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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條款若免除關於貨品質素的法定隱含責任,是否可強制執行?

2023-01-30

簡介

我們於20224月份的文章注意——「根本、蓄意及故意」的違約行為可能屬於責任限制條文的範圍!〉及20226月份的文章「利潤損失」免責條款並不免除「虛耗開支」的責任中,曾探討兩宗關於免除條款的英國案例最近在Last Bus Ltd (t/a Dublin Coach) v Dawsongroup Bus and Coach Ltd & Anor [2022] EWHC 2971這宗英國案件中,英國商事法庭(「法院」)就一項免除關於貨品質素及適用性的法定隱含責任的合約條款作出了裁決。

背景

Last Bus Limited(「索償人」)是一間旅遊車營運商,而Dawsongroup Bus and Coach Limited (前稱Dawson Rental Bus and Coach Limited,「第一被告人)是一間經營旅遊車及巴士租購融資業務的公司索償人與第一被告人按照後者的條款及條件訂立了多份租購合約,安排租購30輛由EvoBus (UK) Limited(「第二被告人」)提供的Mercedes Tourismo旅遊車。第一被告人的條款及條件第5(b) 條如下:

……本公司對於車輛的選擇、檢驗或任何關於車輛質素、適用性、規格或描述的保證概無任何責任,而且客戶同意免除法律明示或隱含的所有該等陳述、條件及保證。……

索償人表示,其於租購安排下獲提供的部分旅遊車質素欠佳,違反根據英國《1973年貨品供應(隱含條款)法》第10(2) 條貨品須具備令人滿意的質素的隱含條款(「法定隱含條款」)。索償人控告第一被告人違反法定隱含條款及控告第二被告人違約及失實陳述,並追討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則認為第5(b) 有效除法定隱含條款,而對於第一被告人所指,5(b) 條符合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約條款法》(不公平合約條款法11關於「合理標準」要求的論點,索償人並無成功反駁的實質可能。

合理標準

《不公平合約條款法》第11(1) 條相香港法例71管制免條例管制免條例)第3。該條文要求的「合理標準」是指有關條款「就訂約方於訂立合約時已知悉或理應已知悉或正在考慮的情況而言必須為應獲納入公平合理條款」。在判斷免除法定隱含條款合約條款是否符合合理標準要求時,必須特別考慮《不公平合約條款法》附表2(相管制免條例附表2)指明的事項:

1.       立約各方的相對議價能力,考慮的因素中,包括可以滿足顧客要求的其他可行方法;

 

2.       顧客是否由於某項誘因而同意有關條款,或接受該條款時有機會與他人訂立同類合約而無須接受同類條款;

 

3.       顧客是否知道或理應知道該條款的存在及其適用範圍考慮的因素中,包括有關行業的慣例,以及立約各方之間的以往交易情況

 

4.       在該條款說明如不符合某項條件,有關法律責任可予卸除或局限的情況下,立約時是否理當估計到符合該項條件是實際可行的;

 

5.       有關貨品是否依顧客的特別指示而製造、加工或改裝的。


法院裁決

法院考慮了《不公平合約條款法》附表2就合理標準列出的指引,並注意到:

1.       索償人是一相當大型的商業機構它大可以入有關旅遊車,而無需與第一被告人訂立租購合約。沒有跡象顯示第一被告人利用索償人,或第5(b) 是如此不合理,以致第一被告人可能認為索償人必定是在未有正確理解或考慮的情況下簽署合約

 

2.       索償人滿意第一被告人免除條款,它可以向第二被告人取得其願意提供的貨品合約保證——不論是透第一被告人(或其他融資機構用租購形式或是在必要時直接購買;及

 

3.       索償人第一被告人曾長期及穩定地交易,當中索償人同意第5(b) 條(或其大等同的條款亦從未就提出反對或疑慮

 

經考慮上述因素,法院認為第5(b) 條符合合理標準的要求對於第一被告人所指在租購合約加入除條款屬公平合理做法的論點,索償人並無成功反駁的實質可能

香港的情況

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條文的前提下,隱含條件理論上可被文的協議,儘管香港法院一直不願合約解釋允許這種做法一直以來,明宣稱除隱含條件的條文均狹義解釋,以盡可能避免損害買方獲取其欲購買貨品的基本權利,尤其是為防止一方針對「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士免除法定隱含條件文,因為《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11(2) 規定,不得針對「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士」(定義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4條)免除香港法例26章《品售條例》(《貨品售條例)第14條(有關所有權等的隱含責任承擔)、第15條(憑貨品說明的售賣)及第16條(有關品質或適用性的隱含責任承擔)下的責任。例如,在原法庭Yee Fat Printing Equipment Ltd v Artech Printing Ltd(無案件HCA8590/19972000128日)一案中,法庭裁定品售條例》第15所規定貨品必須與描述一致的責任可被免,因為那是一項針對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士責任。儘管如此,就並非以消費者身分交易的人士而言(正如本案的情況,索償人在業務過程中以旅遊車營運商身分訂立租購安排),在有關條款符合《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的合理標準要求的範圍內,可參照合約條款排除或限制上述責任。

要點

本案的裁決反映法院在維護訂約方主權及訂約自由方面的現代處理方法。至於在雙方擁有同等議價能力的商業案中,香港法院較不傾向以嚴謹方式解釋條款,有待分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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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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