發全面要約的前提下收購優越集團有限公司的控股權。
證監會在調查此可疑交易(「2001/2002調查」)後回覆申請人,表示沒有確鑿證據證明陳俊豪及張松橋違反當時的《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證券(披露權益)條例》及《證券(內幕交易)條例》。
2003年9月,申請人對陳俊豪提出衍生訴訟,指陳俊豪違反對彩星及其附屬公司負有的受信責任(「該訴訟」)。在該訴訟的過程中,申請人多次要求證監會作進一步調查,但均被證監會拒絕。陳俊豪申請剔除該訴訟的申索陳述書,最終於2008年9月由終審法院審理。在眾多申索事項中,申請人僅獲准就一宗交易代表Profit Point Limited(彩星的間接全資附屬公司)以多重衍生訴訟的方式進行該訴訟。
經審訊,原訟法庭於2013年12月18日頒下裁決,裁定陳俊豪違反了對Profit Point Limited負有的受信責任(「原訟庭裁決」),而上訴法院亦維持此裁決。陳俊豪申請向終審法院上訴,但分別於2016年10月14日及2017年2月14日被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駁回。
在原訟庭頒下裁決後,申請人提出了2015年投訴,以通知證監會該訴訟有重大發展。證監會於2015年8月4日回覆,表示決定不會再跟進此事(「該決定」)。申請人不滿意證監會的回應,就該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對證監會提出司法覆核
證監會是否採用了錯誤的法律門檻
首先,申請人認為,證監會錯誤地採用了不正確而且較高的法律門檻。就法定調查而言,證監會要求受查人士提供及解釋紀錄和文件的門檻是「證監會覺得情況顯示」已發生違規情況;而證監會進行調查的門檻是證監會「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關人士已作出違規、犯罪或市場失當行為。然而,證監會在其答覆及/或紀錄中,錯誤地採用了「衡量相對可能性」法律標準及/或「是否有確鑿證據」測試。這種做法等於在案情獲證實後,證監會才會採取行動。
法院裁定,證監會並沒有採用了錯誤的法律門檻,證監會在收到2001年投訴後,已行使其調查權力及進行法定調查,而且調查的範圍廣泛。雖然證監會提到「衡量相對可能性」,但證監會只是在進行上述調查後得出結論,認為有關違規的指控並無「確鑿證據」,而絕非證監會採用了錯誤的門檻來決定是否展開調查。證監會顯然已行使了其調查權力,並在調查後就證據充分與否表達觀點。對於2015年投訴,證監會回覆指在其2001/2002調查中,沒有確鑿證據顯示有違規情況,原訟庭裁決對此結論並無任何補充。這一點並不等於證監會採用了錯誤的門檻來決定是否就2015年投訴展開新一輪調查。
證監會的理由是否完全不合情理
第二,申請人認為證監會的理由是「完全不合情理」(Wednesbury unreasonable),及將不相關的因素考慮在內:
- 證監會解釋,對於陳俊豪申請剔除該訴訟,鮑晏明法官曾經裁定其中一宗可疑交易的表面證據不成立(「理由一」)。申請人表示,證監會引用鮑晏明法官的裁決是不理性及不相關的,因為該裁決的一部分其後已被上訴法庭推翻,而且申請人最終也放棄了就該項指稱而提出的申索。
- 證監會解釋,原訟庭裁決沒有消除證監會自行調查及取得可呈堂證據的需要,但由於事情在15年前發生,很多證據已佚失,而且監管價值已減少(「理由四」)。申請人認為,證監會曾表示在該訴訟有最終結果之前進行調查屬言之過早,但如今按證監會要求等到該訴訟有了結果卻又不肯調查,是不理性的做法。
- 證監會解釋,以證監會的資源處理本質上是家庭糾紛的餘波,並非有效率的資源運用(「理由六」)。申請人認為,證監會將本案視為家庭糾紛並不理性,因為有關交易涉及上市公司的公眾股東及其他不同人士。
