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強制全面要約前應檢查的重要事項
根據《收購及合併守則》(《收購守則》)規則26.1,除非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授予豁免,否則當任何人(或兩個或以上一致行動的人)取得一間公司30% 或以上的投票權時,要約人須向受要約公司的所有股東提出強制全面要約。我們將於本文中透過一宗個案研究,探討在觸發強制全面要約之前不可忘記檢查的關鍵事項。
背景
大凌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從事金融業務。該公司轄下有四間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獲發牌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附屬公司(「持牌附屬公司」)。當時,該公司合計約27.52% 的股權由包括張志誠(「張先生」)、其妻子、K.Y. Limited(張先生及其妻子間接及均等持有的公司)及張浩然(張先生的兒子)在內的一致行動人士(「一致行動集團」)持有。其中,(i) 張先生及其妻子直接及間接持有該公司約22.05% 的股權;及 (ii) 張浩然持有該公司約5.47% 的股權。
2022年7月5日,張先生收購了該公司約4.32% 的股權(「購股行動」),從而在購股行動完成後,一致行動集團在該公司的合計持股量將由27.52% 增至31.84%。因此,購股行動的完成觸發了張先生(原要約人)根據《收購守則》規則26.1提出強制要約(「強制要約」)的責任,而此時錯誤已鑄成。
該條例的相關條文
根據該條例,任何人不得在未經證監會事先根據該條例第132條核准(「第132條核准」)的情況下,成為或繼續作為持牌法團的大股東(定義見該條例),任何人如違反上述規定,即觸犯該條例第131條所指的罪行。
《收購守則》的相關條文
根據《收購守則》規則26.2,除非證監會同意,否則強制要約只可附帶以下條件:張先生收到有關投票權的接納時,該等投票權連同在要約前或在強制要約期內取得或同意取得的投票權,將會引致張先生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任何人持有50% 以上的投票權。此外,如果取得投票權後會產生強制要約的要約規定(即購股行動),而作出或落實該項要約將會或可能取決於某項決議在要約人任何股東大會上獲得通過,或取決於任何其他條件、同意或安排,則不可作出取得投票權的行動。
《收購守則》規則26.2註釋4述明關於監管批准的進一步規定,當中訂明,若取得投票權後會導致須提出強制要約,而該項購股或要約可能須取得監管機構(就合併監控或其他事宜)的事先批准,便不可作出該取得投票權的行動(即購股行動)。換言之,張先生必須在購股行動完成之前取得第132條核准,否則他便會違反註釋4的規定,並可能受到紀律處分。
爭論點
在本案中,假如強制要約成為無條件要約(即張先生取得該公司至少50% 的股權),一致行動集團便會持有該公司超過35% 股權,因而成為持牌附屬公司新的大股東。然而,在購股行動完成並產生提出強制要約的責任前,張先生未有取得第132條核准。因此,張先生違反了《收購守則》規則26.2註釋4。
在發現上述違規情況後,張先生及其專業顧問向證監會通報有關事宜。張先生向證監會表示,他在完成購股行動時記不起其兒子持有的股權,並僅在詢問其兒子及徵詢專業意見後,才發現一致行動集團的合計權益在購股行動完成後超過30%,從而觸發提出強制要約的責任,但他事前並未取得第132條核准。張先生亦採取了以下補救行動:
張先生的三名子女(包括張浩然)以及他們均等持有的一間公司(以此公司為新的要約人)向證監會申請第132條核准,並於2022年12月8日獲證監會核准;及
張先生、其妻子及K. Y. Limited於2022年12月15日以4港元的總代價,向新要約人轉讓他們在購股行動完成後在該公司的全部股權(即26.37%)。
新要約人於2023年1月20日作出強制要約,強制要約於2023年2月3日成為無條件要約,並於2023年2月17日截止。證監會於2023年3月刊發聲明,公開批評張先生違反《收購守則》規則26.2註釋4的規定。
要點
在聲明中,證監會重申規則26.2註釋4乃與《收購守則》規則26有關,而規則26是《收購守則》最重要的條文之一。如要約人有意作出任何取得投票權的行動會產生《收購守則》規則26.1所規定提出全面要約的責任,要約人則應確保在作出有關行動前取得所有必要的監管批准。
本案說明在觸發強制全面要約之前切勿忘記檢查的重要事項。應檢查的事項不但包括每位一致行動人士的持股量,而且如有意作出的任何取得投票權的行動將會產生《收購守則》規則26.1所規定提出強制全面要約的責任,亦應確定是否已取得所有必要的監管批准。在檢查是否需要取得監管批准時,亦應考慮《收購守則》各項條文(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規則26.2)的影響。在採取任何可能產生《收購守則》項下責任的行動前,最好首先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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