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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收購上市公司股份要約的禁制令

2024-03-28

任何人士有意收購香港聯所上市公司控股權,均應遵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出的《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收購守則)。《收購守則》其中一項重要則是平等對待同別的股東他們提供平等資訊。

在極端情況下不遵守收購守則可能會導致嚴重後果。在New Sparkle Roll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Sze [2024] HKCFI 419案中,被告人被指向部分股東「私下」提供不同形式遠高於提供予其餘股東要約價的代價致法院發出非正審令,禁止被告人宣布股份要約無條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實施股份要約。

股份要約

第一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聯所上市的公司(「該公司」),第二原告人持有該公司0.044% 股份。第一被告人施先生該公司股東。截至2023119日,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該公司持有約27.28% 股份。第二被告人在是次收購擔任施先生的財務顧問。

2023105日,被告人發公告,表示施先生提出以每股0.9港元收購該公司全部股份(「股份要約」)。但根據該公司出示的交易紀錄,自公告發期以來,除停牌期間外,該公司從未低於1港元交。

股份要約的其中一項條件是「有效接所收到的股份要約將導致 [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 持有該公司50% 以上表決權」。此條件不可豁免

截止日期最初定為20231222日。但於2024126禁制令申請進行的聆訊時,經過兩次延期,截止日期已延202428日。

20231222日(即原本截止日期),該公司已收到14份股份要約接納,若股份要約為無條件要約,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將擁有該公司38.86% 表決權。在延期後的截止日2024123日,接納總數增至26份,給予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在該公司46.86% 表決權。

原告人的指控

原告人指稱,施先生暗地接觸該公司的部份股東,「私下」以不同形式但遠高於每股0.9港元要約價的代價,確保他們接股份要約。因此,股份要約如獲完成,將造成公司股份積極出售的假象,並將其人為地壓低至每股 0.9港元。

原告人認為上述行為違反《收購守則》、香港法例117章《印花稅條例》及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當然亦構成串謀詐騙該公司股東及公眾投資者。

證明上述嚴重指控,原告人提供不同人士的誓詞提及涉案人的詳細資料、事發日期時間,並附有若干WhatsApp微信訊息的螢幕截圖為證

原告人求的禁

原告人2024119日提交傳票,發出非正審令,限制兩名被告人(其中包括)進行、繼續或採取任何步驟行或作出任何行為,以宣布股份要約無條件及/或許股份要約為無條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實施或視股份要約已順利完成,損害當時已接股份要約的股東的撤回權利。

適當的法律測試

在決定是否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時,法院通常需要確定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是否公正或便

1.       是否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

 

2.       如有原告人在審中成功獲得永久禁令,原告人因被告人在案件候審期間繼續不受限制地行事而可能受的任何損失是否透過判給損害賠償而獲得充分補償

 

3.       如果不能若日後發現原告人不應非正審禁制令,被告人是否能透過原告人交叉損害賠償承諾而獲得充分保

 

4.       各自損害賠償的充分性存疑,如何衡量相對便利的平衡。

 

然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非正審禁制令將會了結或實際了結訴訟中實質索,因為股份要約將於202428日晚上7失效,而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的裁決日期為202426日。

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法院會更考慮原告人勝,並視為衡量相對便利平衡考慮因素。法院指出過往案件中關於加倍重視勝算的各種測試,包括被告人是否「在審沒有真正勝算原告人是否「在審中至少很大機會勝訴」,或原告人是否「壓倒性的理據」。法院最終的任務是將由於批准或拒絕發出造成不公的風險降至最低。

在採用上述各種測試後,根據證據法院相信原告人的申索充分理據來支持發出非正審禁制令,理由如下:

1.       鑑於上文所交易錄,股東寧願根據股份要約以每股0.9港元的要約價出售,也不在公開市場以更高價格出售股份有悖常理可能性甚低

 

2.       施先生沒有反駁原告人的證據,他選擇完全不舉證,甚至一句也不否認指控。單憑其律師在陳詞中表明他沒有以原告人所指的方式行事是不夠的。

損害賠償是否

法院同意對於該公司施先生來說損害賠償不會/未必是的補救措施。

原告人引用專門分析股市交易行為的獨立顧問的證指出透過接低於市場要約價股份要約來操控該公司股的銷售,將對公司產生以下不利影響:

1.       要約價定價過低造成公眾投資者低估公司真實價值的負面影響。

 

2.       如果公司股的市價持續被壓低,將抑壓該公司與潛在客戶的議價能力,令日後所有資活動成本更高,亦會稀釋現有股東的權益。

 

法院認為,上述損失損害難以量化,因損害賠償未必/會是充分補償。

便利的平衡

考慮到法院應採取不公正程度最的做法、原告人案情的(未經質疑的)有力證據,以及施先生完全欠缺有理的證據,法院認為便利的平衡向原告人。法院考慮的另一個因素是,允許施先生繼續進行證據看來屬違法的事,在完成後無法逆轉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上述原告人申請的條款發出了非正審禁制令。

在提出收購控股權益的要約時,各方遵守《收購守則》其他適用的法律法規,並應謹慎行事,切勿向部分股東「私下」提供任何代價來確保他們接受全面收購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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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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