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東須為船舶性能欠佳負上多少責任?
引言
租船合同往往載有性能保證條款,以確保船舶在合同期間性能良好。然而,船舶有時需要在不利的條件下操作,以致船東難以履行在租船合同中所承諾的船舶性能水平,從而可能構成違反租船合同。即使這種情況是由於船東遵守定期租船人的指示而導致,船東仍須向定期租船人支付損害賠償。
最近在Imperator I Maritime Company v Bunge SA and Bunge SA v C Transport Panamax Ltd (“The Coral Seas”) [2016] EWHC 1506 (Comm) 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審視了租船合同中的持續性能保證條款,裁定即使船舶的性能欠佳是由於定期租船人指示船舶逗留在熱帶水域而間接導致,船東仍須負責。
背景
本案涉及的船舶為「Anny Petrakis」號,後改名為「The Coral Seas」(「該船舶」),其船東為Imperator I Maritime Company(「船東」)。根據經修訂的NYPE格式的定期租船合同,該船舶由前船東出租予Bunge SA(「主租船人」)約23至25個月,主租船人再以背對背條款(租金除外)轉租予C Transport Panamax Ltd(「轉租船人」)。其後,該船舶的擁有權再根據另一份協議轉讓予船東。
租船合同載有以下條款:
1. 船舶描述:「在良好天氣狀況下,及不超過蒲福氏風級表四級風力、道格拉斯海浪表三級海浪及沒有逆流的平靜海面上,以船用燃油規範 ISO 8217:2005 (E)RMG 380約33.5公噸燃油,加船用燃油規範 ISO 8217:2005 (e) DMA約0.1公噸燃油,壓艙航速約14.5海浬/滿載航速約14海浬……」[轉租船合同的相應條文則為「……不超過蒲福氏風級表4級風力、道格拉斯海浪表3級海浪及無水流及/或湧浪的負面影響(原文如此)…」];
2. 航速條款:「在本租船合同期間,船東保證,在良好天氣狀況下,及不超過蒲福氏風級表四級風力、道格拉斯海浪表三級海浪及沒有逆流的情況下,船舶在所有海上通道、在海上浮標之間能夠維持並必須維持上述第29(a) 條所述的平均速度及耗油量。」[轉租船合同的相應條文則為「……不超過蒲福氏風級表4級風力、道格拉斯海浪表3級海浪及沒有逆流(原文如此)…」]
3. 天氣定航及航速/燃油不足條款:「在租船人指明的航程中,租船人可向船長提供航道意見 [轉租船合同則訂明「可提供航道或同等意見」]。船長應遵守租船人選擇的定航服務的匯報程序……」
根據租船合同及轉租船人的指示,該船舶須在巴西停靠一個月裝卸貨物,然後前往中國。根據轉租船人的指示,該船舶先在巴西的普亞莫雷(Praia Mole)卸貨,然後前往巴西的瓜巴島。
然而,該船舶一離開瓜巴島,性能即大幅下降,須在雅加達緊急補充燃油,再開往新加坡進行水底檢查。水底檢查發現,該船舶因為在瓜巴島附近的熱帶水域長時間逗留,螺旋槳長滿海底生物,導致性能下降。
在水底清理螺旋槳後,該船舶便依照轉租船人的指示前往中國,完成租船合同下的航程。
其後,轉租船人以船東違反租船合同內航速條款的持續性能保證為理由,從船租中扣除損害賠償;主租船人亦對船東採取相同做法。船東於是對主租船人提出仲裁,追討被主租船人扣除的船租,主租船人亦以相同理由對轉租船人提出仲裁。
爭論點
在仲裁及船東其後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訴中,雙方的爭論點是: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若船東向租船人承諾船舶將於整個租船期間維持某性能水平,但租船人指稱船東違反上述承諾,船舶未達承諾的性能水平,那麼,若船東能證明船舶性能未如承諾是因為遵照租船人的命令所致,是否可構成抗辯理由?
仲裁庭的裁決
仲裁庭作出了以下事實裁決:
1. 該船舶沒有維持保證航速,令航程延長了90.345小時;
2. 該船舶航速下降的原因,是因為船體及螺旋槳長滿海底生物,而這些海底生物是船舶在瓜巴島的熱帶水域長時間逗留期間所產生的;及
3. 船體長滿海底生物不能被視為異常或預期以外之事,反而是在正常營商過程中發生的正常損耗。
仲裁庭裁定轉租船人勝訴,駁回船東的申索,理由是船東已在租船合約下承擔了可能因遵守轉租船人的合法指示導致的船舶性能欠佳的風險。
船東認為仲裁員的論證不當,提出上訴。
高等法院的裁決
船東在庭上表示,仲裁庭的裁決與《Time Charters》(2014年第七版,第3.75段)的下列陳述相悖,故並不正確:
「如船東就船舶的性能作出一項持續承諾,而船舶確實性能欠佳,若船東能證明船舶性能欠佳是因為船東遵守租船人的命令所致,則可構成抗辯理由:見The Pamphilos [2002] 2 Lloyd’s Rep 681第690頁Colman法官的判詞。在該案中,船舶未能達到承諾的性能,是因為在船體長了海底生物,而這是因為船東遵照租船人的命令在熱帶港口停留21日所致的。」
然而,法院不接納船東的主張,理由如下:
1. 航速條款屬於廣泛和無制約的條款,顯然不只適用於船體及螺旋槳清潔的船舶,而是對該船舶實際持續性能的保證。
2. 各方明確約定,該性能保證僅適用於天氣良好狀況下的航程,但並無排除在熱帶水域長時間逗留等情況。因此,以船東主張的方式解釋保證條款,並不符合雙方意願。
3. 船體長了海底生物,是根據定期租船人命令營商的正常事件。
因此,法院認為,即使該船舶是因為船東遵照轉租船人的指示導致正常耗損而性能欠佳,持續性能保證仍然適用。法院特別指出,《Time Charters》第3.75段範圍過於廣泛,即使船東能證明船舶性能欠佳是因為船東遵守租船人的命令所致,亦不構成抗辯理由──除非性能欠佳是因為船東並無在合約內承擔而應獲得租船人彌償的風險所造成。
總結
本案提醒船東,即使船舶須按照定期租船人指示在不利環境和條件下操作,定期租船人仍享有租船合同下的性能保證的利益。船東如希望避免在此類情況下承擔責任,則應限制性能保證條款的範圍,在船舶須按照定期租船人指示在不利環境和條件下操作的時候,不予保證。
如有查詢,請聯絡我們的訴訟及調解爭議部門:
T: (852) 2810 1212
W: www.onc.hk
F: (852) 2804 6311
香港中環康樂廣場 8 號交易廣場第三期 19 樓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或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作為任何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