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合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足夠廣泛以處理你所面對的糾紛? 概述香港法院的釋義方式
背景
本案的原告人是受聘進行電力安裝工程的次承判商。原告人根據一份中文書面協議(「該協議」)聘用被告人為其次承判商,以進行上述工程。該協議載有以下仲裁條款(「該仲裁條款」):
「 (32) 仲裁條款: (32.1) 甲乙雙方如出現合約爭議,必須依據最新之仲裁條例規定處理。
…
(32.3) 甲乙雙方必須服從仲裁員所作出之裁決,並視為最後定案,不得異議。」
雙方的爭議源於原告人被指沒有按照該協議準時付款,以致被告人無法支付工資給其工人。另一方面,原告人表示,原告人是因為被告人沒有遵守基於該協議條款議定的時間表,才暫緩向被告人付款。經多次會面商討後,原告人支付了575,483.67港元以清償被告人員工的欠薪,但其後表示該筆款項是根據會面期間達成的口頭貸款協議(「貸款協議」)向被告人提供的貸款。
原告人發出原訴傳票,請求法院 (i) 頒令被告人支付貸款協議項下的所有到期款項;及/或 (ii) 頒令被告人支付根據《僱傭條例》第 43C條[1] 及 43F條[2] 的所有到期款項。被告人否認貸款協議的存在,認為他追討的金額是他應得的合約權利的一部分,並且進一步向原告人追討在該協議項下的尚欠餘額。此外,被告人於2024年6月28日發出傳票,請求法院擱置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以便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 20 條進行仲裁。
法律原則
《仲裁條例》第20(1) 及 (5) 條訂明,就仲裁協議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一方當事人在不遲於其就爭議實體提出第一次申述時要求仲裁的,法院應讓當事人訴諸仲裁,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如法院將訴訟的各方轉介仲裁,法院須作出命令,擱置該訴訟的法律程序。
法院在考慮是否應批准擱置訴訟時,參考了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 Anors(HCCT 29/2002,2022 年 10 月 28 日) 一案,提出了四個基本問題:
1. 有關條款是否仲裁協議?
2. 仲裁協議是否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3. 雙方是否確實存在爭議或分歧?
4. 雙方的爭議或分歧是否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
在本案中,就雙方之間存在爭議,而且該仲裁條款有效、能夠實行及能夠履行,雙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餘下的關鍵問題是第4項——涉案爭議是否屬於該仲裁條款的範圍。為確定這一點,法院需解釋及詮釋該仲裁條款的範圍,並以支持仲裁的推定及「一站式」裁決的現代方式為起點,客觀地確定雙方的意圖。
原告人認為,該仲裁條款僅適用於「合約爭議」,而本案的申索是基於另一項貸款協議及/或《僱傭條例》第 43F 條,因此該仲裁條款不適用於本案。但法院不接納此觀點,認為被告人的辯解或就原告人的申索所作的答覆構成與該協議有關的「合約爭議」,屬於該仲裁條款的管轄範圍。法院強調,不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便裁斷原告人的申索不切實際,而且人為地將雙方的爭議分割亦屬牽強。法院不認為雙方的原意是將爭議斬件式交由不同的法院/審裁機構審理,因為這將導致不一致的裁斷、法律費用增加以及執行困難。由於原告人的申索結果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原告人在該協議下是否拖欠被告人款項,該爭議顯然屬於該仲裁條款範圍內的「合約爭議」,因此法院下令擱置本案。
總結
本案再次反映司法機構致力維護仲裁協議,並且確保有效率及一致地解決爭議。隨著越來越多人透過仲裁解決爭議,了解仲裁條款的細微差別變得十分重要。本案顯示,在合約中加入清晰完善的仲裁條款有助避免日後出現訴訟,並可確保解決爭議的程序順利。訂立任何協議之前,應充分了解仲裁條款是否可予執行及對合約爭議的潛在影響。如有疑問,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如有查詢,歡迎與我們聯絡: |
E: arbitration@onc.hk T: (852) 2810 1212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樓 |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