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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子女遷移申請中,法院會否命令父母其中一方支付訟費保證金?

2019-06-01

簡介

有時候,法院會視乎被告人在案中的訟費金額,而命令原告人向法院繳存適當的訟費保證金。雖然在民事訴訟(例如股東糾紛)的訴訟人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較為常見,但在婚姻法律程序中則較為罕見。RM v SRM [2019] HKFC 93案涉及一名母親提出遷移子女的申請,而父親申請命令母親支付訟費保證金,以確保他一旦勝訴時能夠討回訟費。家事法庭裁定,在遷移子女的案件中,法院只會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命令父或母其中一方支付訟費保證金。

案情背景

在本案中,英籍父親與日籍母親於2004年3月在英國結婚。兩人與長子於2007年移居香港,母親於2012年8月在香港誕下幼子。2014年6月27日,母親提出離婚呈請。2015年1月23日,母親申請將兩名兒子遷移到日本,但於2016年9月7日被法院裁定敗訴(「2016年遷移裁決」)。2016年9月28日,母親及其新男朋友返回日本,法院分別於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6月1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及絕對離婚令。

其後於2017年10月27日,母親提出第二次遷移申請(「第二次遷移申請」),要求遷移兩名兒子。然而,在社會調查報告、國際社會調查報告發出以及排解子女糾紛聆聽敗訴後,母親改變主意,改為只申請遷移幼子。其後父親於2018年8月15日根據《高等法院規第》第23號命令,申請港幣750,000元的訟費保證金。

值得注意的是,社會福利官認為,兩名兒子留在香港由父親照顧,是符合兩名兒子最佳利益的安排,而且他們居住在香港能夠維持社交聯繫,對他們較為有利。社會福利官亦認為,兩名兒子一直獲得父親妥善照顧。

法律原則

香港法例第179A章《婚姻訴訟規則》第3條規則訂明,《高等法院規則》經作出必需的修改後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包括本案)。當局現正採取步驟實施訟費保證金條文在婚姻法律程序中。然而,涉及子女的婚姻法律程序與正常民事程序有著相當重大的差別。

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中,若原告人通常居住於香港境外,而且勝算不高,而被告人面臨著一個真實風險,就是即使勝訴也可能無法討回訟費,那麼法院便會命令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金。

在民事訴訟中,訟費一般視乎訴訟結果而定,即勝訴方有權向敗訴方追討訟費。但是在涉及子女的訴訟中,除非其中一方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無理或應受斥責的的行為,否則法院一般不會作出訟費命令(見TRL v WYY [2015] HKFLR 75)。

在涉及子女的案件中,法院只可就「特殊情況」命令訴訟人承擔訟費──即該人的行為極應受到指摘,或其立場或行為極之無理。此外,法院亦只會在其認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會命令父或母其中一方支付訟費。因此,法院只會在母親很大機會在第二次遷移申請中被命令支付訟費的情況下,才會發出訟費保證金命令。

家事法庭的裁決

父親認為,母親提出的第二次遷移申請是應受斥責的的訴訟行為,因為母親應受2016年遷移裁決的事實裁斷的約束,而且她要求將兩名兒子分開乃違反子女的利益,亦不獲社會福利官支持。

法院認為,母親有權提出第二次遷移申請,她亦不會被禁止以與早前一樣的方式再次提出相同的遷移申請,因為在子女遷移案件中,法院負有查問責任,以審視先前的事實裁斷的關聯性,並研究甚麼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然而,法院認為,除非母親能提出強烈而妥善的理由要求重新處理2016年遷移裁決中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否則法院看不到為何母親可以不遵循2016年遷移裁決。

法院亦認為,母親在第二次遷移申請中被命令支付訟費的機會不是非常大,因為,第一,法院認為2016年遷移裁決並非十分持平的裁決,母親顯然受到嚴厲的批評。第二,法院亦認為,在法院開庭審視2016年遷移裁決之前及之後發生的所有事件、母親的照顧子女計劃、及父母雙方的財務狀況之前,第二次遷移申請的結果尚未可知。

由於母親在第二次遷移申請中一旦敗訴,被命令支付父親訟費的機會不是非常大,因此母親無需為父親在本案中的訟費支付「保證金」。法院亦認為,母親的行為並非極應受到指責或極之無理。因此,法院拒絕命令母親支付訟費保證金。

總結

本案是香港、英格蘭及威爾斯在遷移子女案件中申請訟費保證金的首例。家事法庭的判案理由顯示,香港法院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法院在涉及子女的案件中不會輕易偏離慣常做法,命令父母任何一方支付訟費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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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展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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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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