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濾器
上一頁

再談在香港把外國公司清盤的困難

2014-12-01

在最近Re 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unreported, HCCW 224/201320141015日)一案中,夏利士法官重申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條把外國公司清盤的一般原則,並提醒有意提出把外國公司清盤的呈請人,假如被法庭裁定其清盤呈請屬投機性質,更有可能被判彌償訟費

背景

浙大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大網新」)是一間在中國內地(「內地」)註冊,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它並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XI部或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16部在香港註冊,亦沒有在香港設立營業地點,但它擁有在香港註冊的網新(香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香港網新」)的95% 股權。

2010年,Alstom Technology Ltd(「亞斯通」)在新加坡與浙大網新進行仲裁,獲得勝訴(「仲裁裁決」)。亞斯通嘗試請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承認並執行仲裁裁決,但不成功,結果有關債務在內地不獲承認,亞斯通亦接受無法在內地申請把浙大網新清盤。

然而,亞斯通在香港獲法院頒令,可把仲裁裁決當作法院裁決執行。於2013320日,亞斯通在香港向浙大網新的律師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其後亞斯通以浙大網新無力償債為理由對其提出清盤呈請(「該呈請」)。

亞斯通認為,委任浙大網新的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或可為亞斯通帶來「合理獲益的可能」,因為這樣臨時清盤人及清盤人便可調查浙大網新的事務及/或要求協助確認、接管及收回浙大網新位於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資產。此外,亞斯通表示把浙大網新清盤是公正而公平的,因為雖然亞斯通已取得對浙大網新的強制執行令及押記令,但浙大網新仍未履行仲裁裁決。

法律原則

根據該條例第327(3)(b) (c) 條,非註冊公司如果無法支付債務,或法院信納把非註冊公司清盤是公正而公平的,則可把非註冊公司清盤;第327(4) 條規定,如果非註冊公司未在收到法定償債要求書後21日內清償債務,則被視為無法支付債務。

法院的分析

夏利士法官注意到,在一間活躍上市公司的註冊或上市地點以外的司法管轄區申請把它清盤是非常罕見的根據國際私法的相關原則,外國公司的存續或解散,一般應由其註冊地點的法院根據當地法律決定。因此,除非能證明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以支持對該公司採用香港的清盤制度,否則香港法院不會行使其理論上具有的司法管轄權把該外國公司清盤。要證明外國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需要有特殊的事實支持,例如公司在香港有相當的規模及債權人,才具備本地清盤的若干特點。

過去兩年,高等法院在多宗案件中深入探討如何決定應否行使該條例第327條賦予的權力,把在另一司法管轄區註冊的公司(不論具償債能力或無償債能力)清盤的準則,夏利士法官從中歸納出以下一般原則[1]

該條例第327條賦予的權力屬酌情性質,必須符合三項核心要求,法院才可行使酌情權:

1.          該外國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以支持對該公司採用香港的清盤制度,表面上這需要有清盤人把公司在任何地方的資產清盤,並邀請在香港及海外的債權人提交債權證明。

2.          清盤令須有合理的可能會令申請者獲益。

3.          必須有一名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限(呈請人或債權人因提交債權證明而受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限除外)並在清盤中有重大經濟利益的人士。

 

但夏利士法官澄清,如果公司的事務與香港有充分關連,而清盤具有相當程度的益處以支持發出清盤令,則可豁免第三項核心要求。

第一項核心要求:重大關連

在審視外國公司與香港的實質關連以及該關連是否足以支持發出清盤令時,必須考慮有關命令的內容及後果清盤令牽涉整個清盤程序,清盤對象是大部分資產及債權人均位於香港的香港公司,只有在具備充分理據時,才適用於非註冊公司。這個原則從三項核心要求可見。

外國公司與香港的關連是否充分,十分取決於個別例證的性質,以及整體而言該公司與香港的關連對其業務活動的重要性。換言之,法院會詢問在該公司整體的業務活動中,香港佔有甚麼位置。