在審視申請人的質疑時,法院應採用以下原則:
- 「不理性」或「完全不合情理」是描述一些漠視邏輯或普遍道德標準、從而沒有任何正常思考有關問題的明理人會作出的駭人決定。
- 法院不會輕易行使酌情權干預監管機構(如證監會)的決定。
- 「不合理」的例子包括將不相關的因素考慮在內,或未能將相關因素考慮在內。
- 雖然何謂相關或重要考慮因素是一個法律問題,但應給予有關因素多少比重,卻屬於決策者的決定。
- 在司法覆核程序中,僅在決策者未能將其於作出該決定時必須考慮的因素考慮在內時,才可提出「未能將相關因素考慮在內」為理據。
- 最終,某項決定應怎樣作出,並非由法院決定。僅在施行者「在法定制度下可合理作出的回應以外行事」的情況下,法院才可適當地行使干預權力。
關於理由一,法院認為,證監會的意思是有關指控大概理據薄弱。證監會將指控的理據充分與否考慮在內,不能說是「完全不合情理」,因為連申請人自己也放棄了有關申索,而鮑晏明法官亦曾表示該項申索的表面證據不成立。證監會將指控的理據充分與否考慮在內,顯然不能說成是「完全不合情理」。
關於理由四,法院裁定,一項關於15年前的可疑交易的投訴,當然與公營機構考慮是否展開調查相關。儘管證監會過去曾告訴申請人在該訴訟有了結果後再聯絡證監會,以進一步考慮其投訴,但此不能被視為證監會「承諾」會展開新一輪的調查。客觀地理解,證監會的意思只是屆時會再次考慮有關事宜。證監會將時效消失的因素考慮在內,不能被視為不理性或不相關。
關於理由六,法院指出,只要一併閱讀及理解證監會提供的其他理由,便可見「本質上是家事」是指申請人向證監會提出的另一項要求(請求證監會就如何處理根據原訟庭裁決向法院支付的裁決金額餘額,向法院尋求適當指示),而非關於是否展開新一輪調查。
證監會是否未有考慮一項明顯相關的事宜
第三,申請人認為,證監會未有考慮一項明顯相關的事宜,即:評估原訟庭裁決就2001/2002年調查作出的裁斷所構成的影響。在2015年投訴中,申請人分析了原訟庭裁決的裁斷,並向證監會指出,原訟庭裁決對2001/2002年調查應帶來了新的啟示,因此有理由展開新一輪調查。然而,沒有證據顯示,證監會在考慮2015年投訴時採納了申請人的分析,而證監會亦完全沒有解釋其何以認為申請人倚賴原訟庭裁決及其分析是不正確的。
法院認同申請人的觀點,認為申請人已透過其分析,就原訟庭裁決如何有力地支持其投訴向證監會提出了清晰而相關的論點。因此,在考慮是否行使進行調查的酌情權時,證監會有責任將上述事宜考慮在內。沒有證據顯示證監會曾將申請人的分析考慮在內。法院信納,證監會在決定不展開新一輪調查時,沒有適當地將這項相關因素考慮在內,因此推翻證監會不進行調查的決定,並將案件發還證監會重新考慮。
拒絕啟動取消資格程序是否完全不合情理
申請人認為,證監會決定不尋求針對陳俊豪發出取消資格令,是完全不合情理,因為法院已在該訴訟中裁定陳俊豪違反了受信責任。
法院認為,證監會不尋求針對陳俊豪發出取消資格令,並非完全不合情理。取消資格令發出與否,屬法院的酌情決定。此外,該條例並無規定,當上市公司董事在民事訴訟中被裁定違反受信責任時,證監會必須尋求對有關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如果證監會在陳俊豪作出失當行為的15年後才向法院申請,法院不一定會取消他的董事資格。因此,證監會須衡量,尋求針對陳俊豪發出取消資格令是否妥善而有效率地運用其有限的資源及時間。
總結
本案說明了「完全不合情理」的法律門檻,以及法院會如何處理對於證監會決定是否行使法定調查權力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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