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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噸位責任限額較高的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是否構成擇地行訴?

2022-03-31

在噸位責任限額較高的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是否構成擇地行訴?


簡介

有時候,一宗撞船事故所引起的申索會有多於一個法院對其具有司法管轄權。訴訟各方自然希望在對自己較有利的司法管轄區進行訴訟,因此會就哪個司法管轄區是適當的訴訟地發生爭議。最近在Pusan Newport Co Ltd v Owners and/or demise charterers of the ships or vessels “Milano Bridge” and “CMA CGM Musca” and “CMA CGM Hydra” [2022] HKCA 157一案中,上訴法庭審視了在噸位責任限額(tonnage limit)較高的司法管轄區提出訴訟是否構成擇地行訴(forum shopping)。


案情

原告人在南韓釜山港經營一個商用貨櫃碼頭(「該碼頭」),並設有大型龍門吊機被告人是Milano Bridge號(「該船隻」)的聯名船東,該船隻在巴拿馬註冊並懸掛巴拿馬籍船旗。

20204月,該船隻撞向該碼頭的多部吊機及另一艘靜止的船隻(「該事故」),吊機因而損毀。該事故發生時,該船隻由一名南韓領港員按規定領航,並有一艘南韓拖船輔助。一些南韓的承辦商亦正進行海上工程,將附近一個小島夷平。

原告人控告被告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疏忽航行或管理該船隻,導致該事故及造成原告人損失和損害。原告人向被告人索償超過9,000萬美元。

原告人在香港對被告人提出對物訴訟(「香港訴訟」),於20206月在香港扣押了該船隻的姊妹船「CMA CGM Musca」號(同屬被告人擁有),並同時在日本(即被告人的公司註冊所在地)對被告人提出了類似的訴訟。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事發當地南韓對原告人提出訴訟以及責任限額訴訟(「南韓訴訟」),並繳存約2,400萬美元作為南韓訴訟的責任限額基金。

被告人發出一份傳票,要求宣布香港法院不應行使其可能具有的任何司法管轄權,並永久擱置香港訴訟。


責任限制

香港根據《商船(限制船東責任)條例》(第434章)採納了經1996年議定書(1996年議定書》)修訂的《1976年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1976年公約》),包括於20156月提高的限額因此根據香港法律,香港訴訟的適用噸位責任限額約為8,260萬美元。

南韓則自行制定了限額制度,在該制度下,以下兩個問題應根據涉事船旗國的法律釐定:(1) 船東是否享有責任限額;及 (2) 如是,限額為何。在本案中,上述兩個問題應按照巴拿馬法律裁定。巴拿馬並無追認《1976年公約》,但其本國法例大致上沿用《1976年公約》的原有條款,即不採納後來提高的限額。故此,南韓訴訟的適用限額約為2,400萬美元。

因此,原告人可循香港訴訟追討的最高金額,比其可循南韓訴訟追討的最高金額大約多5,860萬美元。


高院裁決

高院法官以香港「非適合訴訟地」為理由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法官採用英國上議院在Spiliada Maritime Corporation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一案中訂立三個步驟的測試(「Spiliada測試」),以判斷香港是否適合訴訟地:

·         第一步:被告人必須證明 (1) 香港並非自然或適合的訴訟地;及 (2) 有另一個清楚或明顯比香港更適合的訴訟地。「適合」是指與訴訟有最「真實實質」的關連;

·         第二步:原告人可證明,如果訴訟在香港以外的其他訴訟地進行審訊,原告人將被剝奪其在香港享有的合法個人或司法優勢;

·         第三步,法院需在替代訴訟地進行審訊的優勢與原告人將承受的不利之間取得平衡。被告人須證明在現有的適合訴訟地將達致實質上的公義。

在進行Spiliada測試時,法官注意到,雙方同意香港的較高噸位責任限額對原告人來說是司法優勢。但法官認為,原告人主要基於較高噸位責任限額而選擇香港為訴訟地,已構成擇地行訴。法官進一步引用The Adhiguna Meranti [1987] HKLR 904一案,來證明如果在香港提出訴訟的主因是擇地行訴,被剝奪司法優勢並不是一個比擇地行訴更重要的因素。原告人就法官的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認為,較高噸位責任限額的優勢是香港法律所賦予的,應被視為合法的司法優勢,因此在Spiliada測試的第二步應得出對原告人有利的結論。然而,高院法官沒有這樣做,而是錯誤地將原告人因香港的噸位責任限額較高而在香港進行訴訟視為「擇地行訴」。此外,高院法官在Spiliada測試第三步作出權衡時,也錯誤地只給予這項司法優勢很少或沒有任何比重。

儘管高院法官的做法有誤,但上訴法庭在重新行使酌情權時認為,在南韓訴訟中同樣可達致公義,因為南韓是與本案申索緊密相關的自然和適合訴訟地。上訴法庭不認為《1996年議定書》代表國際公共政策,以至於將原告人送到限額較低的外國訴訟地會違反公共政策。因此,上訴法庭駁回上訴。


要點

上訴法庭明確指出,在香港提出訴訟以期享有較高責任限額的司法優勢,本身不應被視為「擇地行訴」,也不會使香港法院成為不適合的訴訟地。然而,僅僅享有這項司法優勢亦不代表香港法院是適合訴訟地及應拒絕擱置訴訟的申請;這是在Spiliada測試第三步需要與替代訴訟地的優勢作出權衡的一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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