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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評定破產人訂立的一連串複雜交易是否價格偏低或意圖詐騙債權人?

2019-10-31

引言

最近在Yeung Lui Ming and Lai Kar Yan v Tang Mo Lin, Irene and Cheong Tai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2019] HKCFI 1848一案中,法院審視了一名破產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出售資產的一連串複雜交易。此等交易涉及轉讓該破產人持有的股份以及出售其控制的公司持有的墓地。本案清楚說明了法院如何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49條(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及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條(為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產權處置可使無效)評定上述交易。


案情

Wong Yuk Tung(「破產人」)與Tang Mo Lin(「第一被告人」)據稱於2007123日訂立了一份買賣協議(「股份轉讓協議」),約定破產人以港幣6,000萬元的代價,將第二被告人昌泰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昌泰國際」)20% B類股份出售予第一被告人,即其餘80% 股份的股東。

簽立股份轉讓協議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破產人應無償促使Bright Success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Bright Success」)將38墓地的法定及實益擁有權轉讓予創榮興業有限公司(「創榮」)。Bright Success由破產人擁有大部分權益及控制權,而創榮是第一被告人的代名公司。200767日,雙方簽立契據以落實上述墓地轉讓(「墓地轉讓」),創榮就每個墓地平均支付約港幣47,000元,但當時一個墓地的市價接近港幣10萬元。

200926日,破產人因未能就其多家公司所欠的巨額債務作出彌償而被提出破產呈請,並於其後被頒破產令。

原告人是破產人的產業受託人(「受託人」)。他們根據《破產條例》第49條向法院申請頒令指示各被告人賠償損失,理由是上述交易價格偏低。受託人亦認為,上述墓地的產權處置意圖為詐騙債權人,故此應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條被裁定為無效。


確認交易日期

股份轉讓協議據稱於2007123日訂立,剛好是針對破產人的破產呈請提出前約兩星期。若上述交易被視為於該日訂立,則根據《破產條例》第51條,將不屬2年破產期的範圍以內。受託人須證明破產人當時已無力償債,才可援引《破產條例》第49條。

但受託人認為,墓地的實際付款日期及轉讓日期等環境證供顯示,股份轉讓協議實際上於20075月訂立。由於第一被告人並無傳召負責擬備及見證股份轉讓協議的律師作供,法院認為有權倚賴「毀證者應承受不利推定」(contra spoliatorem)的法律原則,就此事作出對第一被告人不利的推論。無論如何,法院認為,股份及墓地的轉讓實際上於20075月進行,因此該等交易應被視為於5月訂立,而不是宣稱的股份轉讓協議訂立日期。


如何評定一連串綜合交易是否價格偏低

在破產人與第一被告人進行的交易中,破產人除了向第一被告人轉讓其於昌泰國際的股份外,亦承諾促使Bright Success向第一被告人轉讓38墓地。法院首先引用英國Phillips v Brewin Dolphin Bell Lawrie Ltd [2001] 1 WLR 143一案,裁定在評定破產人付出的代價時,須同時考慮股份及墓地的價值,即使有關墓地並非由破產人而是由他控制的公司直接擁有亦然。

至於第一被告人付出的代價,破產人所持有昌泰國際的股份價格協定為港幣6,000萬元。在受託人沒有就上述股份價值提供專家證據的情況下,法院接納該價格本身並非偏低。但股份轉讓協議訂明,代價中約港幣1,400萬元須以現金支付(而法院確認第一被告人已支付此款項),其餘約港幣4,600萬元須由昌泰國際支付,方法為將合共相等於破產人及其兒子控制的多家公司(「Perfecta Group」)所欠金額的債務轉讓予破產人。

法院裁斷,Perfecta Group事實上於股份轉讓協議訂立之時無力償債,故此上述債務的價值純屬虛構。因此,法院裁定破產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轉讓股份。

再者,就Bright Success向昌泰國際的代名人轉讓墓地而言,法院亦裁斷有關墓地的總代價較其一般價值低了港幣1,595,455.84元。雖然破產人並非直接作出此項轉讓,但他持有的Bright Success股份價值因此下跌。法院認為,在評定低估金額時應考慮這一點。


何謂「明顯偏低」?

《破產條例》第49(3) 條界定「低於一般價值」為「該項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明顯地低於該債務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法院確認,確定某金額是否「明顯偏低」並無一成不變的方程式。這是一個事實問題,法院需比較絕對價值與相對價值的差額,看看已付代價是否明顯地低於「一名合理地消息靈通的買方在公平磋商中願意支付的金額」,才可作出判斷。交易時的市價是可供比較的合理指標。

在本案中,法院在進行比較時亦有考慮交易的性質。法院指若交易價值處於下限,絕對差異應佔較高比重;若交易價值處於上限,則相對價值對法院的判斷更為重要。根據以往的案件以及引用的案例,以一宗70萬元的交易來說,價值相差2.6% 並不會被視為「明顯地低於一般價值」,相差15.5% 才會。


意圖詐騙債權人的產權處置

受託人亦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60條提出申索,聲稱股份轉讓協議是意圖詐騙債權人的產權處置,應被宣告無效。在本案中,由於第一被告人已就股份轉讓提供代價,故此法院引用了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Tradepower (Holdings) Ltd v Tradepower (HK) Ltd FACV 5/2009一案中的附帶意見:

……如屬已支付有值代價的財產處置,或處置人並非無力償債,或有關處置不會耗損潛在可供償還予債權人的資金,則只有當法院能從已有的證據妥當推斷出處置人實際有詐騙債權人的意圖時,方可引用第60條。

因此,法院裁定,證明各被告人實際有詐騙意圖的舉證責任在於受託人身上。

受託人指出(而法院亦認同),破產人與第一被告人30多年來共同在數家公司投資及擔任董事,在業務上維持緊密關係。此外,第一被告人亦曾借出接近港幣5.3億元的巨款助破產人紓解財困。在破產人破產後,第一被告人持續協助破產人及其兒子,不但聘用他們,並且讓他們在她的其中一所豪宅居住。

有見及此,法院確信,於訂立股份協議時,兩名被告人定必已事前得知破產人及其公司財政狀況欠佳。法院亦推斷,定必有人從道義上促請破產人訂立股份轉讓協議來報答第一被告人的協助,令第一被告人可收回大量債務款項並成為昌泰國際的唯一擁有人。至於第一被告人,她對受託人的調查表現出不合作的態度,多次拒絕提供資料,直至收到兩張法庭傳票後才肯配合。此外,她昌泰國際的兩類股份合併,攤薄破產人的B類股份,使它們不再可予識別。因此,法院認為,她自覺有資格接受破產人的感激之情,並試圖隱藏其取得的不當利益。


法院判決

法院裁定,本案中的交易以明顯地較一般價值低79.37% 的代價訂立(虛構債務的部分已考慮在內),而且屬意圖詐騙債權人的產權處置。由於股份合併後無法以實物形式還原已攤薄的B類股份,法院頒令第一被告人向破產人的產業償付代價差額以賠償損失。法院判定的總差額為港幣47,622,868.84元,其中包括 (i) 抵銷虛構代價的部分港幣46,027,413元;及 (ii) 尚未收到的代價(包括破產人在Bright Success的股份價值損失)港幣1,595,45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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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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