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家事法庭及高等法院的程序均就相同財產提出爭議,案件應怎樣進行?
簡介
假如在家事法庭附屬濟助程序中受到爭議的財產,同時亦是高等法院並行程序所涉的財產,雙方應怎樣進行訴訟?最近在NLT v LYKJ [2020] HKFC 75一案中,家事法庭提供了指引。
背景
受爭議的物業同時牽涉在兩組法律程序之中:一宗在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程序,以及三宗在高等法院的訴訟。
在家事法庭案件中,妻子的案情指,所有受爭議物業均為婚姻財產,初步應包括在供分配的婚姻財產範圍內,而高等法院的訴訟實際上只是「假裝」這些物業是屬於其丈夫剛去世不久的母親,目的是將該等物業從婚姻財產中剔除,令她無法得到。
另一方面,丈夫則表示其母親實際上是所有受爭議物業的法定和實益擁有人,該等物業由其母親透過不同的形式持有,而他沒有就高等法院訴訟提出抗辯,是因為他知道他「在該等物業中並不擁有任何實益權益」。
家事法庭先前已批准妻子無須履行其隱含承諾,並准許她在三宗高等法院訴訟中使用或披露來自婚姻訴訟的資料、文件及/或資料。丈夫就此項裁決提出上訴,但被上訴法院駁回。上訴法院重申,「將此等事宜提交不同法院審理,顯然是錯誤的」。
故此,家事法庭需審理以下兩宗申請:
- 妻子請求批准將該三間公司加入附屬濟助程序,以確定關於若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的初步問題(「加入訴訟申請」);及
- 丈夫請求將附屬濟助程序移交高等法院審理(「移交申請」)。
加入訴訟申請
在考慮是否應批准將該三間公司加入附屬濟助程序時,法院引用最近LLC v LMWA [2019] 2 HKLRD 529一案中確認的原則:除非任何一方請求對第三方發出特定命令,否則一般而言,無需將該第三方加入程序。
其中,第三方是受爭議物業的法定業主,還是配偶聲稱第三方在以該名配偶名義合法持有的物業中享有實益權益,兩者是有分別的。如屬前者,第三方應加入為訴訟方,因為假如法院發出所有權命令以解決業權問題,受爭議物業的法定業權將須轉移或設立產權負擔。如屬後者,第三方應獲通知有關申索,若他/她決定就業權問題提出爭議,則應申請加入成為法律程序的一方;但即使第三方不申請加入,仍須受裁決約束。
在本案中,雖然有關申請較為接近上述第二類情況,但法院裁定,將三間公司加入附屬濟助程序是審慎的做法,令所有利益相關方均有機會參與家事訴訟程序。法院注意到,丈夫知道其中一間公司可能選擇不參與家事訴訟,家事法庭裁定,即使有關公司選擇不參與,仍須受到訴訟結果約束。
此外,法院裁定,事情應由單一法庭審理,而審理的法庭應為家事法庭。法院不同意這樣會對丈夫不公平,亦不同意透過高等法院程序(其狀書提交期尚未結束)審理此事會更為方便和更具成本效益。
因此,法院批准妻子的申請,批准將三間公司加入為附屬濟助程序的第二至第四答辯人。
移交申請
一般而言,家事法庭具有不受約束的酌情權,可命令將任何申請移交高等法院審理,而此項酌情權亦包括決定何時發出此項命令。基本的原則是,經考慮整體情況,包括所涉及的事實或法律爭論點的性質,有關法律程序(或當中任何部分)是否較適宜在原訟法庭審理。
根據2002年2月1日的H v H FCMC 7173/2000一案(無匯報案件),法院裁定,必須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才可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審理。純粹由於涉及巨額款項,一般並不構成移交案件的充分理由;案件必須涉及一些需要原訟法庭法官審理的特殊複雜問題,才會移交。
在本案中,家事法庭決定不將案件移交高等法院審理,因為法庭不信服丈夫提出的論點。
法庭認為,本案涉及的5,015.5萬港元資產並非巨大金額,而且無論如何,單是巨額款項本身也甚少構成移交的理由。法庭亦指出,在高等法院審理比在家事法庭審理的費用更高。
因此,丈夫的移交申請被駁回。
總結
本案就婚姻訴訟雙方應如何進行訴訟提供了實用的指引,特別是當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程序以及高等法院的並行法律程序涉及相同財產的情況。家事法庭可批准利益相關方加入附屬濟助程序以參與家事訴訟程序。而婚姻程序的雙方在提出移交申請前,亦應注意關於移交案件至高等法院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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