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零工工作者是受僱還是自僱?英國最高法院在Uber案中提供指引
簡介
近年科技進步及經濟環境轉變,催生了所謂「零工經濟」(gig economy)的出現和興起。「零工經濟」是指因應需求、依靠朋輩或各種平台運作的經濟,業務模式往往涉及個別人士透過智能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等電子平台(香港的著名例子包括Uber及戶戶送),按需求承接工作或從事零散工作。
雖然零工工作者在很多司法管轄區被視為「自僱人士」或「獨立承辦商」,因而未能享有勞工法例的保障,但英國最高法院近期在一宗案件中,將Uber司機歸類為「工人」,裁定他們享有最低工資、有薪假期及其他法定保障。雖然Uber公司提供的服務在香港被裁定為不合法,但這宗案例說明了在僱傭法下一般應如何將零工工作者歸類。
英國最高法院的裁決
在Uber BV and Others (Appellants) v Aslam and others (Respondents) [2021] UKSC 5一案中,英國最高法院探討了透過 Uber應用程式提供服務的私人出租汽車司機的僱傭地位。根據英國僱傭法,以下三類人士可享有不同程度的勞工保障,包括:
- 根據僱傭合約受僱的人士(類似香港僱傭法下「僱員」的概念);
- 自行經營業務及為客戶承接工作的自僱人士(類似香港僱傭法下「獨立承辦商」的概念);及
- 介乎兩者之間的「工人」,他們是作為他人經營業的行業或業務的一部分提供服務的自僱人士,而傾向同時具備上述兩類人士的一些特點(香港僱傭法下並無這種介乎兩類人士中間的「工人」類別)。
最高法院的裁斷
最高法院考慮了相關法例條文的目的,即為從屬於及依靠僱主並且易受剝削的人士提供保障。
在判斷Uber司機的身分時,最高法院考慮了勞資審裁處作出的若干事實裁斷所反映Uber公司對旗下司機的相對控制程度。這些事實裁斷包括:(1) Uber公司能夠制定司機獲得的薪酬,(2) 司機提供服務所依據的合約條款由Uber公司決定,(3) 司機登入Uber應用程式後,其接載乘客的選擇受Uber公司限制,(4) Uber公司透過各種方法大幅控制司機提供服務的方式,例如審核車輛種類、建議路線、採用管理績效的評級制度及與司機終止僱傭關係,以及 (5) 限制乘客與司機溝通,以防止司機與乘客建立超越一次車程的關係。
基於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斷,最高法院裁斷,Uber公司嚴格控制旗下司機及他們提供的服務。司機處於從屬於及依靠Uber公司的位罝,他們憑藉專業或職業技能改善經濟狀況的能力微乎其微。實際操作上,司機增加收入的唯一方法就是長時間工作,並且持續地符合Uber公司的績效標準。最高法院裁斷,將司機視為英國僱傭法所指的「工人」是正確的。
香港的分類
在香港,個人可以「僱員」或「獨立承辦商」的身分工作。按照終審法院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這宗重要案例的裁決,對於「某一是否另一人的僱員」這個問題,現代的處理方法是檢視雙方關係的所有特點,對比過往案例訂下的因素,以判斷從整體印象而言,雙方是否僱傭關係。以下雖然並非確定僱傭關係的全部因素,但法院很大機會考慮這些因素,以判斷雙方是否僱傭關係:
- 僱主控制的程度;
- 履行服務的設備由誰提供;
- 該人可否僱用額外助手以履行服務;
- 雙方承擔的財務風險程度;
- 雙方的投資及管理責任程度;及
- 該人是否能藉著妥善管理其工作而有機會獲得盈利,及獲得盈利的程度。
雖然英國跟香港法院採用的分類方式不盡相同,而且看來要在香港享有僱傭法對「僱員」的保障門檻較高,但從本案可見,香港法院有可能憑整體印象認為像Uber司機這類零工工作者並非獨立承辦商,因為公司對他們行使很大的控制權。這一點亦是香港法院在判斷雙方是否僱傭關係時會考慮的重要因素。
同時,社會上亦有意見促請香港政府正視零工經濟的興起,並檢討現行勞工法例,以加強保障零工工作者的勞工權利。然而,香港政府表示未有計劃將現時僱傭法例的範圍擴大至包括自僱人士。
要點
如企業的業務模式涉及零工工作者提供的服務,則應及早確定這些零工工作者的僱傭類別,並在需要時徵詢專業意見。被歸類為「僱員」還是「獨立承辦商」,對於該人享有的法定利益及須承擔的法定責任和義務都有重大影響,從而影響該公司的財務規劃、風險管理及業務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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