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收購上市公司股份要約的禁制令
簡介
任何人士如有意收購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控股權,均應遵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出的《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購回守則》(《收購守則》)。《收購守則》其中一項重要通則是平等對待同一類別的股東並向他們提供平等資訊。
在極端情況下,不遵守《收購守則》可能會導致嚴重後果。在New Sparkle Roll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v Sze [2024] HKCFI 419一案中,被告人被指向部分股東「私下」提供不同形式但遠高於提供予其餘股東的要約價的代價,以致法院發出非正審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宣布股份要約為無條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實施股份要約。
股份要約
第一原告人是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該公司」),第二原告人持有該公司0.044% 股份。第一被告人施先生是該公司的股東。截至2023年11月9日,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在該公司持有約27.28% 股份。第二被告人在是次收購中擔任施先生的財務顧問。
2023年10月5日,被告人發出公告,表示施先生提出以每股0.9港元收購該公司全部股份(「股份要約」)。但根據該公司出示的交易紀錄,自公告發出日期以來,除停牌期間外,該公司的股份從未以低於1港元成交。
股份要約的其中一項條件,是「有效接納所收到的股份要約將導致 [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 持有該公司50% 以上表決權」。此項條件是不可豁免的。
截止日期最初定為2023年12月22日。但於2024年1月26日就禁制令申請進行的聆訊時,經過兩次延期,截止日期已延至2024年2月8日。
於2023年12月22日(即原本截止日期),該公司已收到14份股份要約接納,若股份要約變為無條件要約,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將擁有該公司38.86% 表決權。在延期後的截止日期2024年1月23日,接納總數增至26份,給予施先生及其一致行動人士在該公司46.86% 表決權。
原告人的指控
原告人指稱,施先生暗地接觸該公司的部份股東,「私下」以不同形式但遠高於每股0.9港元要約價的代價,確保他們接納股份要約。因此,股份要約如獲准完成,將造成公司股份積極出售的假象,並將其股價人為地壓低至每股 0.9港元。
原告人認為上述行為違反《收購守則》、香港法例第117章《印花稅條例》及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當然亦構成串謀詐騙該公司的股東及公眾投資者。
為證明上述嚴重指控,原告人提供了不同人士的誓詞,當中提及涉案人士的詳細資料、事發日期及時間,並附有若干WhatsApp及微信訊息的螢幕截圖為證。
原告人請求的禁制令
原告人於2024年1月19日提交傳票,請求發出非正審禁制令,限制兩名被告人(其中包括)進行、繼續或採取任何步驟執行或作出任何行為,以宣布股份要約為無條件及/或容許股份要約變為無條件及/或以任何方式實施或視股份要約已順利完成,但不損害當時已接納股份要約的股東的撤回權利。
適當的法律測試
在決定是否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時,法院通常需要確定發出非正審禁制令是否公正或便利:
1. 是否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
2. 如有,而原告人在審訊中成功獲得永久禁制令,原告人因被告人在案件候審期間繼續不受限制地行事而可能蒙受的任何損失,是否能透過判給損害賠償而獲得充分補償;
3. 如果不能,若日後發現原告人不應取得非正審禁制令,被告人是否能透過原告人的交叉損害賠償承諾而獲得充分保障;及
4. 如果對各自損害賠償的充分性存疑,如何衡量相對便利的平衡。
然而,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非正審禁制令將會了結或實際了結訴訟中的實質申索,因為股份要約將於2024年2月8日晚上7時失效,而非正審禁制令申請的裁決日期為2024年2月6日。
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法院會更考慮原告人勝算,並視之為衡量相對便利平衡的考慮因素。法院指出過往案件中關於加倍重視勝算的各種測試,包括:被告人是否「在審訊中沒有真正勝算」、原告人是否「在審訊中至少很大機會勝訴」,或原告人是否有「壓倒性的理據」。法院最終的任務是將由於批准或拒絕發出禁制令而造成不公的風險降至最低。
在採用上述各種測試後,根據已有的證據,法院相信原告人的申索有充分理據來支持發出非正審禁制令,理由如下:
1. 鑑於上文所述的交易紀錄,股東寧願根據股份要約以每股0.9港元的要約價出售,也不在公開市場以更高價格出售股份,是有悖常理及可能性甚低。
2. 施先生沒有反駁原告人的證據,他選擇完全不舉證,甚至一句也不否認指控。單憑其律師在陳詞中表明他沒有以原告人所指的方式行事是不足夠的。
損害賠償是否充分
法院同意對於該公司及施先生來說,損害賠償不會/未必是充分的補救措施。
原告人引用專門分析股市交易行為的獨立顧問的證供,指出透過接納低於市場要約價的股份要約來操控該公司股份的銷售,將對該公司產生以下不利影響:
1. 要約價定價過低會造成公眾投資者低估該公司真實價值的負面影響。
2. 如果該公司股份的市價持續被壓低,將抑壓該公司與潛在客戶的議價能力,令日後所有集資活動成本更高,亦會稀釋現有股東的權益。
法院認為,上述損失及損害難以量化,因此損害賠償未必/不會是充分的補償。
便利的平衡
考慮到法院應採取不公正程度最低的做法、原告人案情的(未經質疑的)有力證據,以及施先生完全欠缺有理抗辯的證據,法院認為便利的平衡傾向原告人。法院考慮的另一個因素是,允許施先生繼續進行從證據看來屬違法的事情,在完成後或無法逆轉。
基於上述原因,法院按照上述原告人申請的條款發出了非正審禁制令。
要點
在提出收購控股權益的要約時,各方應遵守《收購守則》及其他適用的法律法規,並應謹慎行事,切勿向部分股東「私下」提供任何代價來確保他們接受全面收購要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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