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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把清盤呈請書送達外國公司?

2014-10-01

近期在Re Sunni International Limited unreported, HCCW 121/2013 (2014922) 一案中,法院探討了如何應用《公司(清盤)規則》及《高等法院規則》中關於在本司法管轄區外把清盤呈請書送達外國公司的條文

背景

Sunni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是一間於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它並沒有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第11部或《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6部在香港註冊

呈請人是該公司的股東及判定債權人,他在201212月獲法院最終裁定可向該公司討回超過290萬港元的款項。

呈請人其後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3)(b) 條提出呈請,要求按非註冊公司清盤的方式把該公司清盤,理由是該公司無法清償判定債務。

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法院把非註冊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來自《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而根據第326(1) 條,外國公司是非註冊公司,可被法院根據第327條清盤。

法院會分兩類情況處理:

1.          已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33條或《公司條例》第777條註冊的外國公司;及

2.          在香港沒有營業地點亦沒有按上述註冊的外國公司。

 

如屬第 (1) 類外國公司,可在香港把呈請書送達其授權接收送達文件的指定人士。但如屬第 (2) 類外國公司,則不能把呈請書寄交任何香港地址以送達該外國公司,而須寄交其於香港境外的註冊辦事處,以送達該外國公司。

《公司(清盤)規則》

《公司(清盤)規則》(第32H章)第25條規則容許把呈請書送達公司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法院分析第25條的適用情況,在參考英國案例Re Tea Trading Co K and C Popoff Brothers [1933] Ch 647後,裁定條文的用意並非容許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轄區送達呈請書。如果有關公司在香港沒有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第25條則不適用。

由於《公司(清盤)規則》並無適用於本案情況的條文,根據第210條,法院應按照一般規則處理:即《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1]。根據Murray-Jones v Guardforce Ltd [1982] HKC 31, 38C一案的裁決,《公司(清盤)規則》第210條的字眼清晰可見,《公司(清盤)規則》並非完整的規章,因此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和《公司(清盤)規則》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高等法院規則》適用於清盤程序。

《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

《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 條規則列出了多種在香港境外送達傳訊令狀的方法規則訂明,如果以令狀提出的訴訟符合 (a) (p) 段的任何一項條件,經法院許可,則可在本司法管轄區以外送達令狀;而根據第9(1) 條規則,第1條規則適用於呈請書。因此法院裁定,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於在香港以外送達清盤呈請書。

然後呈請人提出,認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2)(b) 條,無須先獲得法院許可。法院駁回呈請人此論點,引用香港案例Re Giant Wizard Corporation HCCW 1196/2004指出,必須提出具體理由才可獲免除獲得法院許可的規定,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7條並無說明這些具體理由是甚麼。法院清楚指出,第327條是就一般非註冊公司的清盤作出規定,而非專指外國公司,並強調非註冊公司未必是外國實體。法院注意到,第327條的重點是授予法院把非註冊公司(包括若干合夥商號、組織及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而非容許法院把非香港公司清盤的特定法例條文。

法院指出,未償還判定債務而發出的呈請書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1)(m) 條所述的「為了強制執行任何判決或仲裁裁決」而提出的申索,因為清盤呈請書所要求的是啟動法定程序,以結束一間公司的運作,從而為公司的一般債權人的利益分配公司資產,以作出集體補償。

總結

法院認為,提出清盤呈請時,依循包含《高等法院規則》的《公司(清盤)規則》第210條的方法較佳(儘管仍不是理想方法)但應注意的是,此條文的條件是「但如法院在任何特別個案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實際上是賦予法院權力,在處理要求把在香港沒有註冊辦事處及主要營業地點的外國公司清盤的呈請時,命令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規則及程序。

關於法院把外國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權,法官指出,法律上早已確立,一間外國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法院才會行使司法管轄權把它清盤,並重申上訴法院在Re Yung Kee Holdings Ltd [2014] 2 HKLRD 313一案的裁決所述的三項主要規定:

1.          有關公司必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但未必須在本司法管轄區內擁有資產;

2.          清盤令必須有合理的可能性會令申請者受惠;及

3.          法院必須能夠對在公司資產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轄權。

 

若希望法院許可在本司法管轄區以外送達呈請書,呈請人必須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有須予認真處理的問題須作審訊。在本案中,雖然法官信納案件值得商榷,但呈請人提出的證據不足,法院押後處理其許可申請,以便作出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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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4

 

 



[1]     《公司(清盤)規則》第210條:「在法院內、法庭席前或任何司法常務官或法院任何人員席前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或在法院根據本條例及本規則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如本條例或本規則並無作出其他規定,則有關慣例、程序及規例須按照法院的規則及慣例而定,但如法院在任何特別個案中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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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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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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