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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盤人須注意的重要時限

2009-06-01

Re New China Hong Kong Group Limited(無匯報案件,2008829HCCL 41/2004 HCCL 2/2005)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控告前核數師的訴訟因由早於核數師報告日期已產生,而不是在清盤人發現疏忽行為的日期才產生。

背景

第一原告人(「NCHKGp」)是一間上市公司,亦是NCHK集團公司的最終控股公司。第二原告人(「NCHKCap」)是NCHKGp的全資附屬公司,而第三原告人(「NCHKFin」)是NCHKCap的全資附屬公司;所有原告人於1999年清盤。自各原告人成立以來,第一被告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安永」)便獲委任為核數師,安永由19932月起亦擔任NCHKGp執行委員會的財務顧問。第二被告人胡定旭是安永的審計合夥人,他由199211月至20032月擔任NCHKGp的董事,其後亦代表安永擔任執行委員會的財務顧問。

原告人指稱NCHKCap經營業務的方式不審慎、罔顧後果及/或不當。NCHKFin更在沒有充足抵押的情況下向7名債務人提供大筆貸款。各原告人清盤時,該7名債務人幾乎都是NCHKFin最大的債務人。

原告人控告安永未有妥善審核原告人19941995年的帳目。安永雖然知道上述事情,但並無向原告人的管理層或執行委員會報告或警告,其作出的無保留意見反而指財務報表已真實及公正地就原告人的事務狀況反映意見;結果原告人未能及時採取補救行動,將損失及損害減至最低。

原告人的清盤人分別於2004730日及2005124日控告安永及胡定旭,要求就他們違反普通法責任以及違反身為原告人核數師、財務顧問、董事及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受信責任而獲得賠償。安永及胡定旭向法院申請剔除訴訟,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已喪失時效。

適用的法律原則

時效期限

在多數情況下,提出訴訟的時效限期是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六年之內(《時效條例》第4條)。

但假如原告人不可能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發現損害,這個規定則不適用,而原告人可在同時符合以下兩個條件的最早日期起計三年內控告被告人:(a) 就有關損害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需的知悉;及 (b) 提出該訴訟的權利(《時效條例》第31(1) 條)。假如被告人蓄意對原告人隱瞞損害,時效期限則應從詐騙被發現(或經合理勤勉應可發現)時才開始計算。

訴訟因由的產生

在本案中,原告人爭辯他們對安永提出的疏忽申索,是在證明無法討回7名債務人的未償還債項後才產生的,亦即NCHKFin的清盤日期(1999125日)。此外,即使疏忽申索已產生超過6年,但原告人並不知悉與訴訟因由有關的事實。另一方面,安永及胡定旭亦蓄意對原告人隱瞞相關事實,原告人要到清盤人於2005年年初審閱了安永根據《公司條例》第221條程序披露的文件後,才發現被瞞蔽。

但法院並不接納原告人的論點。法院裁定,訴訟因由產生的時間(即發生違責事情的時間),跟它所導致的損害發生的時間並不相同。侵權法的訴訟因由,是在被告人產生了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的責任之時產生的,即使當時仍未能確定損害賠償的金額亦然。原告人提出訴訟的時限應從他蒙受損失之時開始計算,當時是否知悉或是否能夠量化損害賠償的金額均無關宏旨。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安永及胡定旭未能謹慎行事及運用適當技能以致違反責任,因此違責行為在他們未能如此行事的時候便已發生。換言之,安永在簽署帳目及就原告人提供無保留意見時,或最遲在核數師報告提交公司周年大會省覽時,已經違反責任。

知悉甚麼?誰人知悉才構成有關知悉?

根據《時效條例》第31條決定何時開始計算時限的「知悉」,同時包括原告人的實際知悉及法律認定的知悉。原告人應知悉的是所招致的損害,而非被告人的責任。法律並不要求原告人詳細知悉被告人所有構成疏忽的行為及不作為。重要的是,原告人知悉「被投訴的疏忽行為的要素」。只要原告人知悉的事情足以令他合理地開始調查他是否能控告被告人,他便已知悉有關行為或不作為的要素。原告人是否知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疏忽,或是否知悉他能有效控告被告人,亦是無關宏旨的。

僱員、高級人員或代理知悉某些事情,是否等於公司知悉有關事情呢?這取決於特定行為或不作為所需的個別人士身分及權限。僱員在其受僱範圍內為公司行事時,其行為通常對公司有約束力。但假如受害者是公司,而僱員的行為令公司蒙受損失,並涉及詐騙,則該僱員的知悉不能在法律上認定為公司的知悉。

經仔細查看證據,法院認為NCHKFin以不審慎或不當方式經營業務的情況,屬於原告人董事會及執行委員會知悉範圍(不論實際或法律認定的)以內的事情;他們也必然知道安永提交了無保留的核數報告,而對於為7名債務人的貸款作出撥備一事並無提出意見。清盤人指安永的審計工作詳情被隱瞞、審計工作文件被銷毀以及第221條程序被妨礙或反對,均無關要旨。對於押後根據《時效條例》計算的時效期限來說,它們並非重要事情或相關事實。

此外,法院亦發現清盤人事實上自1999年獲委任後不久,便知悉NCHKFin的帳目狀況及貸款抵押不足的問題。法院裁定,自清盤人於1999年初獲委任起,原告人便已知悉(實際或法律認定的)所有重要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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