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釐定《海牙維斯比規則》中「每件或單位」的責任限額?
簡介
在近期案件Kyokuyo Co Ltd v AP Moller - Maersk A/S (t/a Maersk Line) [2017] EWHC 654中,英國商事法庭審視了關於每件或單位貨物的責任限額、使用貨運單代替提單、數算貨物等若干爭論點。本案的重要之處是法院釐清了一些基本定義,包括「運送合約」(contract of carriage)、「件數及單位」(package and unit)及「所裝載」(as packed),這些都是《海牙維斯比規則》的基本詞彙。
案情
三個「Super Freezer」凍櫃(貨櫃A、B及C)的急凍吞拿魚由西班牙運往日本。貨櫃A載有吞拿魚扒及袋裝吞拿魚,貨櫃B及C裝載的全是吞拿魚扒。索償人Kyokuyo Co. Ltd.(「索償人」)指,由於運送過程中溫度上升,以及被告承運人Maersk Line(「被告人」)粗暴搬運貨物,三個貨櫃的吞拿魚全部損壞。被告人擬備了提單草稿,卻沒有發出,為避免延誤交貨,被告人改為發出海運單。雙方對於被告人的責任受海運單管限這一點沒有爭議。
裁決
爭論點
法院深入探討了以下爭論點:
1. 被告人的責任限制應根據《海牙規則》還是《海牙維斯比規則》釐定?
2. 釐定責任限額時,「件數或單位」應指貨櫃數目還是吞拿魚件數?是否需要參照海運單的貨物數算方法?
裁決
引起第一個爭論點的原因是海運單中「責任限制根據……《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 ……」的條文不清晰。《海牙規則》與《海牙維斯比規則》的分別是,前者規定的責任限額為「每件或單位」100英鎊,而後者為「每件或單位」666.67個計帳單位與「損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2個計帳單位之中的較高者。根據英國《1971年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71),《海牙維斯比規則》強制適用於索償人在本案中的合約申索。
爭論點1
法院首先審視了《海牙維斯比規則》第I(b) 條的涵義。該條文規定,「運送合約」僅適用於「關於海上貨物運輸的提單或任何類似物權文件所涵蓋的運送合約……」。由於海運單並非「類似物權文件」,法院認為正確的問題應是:海運單是否「被提單所涵蓋」。在本案中,雖然承運人沒有發出提單,但根據過往案例的裁決基礎,運送合約是否「被提單所涵蓋」取決於合約在簽訂時有沒有規定須發出提單。
法院跟隨Pyrene Co Ltd v Scindia Navigation Co Ltd [1954] 2 QB 402案例,裁定即使運送合約條款規定發出提單但實際上沒有發出提單,仍符合第I(b) 條;有沒有堅持要發出提單亦不重要。
在本案中,雖然雙方同意發出海運單代替提單,但雙方對於運送合約規定發出提單這一點並無爭議。因此,海運單符合《海牙維斯比規則》第I(b) 條所指的情況,被告人的責任應按照《海牙維斯比規則》釐定。
爭論點2
《海牙維斯比規則》第IV條規則5(a) 明確訂明,承運人的責任限額不超過「每件或單位」666.67個計帳單位與「損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2個計帳單位之中的較高者。法院需審理的問題是,就責任限額而言,「件數或單位」應指貨櫃數目還是吞拿魚件數?
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法院參考了The River Gurara [1998] QB 610一案,裁定即使有關貨物沒有包裝亦適於運輸,但如實際運送的貨物已有包裝,則應按每個包裝計算該貨物的責任限額。如實際運送的貨物沒有包裝,但屬於可分開獨立運送的貨物,那麼每件貨物就是一個「單位」。因此,每件急凍吞拿魚扒就是一個獨立「單位」,逐一按666.67個計帳單位計算責任限額;而損壞的袋裝吞拿魚的責任限額是666.67個計帳單位與(2 x W)個計帳單位之中的較高者,其中W是損壞的袋裝吞拿魚的毛重公斤數。
本案的另一重點涉及《海牙維斯比規則》第IV條規則5(c),該條內容如下:
「如貨物以貨櫃、卡板或類似的運送器具拼裝,提單中數算裝載在該運送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單位數目,應被視為本段所指的貨物件數或單位數目。除上述情況外,該運送器具數目應被視為件數或單位。」
第IV條規則5(c) 的重點是「…提單中數算裝載…的貨物件數或單位數目,應被視為本段所指的貨物件數或單位數目…」。而本案中,海運單在數算貨櫃A裝載的吞拿魚數目時,註明「一個報稱載有206件急凍藍鰭吞拿魚扒的貨櫃」。
法院指出,以貨櫃裝載貨物時,除非在提單中充分數算,否則貨櫃應被視為唯一相關的「件數或單位」。El Greco (Australia) Pty Ltd v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 S.A. [2004] 2 Lloyd’s Rep 537一案的裁決指,提單中「一個裝有100件車輛引擎零件的貨櫃」的描述屬充分數算,但「一個報稱載有100件車輛引擎零件的貨櫃」則不屬充分數算。然而,在本案中,法院裁定只要數算描述與真實情況相符(即所數算的急凍魚扒是貨櫃「所裝載的」貨物件數),亦即只要貨物數算件數的陳述與實際貨物情況一致,就已足夠。據此,法院裁定應以海運單中註明及數算的急凍魚扒件數為所裝載貨物的「件數或單位」。
總結
本案釐清了適用於大部分集裝貨物的多個爭論點。另外,如運送合約規定發出提單,《海牙維斯比規則》將適用;「件數或單位」是指吞拿魚扒件數,而非貨櫃數目;只要正確註明貨櫃內的貨物,就足以符合《海牙維斯比規則》第IV條規則5(c) 所指的已在提單數算。承運人如欲盡量限制自己的責任,則必須在提單中小心描述貨物內容。最好的做法也許是用「重量」描述貨物,而不要用「件數或單位」,因為按「重量」計算的責任限額通常低於按「件或單位」計算的責任限額(前者為每公斤2個計帳單位,後者為每件或單位666.67個計帳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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