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決定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4條 對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的年期?
引言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條,在涉及不公平損害的案件中,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可入稟法院,要求對有關上市法團的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我們在2019年9月份的〈法院如何決定是否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14 條對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一文中,已探討過法院根據第214條發出取消資格令的條件。
在SFC v Chin Jong Hwa and Others [2019] HKCFI 2735(2019年11月6日)一案中,原訟法庭闡述了法院如何決定取消資格令的適當年期,以及法院願意接受答辯人提出的「減刑」因素。
背景
秦榮華(「秦先生」)是敏實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前主席兼執行董事。於有關時間,該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所」)主板上市。
石建輝(「石先生」)、穆偉忠(「穆先生」)及趙鋒(「趙先生」)均為該公司的前執行董事。
2016年8月31日,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4條提交一份經修訂的呈請書,控告秦先生、石先生、穆先生及趙先生(統稱「四名董事」)的不當行為導致該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時銘(香港)有限公司(「時銘」)於2008年收購兩家公司時蒙受損失。秦先生在所有關鍵時間及現時均為時銘的唯一董事。
案情
2008年4月,該公司透過時銘向徐鈞維(「徐先生」)及Talentlink Development Limited BVI(「Talentlink BVI」)收購Magic Figure Investments Limited(「Magic Figure」)及泰琳發展有限公司(「泰琳」)的全部已發行股本(「該項收購」)。在有關時間,徐曉琳(「徐女士」)是Talentlink BVI公開紀錄上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徐先生及徐女士是秦先生的外甥及外甥女,因此該項收購是聯交所《上市規則》所界定的關連交易。但該公司並無就該項收購發出公告,亦沒有取得該公司的獨立股東事先批准。
2008年4月29日,時銘就收購Magic Figure及泰琳訂立協議。收購Magic Figure的協議將Magic Figure在內地兩家全資附屬公司擁有的土地的價格計算在內。
時銘不但須就該項收購提供現金代價,而且須償還Magic Figure及泰琳的債務。時銘就該項收購作出的付款最終存入了秦先生的帳戶或與他有關的帳戶。因此,秦先生與該項收購的關連便得以隱藏。
該公司進行了盡職審查,但未能確定秦先生在該收購中的真正關連或角色。因此,上述事宜沒有在該公司的公告或通告中披露。
相關條文
根據該條例第214條,如公司的事務曾以涉及對公司作出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的方式經營,而任何人被裁斷為須就此負全部或部分責任,法院可發出命令,取消該人在任何法團擔任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管理的資格最多15年。原訟法庭信納,本案已符合該條例第214(2) 條訂明授予補救方法的條件。
一般而言,法院將該條例第214條下取消資格令最長的15年年期分為三個級別:
- 最高級別是取消資格10年以上,針對特別嚴重的案件;
- 中間級別是取消資格6至10年,針對嚴重但未至於最高級別的案件;及
- 最低級別是取消資格5年或以下,針對相對輕微的案件。
法院在決定適當的取消資格年期時,會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包括答辯人提出的任何減刑因素。
四名董事承認的事宜及原訟法庭的觀點
四名董事共同及各別地承認多項裁斷及責任,包括:
- 他們沒有考慮到收購Magic Figure是否符合時銘或該公司的利益或最佳利益;及
- 該公司的業務或事務曾被董事以該條例第214(1)(b) 至 (d) 條所指的方式經營。
秦先生
秦先生同意:
- 他未有披露他與上述交易及/或資金流轉的各方的關係,此行為違反《上市規則》;
- 他違反了他對該公司及時銘負有的受信責任,並引致時銘蒙受損失;及
- 他須向時銘支付合共人民幣1,200萬元(連同其利息)(「賠償」),以完全及最終地清償他被追討的金錢申索。
原訟法庭指出,本案沒有關於秦先生不誠實的指控,亦有多項「減刑」因素,包括他同意作出賠償及支付證監會的訟費。
原訟法庭同意證監會所指,秦先生的行為屬於中間偏低級別,適當的取消資格年期為6年。秦先生亦同意。
石先生、穆先生及趙先生
石先生、穆先生及趙先生均同意,他們未有就上述交易及/或資金流轉作出進一步查問,違反了《上市規則》。
對於石先生、穆先生及趙先生,原訟法庭認為他們各人的罪責基本上在於未有作出所須的查問或採取所須的步驟,來確定秦先生未有披露的事宜。
原訟法庭同意證監會所指,石先生、穆先生及趙先生的行為屬於最低級別,適當的取消資格年期為3年。三人亦同意。
總結
在本案中,原訟法庭重申了法院處理取消資格令年期的方式,並提供了實用的指引,說明答辯人的行為對取消資格令的年期有何影響。
值得注意的是,原訟法庭強調,雖然法院在決定作出何種命令時不受證監會與四名董事之間的協議所約束,但只要協議條款適當,法院很大機會根據有關協議頒令。由於法院承認證監會與答辯人的協議,答辯人應考慮提出合理的賠償方案,並積極配合證監會,以達致有利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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