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資助協議是否須獲法院認許?
簡介
訴訟資助協議是指第三方提供資金予清盤人追討債權的安排。在2015年12月的通訊中,我們探討過訴訟資助協議是否違反普通法禁止助訟和包攬訴訟的規則。最近在 Re Patrick Cowley and Lui Yee Man,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the Company [2020] HKCFI 922 一案中,法院進一步澄清,清盤人在訂立訴訟資助協議前是無須取得法院認許的。
背景
一間正在進行自願清盤的公司(「該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255條向法院申請指示,要求頒令宣告清盤人訂立訴訟資助協議是適當的,及批准有關訴訟資助協議(「該申請」)。
該申請的主要爭論點如下:
- 清盤人是否必須在訂立訴訟資助協議前取得法院的批准(「第一個爭論點」);
- 如非必須,清盤人在甚麼情況下可尋求法院指示,以確定他們是否可訂立訴訟資助協議(「第二個爭論點」)。
第一個爭論點
清盤人之所以作出該申請,是因為他們獲告知鑒於過往兩宗裁決中的一些陳述,故此須取得法院的認許。在 Osman Mohammed Arab & Anor v Chu Chi Ho Ian [2016] HKCU 149 一案中,吳嘉輝法官以附帶意見的方式指出以下觀察:訴訟資助協議即使已簽署,但仍須取得法院的認許方可生效,惟沒有解釋原因。在Re A [2020] HKCFI 493 一案的裁決中,吳美玲法官則表示清盤人及破產受託人需要就訴訟資助協議取得批准,這是法例承認和訂明的,但沒有指出有關法例。夏利士法官認為上述觀察不準確,並指可能是因為法院在一連串清盤案件裁決中批准訴訟資助協議,才會令人以為法院認許是必要的。
夏利士法官首先引用其在 Re Cyberworks Audio Video Technology Limited [2010] 2 HKLRD 1137 一案的裁決。在該案中,夏利士法官裁定,在自願清盤或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假如訴訟資助協議涉及出售據法權產,以換取分享勝訴所得款項和強制執行據法權產,清盤人便無須就有關協議取得法院的認許。然而,並非所有訴訟資助協議均涉及轉讓相關據法權產的。
該條例附表25(處理清盤人的權力)第2部第1段訂明,清盤人可「以公司名義和代表公司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以公司名義和代表公司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附表25第3部第9段訂明,清盤人可「作出為結束公司事務及派發公司資產而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夏利士法官認為,從以上法例條文明顯可見,第2部第1段涵蓋提起訴訟以追討公司被欠的款項或其他財產,而就便利訴訟採取的所需步驟載於第3部第9段,資助訴訟則屬第9段所指的步驟。
根據該條例第251條,自願清盤的公司的清盤人可在無須法院認許下行使附表25第2部和第3部列出的任何權力。因此,夏利士法官裁定,該公司的清盤人無須獲法院認許便可安排該公司訂立訴訟資助協議。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必須在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部或第2部指明的任何權力(包括以公司名義提起法律訴訟)。不過,如清盤人已取得上述認許,則可行使附表25第3部所述的權力,而無須進一步取得審查委員會或法院的認許:見該條例第199(2) 及 (3) 條。因此,在由法院作出清盤的案件中,訴訟資助協議是無須獲法院認許的。
第二個爭論點
夏利士法官繼續探討清盤人在甚麼情況下就擬議的訴訟資助協議尋求法院指示是恰當的。在自願清盤案件中,就清盤尋求法院指示的權利由該條例第255(1) 及 (2) 條訂明;而在由法院作出清盤的案件中,相關條文為該條例第200(3) 及 (4) 條。
夏利士法官強調,清盤人不可以因為不肯定其正在考慮的決定合適與否而請求法院就該決定給予認許。清盤人應運用其專業知識和判斷辦理清盤。清盤人獲賦予廣泛的酌情權,只要是在其酌情權範圍內作出的決定,尤其是商業性質的決定,一般無須提請法院批准或指示。
此外,夏利士法官認為清盤人須確切擬定其所尋求的指示,即除了須概括贊同擬議的訴訟因由和須至少運用良好的法律判斷外,清盤人所尋求的指示亦須符合某些其他條件。例如,就訴訟資助協議而言,假如清盤人對資助協議內任何特定條文或安排的合法性有疑慮,便可能須取得法院的指示。
總結
不少清盤人、律師甚至法官以為清盤人/破產受託人在訂立資助協議前須取得法院的認許。夏利士法官的裁決正好釐清以往的案例,清楚說明訂立訴訟資助協議是無須獲法院認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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