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條款是否必定能阻止清盤呈請?Lasmos案後的最新法律原則
引言
假如合約其中一方聲稱對方欠下一筆無爭議的款項,而合約載有仲裁條款,該訂約方能否對欠款方展開清盤程序?近期一些香港案例顯示,這個問題答案並不完全清晰。本文將審視當清盤呈請所涉的債務源於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時,法院將如何運用其酌情權擱置或駁回清盤呈請以進行仲裁。
Lasmos案之前的法律原則
在Re Southwest Pacific Bauxite (HK) Ltd [2018]
2 HKLRD 449(「Lasmos案」)這宗案例之前,根據香港法律,債務人須證明案件有「基於實質理由的真正爭議」,方可暫緩清盤呈請以進行仲裁(見Hollmet Ag & Another v Merdian
Success Metal Supplies Ltd [1997] HKLRD 828)。清盤呈請不會純粹由於所涉債務源自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而自動擱置。
Lasmos案
在Lasmos案中,夏利士法院偏離了過去的香港案例,裁定在以下情況清盤呈請一般應予駁回:
1.
假如一間公司對呈請人所倚賴的債務提出爭議(這被視為足以進行仲裁的爭議,而不論爭議或實質理據的優劣);
2.
涉案債務源自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而該仲裁條款涵蓋任何與債務有關的爭議;及
3.
公司採取仲裁條款規定的步驟以展開合約訂明的爭議解決程序(可包括初步步驟,例如調解),並根據香港法例第32H章《公司(清盤)規則》第32條規則提交誓詞證明此事。
但法官認同,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院或應擱置清盤呈請,例如應委任臨時清盤人,或由於憂慮有欺詐優惠而要求援引轉介條文,或要求援引廢止條文。
But
Ka Chon案
後來在But Ka Chon v Interactive Brokers LLC [2019] HKCA 873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詞的附帶意見中表示對Lasmos案訂下的原則有所保留。在But
Ka Chon案中,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指Lasmos案不適用,因為案中並無真正需要仲裁的爭議。即使Lasmos案適用,但But Ka Chon案中的債務人並未符合第三項要求(即實際展開仲裁)。然而,上訴法庭仍以附帶意見的方式指出以下觀察:
1.
憑藉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20條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1) 條並無清盤呈請的字眼,因此不能根據該條文而自動、強制或非酌情地擱置清盤呈請;
2.
在Lasmos案之前,當所涉債務源自一份載有仲裁條款的合約,法院在清盤法例下可運用酌情權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在行使此項酌情權時,法院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及該等債權人的立場;
3.
Lasmos案裁定,清盤法例下的酌情權只有一種行使方式:清盤呈請「一般應予駁回」,但在特殊情況下已符合三項要求,則屬例外;
4.
妨礙或約束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力償債為由提出破產或清盤呈請的法定權利,是違反公共政策的。即使Lasmos案訂下的原則未必完全妨礙債權人訴諸法院的清盤裁判權,但仍大幅削弱了債權人的法定權利。
5.
但上訴法庭認同,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應給予仲裁因素相當的比重,而且此項酌情權的行使方式不應無可避免地鼓勵仲裁協議的雙方透過提出清盤呈請以繞過仲裁協議/法例。
Re Golden Oasis Health Ltd案
案情
在這宗最近期的案例中,呈請人Gold
Swing Enterprises Ltd(「GSE」)與New Health Elite International Ltd(「NHE」)及其他人訂立的股東協議(「股東協議」)載有一項仲裁條款(「仲裁條款」)。NHE發出傳票(「該傳票」),要求頒令擱置所有對Golden Oasis
Health Ltd(「該公司」)提出的清盤呈請的進一步程序,以等候根據仲裁條款進行仲裁。
清盤呈請源於該公司結欠Smart Even Ventures Ltd(「SEV」)的股東貸款(「該債務」)。SEV根據一份買賣協議(「買賣協議」)將其於該公司持有的20% 股份出售予GSE,並根據一份轉讓契據(「該契據」)將該債務轉讓予GSE作為交易的一部分。
爭論點
此案的爭論點是NHE是否有權倚賴仲裁協議來擱置清盤呈請。
裁決
陳健強法官基於很簡單的理由駁回該傳票:沒有相關的仲裁條款支持擱置。法院看不到NHE如何符合了Lasmos案訂下的第二及第三項要求。
關於第二項要求,該債務所涉的合約是該契據(也可能包括買賣協議),但該契據及買賣協議均沒有任何仲裁條款。相反,該契據及買賣協議均載有接受香港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條款。此外,雖然該契據與股東協議於同日簽立後,買賣協議已完成,但買賣協議與股東協議並無關係(除了GSE藉買賣協議成為該公司股東、股東協議從而與GSE有關)。GSE對該公司申索該債務,但該公司並非股東協議的訂約方。法院進一步裁定,按照仲裁條款的解釋,該債務或與該債務有關的爭議並不屬於仲裁條款的範圍內。
至於第三項規定,不論GSE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該呈請及該傳票,該公司和NHE都沒有根據仲裁條款展開仲裁程序。陳健強法官同意But Ka Chon案中支持Lasmos案第三項要求的觀點:「若債務人沒有真正進行仲裁的意向,純粹因為仲裁協議的存在而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是不合情理的。」法院認為,根據案情「很難看到該公司或NHE有真正進行仲裁的意向」。
因此法院裁定,不論是否應跟隨Lasmos案訂下的原則,都必須駁回該傳票。
總結
正如But Ka Chon案一樣,法院在Re Golden Oasis Health Ltd案中認為沒有必要直接裁斷Lasmos案的原則是否正確。陳健強法官表示「沒有必要處理But Ka Chon案中的保留意見」。法院在日後案件中會否修改Lasmos案訂下的原則尚未可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假如任何公司/債務人希望以有關合約載有仲裁條款為由,就申索提出爭議或駁回或擱置清盤呈請,則必須採取確實的步驟(最好在清盤呈請發出前),以展開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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