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索償申請的兩年期限是否絕對不變?
簡介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第14條,僱員補償的申請須在造成傷害的意外發生起計2年內提出。在Muhammad Asghar v Kwok Kong Moon [2024] HKCA 295一案中,上訴法庭基於申請人有合理的逾期理由而批准其逾期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
背景
申請人是一名裝修工人。2016年5月,他在受僱於一間餐廳工作期間發生了意外。答辯人是經營該餐廳的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在申請人一方於2017年2月提交的僱員補償申請(「第一次申請」)中,申請人的前律師(「第一名律師」)錯誤地將一間在意外發生後3個月才註冊成立的公司列為申請人的僱主。
第一名律師發現在第一次申請中填寫了錯誤的僱主後,以傳票方式申請修改答辯人的名稱。然而,該傳票後來被第一名律師撤回,因為他們未能解釋為何將錯誤的公司列為申請人的僱主。因此,第一次申請被駁回。
於2021年,申請人的新律師(「第二名律師」)向答辯人提出本案的僱員補償申請(「第二次申請」),並根據該條例第14(4) 條,透過傳票申請許可逾期提出申請(「申請許可傳票」)。
申請許可傳票最後被駁回。申請人就此提出上訴,認為法官指逾期提出第二次申請缺乏合理辯解是錯誤的。
上訴理據
申請人提出上訴的理據如下(其中包括):
1. 法官錯誤地認為第一名律師及申請人均應就第一次申請中填寫錯誤答辯人以及逾期提交第二次申請承擔責任;及
2. 法官錯誤地未有考慮到第二次申請不會對答辯人造成任何損害。
法律原則
根據該條例第14(1) 條,僱員補償申請須在造成傷害的意外發生後24個月內提出。
該條例第14(4) 條規定:
「在任何情況下,即使…… 沒有在 [第 (1) 款] 規定的時間內及時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沒有發出通知或沒有提出申請(視屬何情況而定)是有合理辯解的,則可受理該項補償申請,並作出裁定。」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批准申請人繼續進行第二次申請。
法院認為申請人逾期提出第二次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延誤的原因不是申請人的過失,而是第一名律師在提出第一次申請前未有進行公司查冊,因此填寫了錯誤的僱主。應注意的是,申請人是一位教育水平不高的外行人,在他接觸第二名律師之前沒有獲得獨立法律意見。第二名律師花了大量時間和精力向第一名律師及勞工處取得相關文件及詢問詳情。
上訴法庭亦認為,法官應該考慮到答辯人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答辯人的行為在申請人確定僱主身份的過程中造成了混淆和困難。
要點
本案提醒我們,根據該條例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須在造成受傷的意外發生起計24個月內提出;如造成死亡,則須在死亡日期起計24個月內提出。應注意的是,雖然該條例第14(4) 條訂明法院可就逾期提出的申請作出裁決,但僅在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法院才會受理逾期提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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