庫存股份新制度對《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的影響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最近在《聯交所證券上市規則》(《上市規則》)推出新的庫存股份制度(「新制度」)。根據新制度,上市發行人購回的任何股份無須再被自動註銷,而是可以庫存方式持有。因此,上市發行人能夠在無需發行新股的情況下進行集資、授出股份獎勵或履行其在可轉換證券下的責任,從而更靈活地管理其資本結構。
有鑑於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24年5月24日發出應用指引26,以說明新制度對《公司收購、合併及股份回購守則》(「兩份守則」)帶來的影響。
背景
在是次《上市規則》修訂之前,儘管超過90% 上市發行人註冊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轄區並不限制庫存股份的使用,但上市發行人在購回自己的股份時,仍必須在回購結算後立即註銷並銷毀已購回股份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換言之,購回的股份不能以庫存方式持有以供日後重新出售。
自新制度於2024年6月11日生效後,上述規定已取消。上市發行人可在符合其註冊成立所在地的法律及其章程文件的情況下,購回自己的股份並以庫存方式持有,以供日後重新出售。庫存股份保留其上市地位,但並非發行人的流通股本的一部分。
因應新制度的推出,證監會發出了應用指引26,旨在就庫存股份在兩份守則下的處理方式向要約人、受要約公司、它們的股東以及市場從業員提供指引。
庫存股份規定對兩份守則的影響
一般而言,在確定是否須作出強制全面要約,或是否達到投票、批准或接納要約的門檻時,庫存股份不被計算在內。因此,新制度對兩份守則並無帶來重大改變或影響。兩份守則中與庫存股份相關的主要條款包括:
1. 有關投票、要約和接納要約的規定
「投票權」的定義的註釋明確訂明,庫存股份所附帶的投票權不會被視為兩份守則所定義的「投票權」。因此,在計算各種投票權或批准百份比時,例如規則26的強制全面要約的條文(即30% 觸發門檻、2% 自由增購率或接納要約的門檻),庫存股份不被計算在內。
此外,庫存股份亦不被視為《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收購守則》)規則 2.2、2.10 或 2.11 的投票或接納要約百分比規定中所指的「無利害關係的股份」。就此而言,發行人或代其持有庫存股份的代名人不被視為《股份回購守則》(《股份回購守則》)規則 2 所指的「無利害關係股東」。
2. 就有關證券的交易作出的披露
若某人是第 (6) 類別「聯繫人」(意指該人擁有或控制發行人的任何類別有關證券的 5% 或以上),便須根據《收購守則》規則22披露其交易。在確定是否達到5% 股權門檻時,須參考發行人的流通已發行股份(不包括庫存股份) 數目。
如果聯繫人就有關證券有任何交易,受要約公司亦必須按照《收購守則》規則 3.8的規定,公布其所有有關證券的詳情及已發行的該等證券的數目。如發行人有庫存股份,則應在公布中指明 (i) 發行人的已發行股份(不包括庫存股份)總數;(ii) 發行人持有的庫存股份的數目;及 (iii) 發行人的已發行股份總數。
3. 有關股份分派和發行的規定
將庫存股份重新出售或轉出庫存,會被視為兩份守則所指的發行或分派新股。因此,兩份守則的附表I第21段、附表II第4段及附表III第22段對發行新股的披露規定,以及《收購守則》規則4和《股份回購守則》規則7有關股份發行或分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庫存股份的重新出售或轉出庫存。
因此,將任何庫存股份重新出售或轉出庫存之前,受要約公司的董事會必須先取得受要約公司股東的批准或要約人的同意,這與發行新股的情況完全相同(除非上述行動是根據先前的合約責任進行的)。
4. 就建議回購作出的披露
擬根據《股份回購守則》購回股份的公司應在相關公告及股東文件中說明,其是否有意將購回的股份以庫存方式持有,以及庫存股份所附帶的任何投票權是否將被暫停。
要點
由於《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622 章)仍載有自動註銷購回股份的規定,因此在香港註冊成立的上市發行人暫時無法受惠於上述修訂。為使在香港註冊成立的上市發行人能夠像其他海外發行人一樣受惠於新制度,政府建議修訂《公司條例》。因此,我們強烈建議不論在香港或海外註冊成立的上市發行人,如希望受惠於新制度,則應檢查其章程文件是否設有任何限制持有及使用庫存股份的條文,並在需要時考慮尋求股東批准修改章程文件。如需就上述相關事宜獲取進一步資料或協助,最好徵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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