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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監控:賣空活動、利便交易及黑池交易

2016-01-29

簡介

20151215日,JP Morgan集團旗下的三間證券及經紀公司(統稱「JP Morgan」或「JP Morgan集團公司」)因違反多項監管規定及犯有內部監控缺失,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譴責從事證券相關業務的集團公司應注意,他們亦有可能違反該等監管規定。


合計集團內不同交易單位的持倉
以決定可否賣空

JP Morgan集團公司的其中一項違規行為是進行「無抵押」或「無擔保」的賣空活動《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170(1) 條規定,任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包括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出售證券時,除非具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否則不得售賣該等證券。違反第170(1) 條屬刑事罪行,換言之,任何人士如不具有出售某證券的權利,而在或透過聯交所售賣該等證券,即屬犯罪。

該條例第170(1) 條對賣空活動的含意是,賣空賣方必須在售賣時已獲得出售有關證券的權利,該出售權可透過借入證券或持有一項可獲取該證券的權利(期權、可轉換證券等)的方式而擁有。換言之,法律規定,只可在擁有既有出售權作擔保的前提下進行「有擔保」賣空。

對於持有多本交易簿的實體來說(即大多數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實體的情況),他們可能在一本交易簿內就某證券持有好倉,但在另一本交易簿內就該證券持有淡倉。由《有關申報賣空活動及備存證券借出紀錄規定的指引》第8.3條作出的澄清可知,證監會認為該條例第170條規管的是同一個實體的合計持倉。換言之,只要一個實體在把其不同交易簿的所有持倉合計之後就某證券仍持有淨額好倉,那麼即使其中一本交易簿就該證券持有淨額淡倉,該實體仍可賣空該證券。

不過,上述合併計算方式只可在同一個法律實體內進行。如一個集團內有多個法律實體從事證券交易業務,就該條例第170條而言,一個實體的交易簿不得計算入另一個實體的合計持倉淨額之中。每個實體在進行賣空交易之前,必須先持有淨額好倉。

JP Morgan因其內部監控系統容許進行跨實體持倉合計,結果其旗下部分實體在個別合計持倉為淨額淡倉的情況下進行賣空交易,違反了該條例第170條。換言之,由於JP Morgan集團公司進行了跨實體的持倉合計,其中一個實體錯誤地相信其具有出售某證券的權利,在聯交所出售了該證券,但該實體實際上並不具有出售該證券的權利,因為該證券不是由該實體持有,而是由集團內的另一個法律實體持有。


以主事人與以代理人身分
進行交易的利益衝突

JP Morgan的其他違規行為多數與利益衝突有關。JP Morgan從事黑池交易服務(「JPMX」)的營運,即一項面對客戶的對盤服務,將JP Morgan不同客戶的買賣指示進行配對,當中不涉及證券交易所。JP Morgan曾向證監會表示,JPMX只是以代理人身分代客執行交易(即JP Morgan客戶之間的交易,而不是JP Morgan與其客戶之間的交易)。但事實上,JP Morgan亦曾進行利便交易,即以主事人身分與其客戶進行自營交易。因此,證監會經實地調查後發現,部分客戶買賣指示曾被不當地傳送至JPMX的另一個匯集池,並與JP Morgan的自營買賣指示混合處理。在某些情況下,JP Morgan的自營買賣指示亦被不當地傳送到JPMX

證監會亦發現,JP Morgan為其利便交易員(該等交易員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JP Morgan自己的客戶進行交易)設置了錯誤的取覽權,允許他們閱覽若干JP Morgan客戶的買賣指示。證監會還發現,JP Morgan處理客戶買賣指示的交易部門,有著向兼顧處理利便交易活動的高級經理匯報的匯報架構,因而製造了潛在的利益衝突。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的一般原則6及第10.1段規定,當出現利益衝突時,持牌人應確保其客戶得到公平的對待,並向其客戶披露持牌人的重大利益或衝突。在實際操作上,持牌人可採取職能劃分制度等措施,以確保符合關於利益衝突的合規要求。

證監會發現,JP Morgan集團公司在以下方面未有採取適當有效的措施,以確保客戶在利益衝突中獲得公平的對待:

  1. 沒有設立系統或程序,亦沒有實施定期的合規審查,以防止JP Morgan在未取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以主事人身分執行利便交易
  2. 向利便交易員授予不正確的取覽權,令到該等利便交易員能夠超越其被界定的取覽權瀏覽客戶買賣指示流的資料——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與其自己客戶進行交易的人員能夠瀏覽客戶作出了甚麼買賣指示
  3. 匯報架構當中負責處理代客執行買賣指示的交易部門,需要向身兼利便交易員的經理匯報,從而使該等交易員(以主事人身分代表JP Morgan與其自己客戶進行交易)可能會濫用JP Morgan在以其客戶的代理人身分行事過程中獲得的資料;
  4. 沒有設立有效的系統及監控措施,以防客戶買賣指示流的資料可能會被利便交易員錯誤應用或濫用;及
  5. 由於人為及系統錯誤錯誤地將自營買賣指示JP Morgan與其自己客戶之間的交易)與代客執行買賣指示JP Morgan代表其客戶進行的交易)進行對盤


啟示

鑒於以上調查結果,證監會向JP Morgan集團公司處以合共3,000萬元的罰款。罰款明細如下:因賣空活動罰款1,800萬元;因利便客戶及自營交易活動罰款900萬元;因黑池交易服務罰款300萬元。

上述JP Morgan事件顯示了從事利便交易業務的證券交易集團公司所面對的規管挑戰。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如果香港採用《多德弗蘭克法案》(Dodd-Frank Act)及《巴塞爾協定三》(Basel III)下的措施,對資金及流動資金將會有更嚴格的規定。金融機構在評估應否從事或繼續經營利便交易業務時,除了顧及資金要求提高及合規監管風險增加之外,還應考慮到將利便交易業務與客戶業務維持分開處理的合規成本。

同時,為避免無意地進行了無擔保賣空,同一集團下每個法律實體的交易簿必須清楚地獨立處理。集團內必須設有足夠的程序及系統,以解決潛在或實際的利益衝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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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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