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反洗錢角度探討法律執業者應如何處理客戶款項:有好消息,亦有警惕
背景
2014年9月19日,胡永傑(「胡 」)(合夥人律師)因洗錢罪成被判監禁。
我們在先前的文章〈我會相信自己處理的是黑錢嗎?〉中討論過,終審法院於2014年11月10日在Pang Hung Fai FACC 8/2013案件(「彭洪輝案」)的判決中釐清了關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 條的法律原則。
胡倚賴彭洪輝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6年5月26日下令案件重審(案件編號:CACC 299/2014)。區域法院重審案件後於2017年9月1日作出裁決。
胡的控罪是基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訂明的「處理代表犯罪得益的財產」罪行的犯罪構成中「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方面。在重審中,雙方對於案情沒有甚麼爭議,但對證據及法律的解釋則有很大分歧。
控方理據為,胡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涉及的款項代表來自未經證實的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胡則認為他所持有的合理理由不會導致他相信所處理的款項代表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法院的論證
法院確認,關於洗錢的法律原則在彭洪輝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FACC 5&6/2015案(「楊家誠案」)(〈楊家誠涉嫌洗黑錢案(第四部分)── 再談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條下的洗黑錢犯罪元素〉)之後已變得更清晰。
法院強調,犯罪構成中「有合理理由相信」方面應基於「會導致被告人相信所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理由」,而不是「單純的理由」或「足以令被告人如此相信的理由」。而且,該理由必須是合理的,即任何人面對這些理由都會相信(見彭洪輝案判詞第59 – 77段;楊家誠案判詞第106段)。
法院裁定胡的罪名不成立,因為法院認為雖然情況有可疑,但並不肯定地表明胡在關鍵時刻持有的合理理由會導致他相信有關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地代表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本案再次確認了法院對於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犯罪構成方面而起訴的洗錢案件的態度。
好壞參半的訊息
林偉權法官在胡的案件中表示:「任何人都不大會期望這樣一位律師能充分了解其所有客戶,並正確地評估每個客戶。畢竟,律師對客戶背景信息的知悉程度採取的是不可知論。」他還指出「有些人可能會批評第一被告人(胡)有時過分傾向不可知的態度,但(我們)不能因此將他定罪。」這種施加較輕責任的方式對於法律執業者來說是好消息。
然而,法官亦批評胡違反了應予嚴格遵守的律師會《實務指示P》(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指引)。
《實務指示P》
律師會於2008年12月1日發出經修訂的《實務指示P》。
《實務指示P》指出,在遵守打擊洗錢措施中的客戶識別、核查及盡職審查規定時,應採取基於風險分別對待的方法。律師事務所可制定最適合其本身需要的內部指引。
律師應對客戶身份及交易指示進行盡職審查,尤其應審查將經過或存放在律師銀行帳戶的資金的來源。
《實務指示P》不具有法律效力。它是一套優良實務的指引及標準。
遵從《實務指示P》並不一定保證法律執業者免於洗錢罪行的檢控。但是,不遵守《實務指示P》就一定會受到律師會的紀律處分,並會增加觸犯刑事罪行的可能性。
展望
香港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建議修訂《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香港法例第615章)(《打擊洗錢條例》),以履行財務特別行動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訂明的香港的國際責任。2017年6月23日,政府在憲報刊登《2017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於2017年6月28日提交立法會,政府建議於2018年3月1日實施修訂條例。
修訂主要涉及要求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包括律師,即涵蓋專業事務所的單獨執業者、合夥人或受僱的專業人員)遵守客戶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法定規定。
客戶盡職審查措施將包括在建立業務關係、進行超過港幣120,000元門檻的非經常交易而懷疑是洗錢及/或恐怖分子集資,或對過往獲得的客戶身分資料的真實性或充分性有懷疑的時候,須識別及核實客戶身分。
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在正常情況下應採取慣常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但在處理高洗錢/恐怖分子集資風險的客戶時,則應採取加強的客戶盡職審查措施。
至於備存紀錄的要求,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將須遵守與金融機構相同的規定。
律師會將會擔當法定監察機構的角色,監察及確保法律專業人士遵守《打擊洗錢條例》的規定,亦將會繼續採用適用的紀律及處罰措施處理違反《打擊洗錢條例》的行為。新修訂的《打擊洗錢條例》一經生效,預期律師會將會就法律專業人士應如何遵守《打擊洗錢條例》的新規定發出指引。
條例草案為實施《實務指示P》提供了法律基礎。修訂條例將如何實施,我們仍需拭目以待,但可以肯定的是,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集資的規定將會更趨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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