亞斯通認為,浙大網新在香港網新中擁有股權(「該股權」)以及在另一香港私人公司網新機電(香港)有限公司(「網新機電」)中間接擁有權益,因此符合第一項核心要求。但法院指網新機電並非浙大網新在香港的資產,因此浙大網新與香港的關連僅限於該股權。該股權的價值甚高,而且若單獨來看,可合理地被視為構成與香港的重大關連。但浙大網新主要是在內地(其上市地點)經營業務,該股權只佔浙大網新的資產及業務很小部分,沒有充分關連支持香港法院對浙大網新採用香港的清盤制度及要求清盤人嘗試在內地把浙大網新的資產出售變現。

在裁斷浙大網新與香港沒有重大關連、不符合第一項核心要求後,夏利士法官已得出結論,裁定浙大網新不能在香港清盤。但為完整起見,夏利士法官繼續探討了第二和第三項核心要求。

第二核心要求:對債權人有利

雖然夏利士法官接納亞斯通指清盤人或可更有效地採取行動以實現股份的全部價值,但他認為這個論點相當牽強,因為亞斯通只想為其本身利益變現資產,而不是為了整體債權人的利益出售浙大網新在香港的資產亞斯通顯然是希望利用在香港的清盤令來執行仲裁裁決和為自己追討款項。不執行押記令而浙大網新清盤並無太大意義,因為出售浙大網新資產所得的款項還需與其他債權人攤分,亞斯通可收回的款項將更少,況且也沒有其他債權人支持該呈請。

亞斯通亦提出另一個益處,就是在香港委任的清盤人可在內地採取行動,以考慮進一步在香港境外收集資產及/或調查浙大網新的事務。夏利士法官認為,現實中內地法院及監管部門不可能承認香港法院委任的清盤人。20119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北泰汽車工業控股有限公司申請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案的請示的復函》已述明,內地法院沒有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盤命令的法律依據。因此,本案亦不符合第二項核心要求。

第三核心要求:有一名受法院司法管轄權管限(並非因身為呈請者)
並在清盤中有充分經濟利益的人士

亞斯通認為它符合了第三項核心要求,因為仲裁裁決已在香港獲得承認夏利士法官重申,債權人不能單憑提交清盤呈請便符合這項要求。債權人必須因為別的事情(例如在香港獲得判定債務的利益)而受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限。夏利士法官補充,外國人士如在香港法院提出訴訟並取得裁決,通常可符合第三項要求。但如果呈請人只是註冊了一項仲裁裁決便被視為符合了第三項要求,則未必太牽強。夏利士法官認為,亞斯通指自己受香港司法管轄權管限的理由太薄弱,不足以支持法院對浙大網新採用香港的公司清盤制度。

總結

亞斯通要求法庭頒令在香港把浙大網新清盤,但浙大網新是在內地註冊及上市的活躍公司,如果它並沒有以香港為居藉或在香港居住的債權人,它與香港則缺乏充分關連。夏利士法官認為該呈請看來只是對浙大網新施壓的手段,並非真正為了保障浙大網新的債權人而嘗試採用香港的公司清盤制度。由於亞斯通未能符合三項核心要求,法院不能行使該條例第327條下的酌情權把浙大網新清盤,該呈請被駁回。夏利士法官表示,他注意到該呈請屬投機性質,若非浙大網新未有履行仲裁裁決,他會命令亞斯通按彌償基準支付訟費。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E: insolvency@onc.hk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4

 

 



[1]     具償債能力而出現股東糾紛的公司:Re Gottinghen Trading Ltd [2012] 3 HKLRD 453 (CFI)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2] 6 HKC 246 (CFI)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 (CA);無力償債的公司:Re Pioneer Iron and Steel Group Co Ltd HCCW 322/2010 unreported judgment 6/3/2013Re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4] 2 HKLRD 997


律師團隊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伍兆榮
伍兆榮
資深合夥人
胡慶業
胡慶業
合夥人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