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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決定是否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4條對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

2019-09-30

簡介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第214條,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可向法院提出呈請,要求對上市公司的董事發出取消資格令。在SFC v Andrew Liu & Others [2018] 1 HKLRD 320一案中,法院分析了援引第214條所須的條件,及說明法院在決定是否發出該命令時的考慮因素


案情

2016105日,證監會向法院提出呈請,指民眾金融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該公司」)多名董事作出失當行為,批准該公司旗下的志聯有限公司(「附屬公司」)收購廖氏集團有限公司(「廖氏集團」)股份的購股協議(「購股協議」)

2010128日,該公司的董事會批准簽訂購股協議。20101230日,該公司刊發一份載有收購資料及建議的通函(「該通函」),以供股東於2011118日的特別大會(「特別大會」)上審議及批准。

在關鍵時間,Roger Best先生是該公司的非執行董事,他於2010128日出席了董事會議,並投票贊成進行收購和簽訂購股協議。該公司的獨立董事委員會(Best先生是委員之一)亦發信建議股東同意收購。

事實上,廖氏集團的股東早於1972年簽訂過一份契據(「該契據」),當中列明一些複雜的優先購買權,大幅限制廖氏集團的股份售予第三方。2011117日,廖氏集團的部分股東向該公司發出一封信函(「該信函」)表示反對收購,因為該項收購抵觸該契據。

在特別大會舉行前不久,該公司的董事會討論了該信函。會議上,該公司的法律顧問向董事會表示購股協議並無違反該契據。結果,特別大會沒有提及該信函,而董事會的建議維持不變,購股協議獲特別大會批准。

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214條提出呈請,當中包括請求法院對批准並建議股東批准購股協議的董事(包括Best先生)發出取消資格令。Best先生申請剔除對他發出的呈請。

 

證監會的案情

根據該條例第214條,如證監會覺得任何上市公司的業務或事務曾以以下方式經營或處理,則可以呈請方式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包括取消資格令):(a) 欺壓其成員;(b) 涉及作出虧空、欺詐、不當行為或其他失當行為;(c) 導致其成員未獲提供他們可合理期望獲得的關於該公司的業務或事務的所有資料;或 (d) 對其成員造成不公平損害

證監會認為,第214條適用於董事違反了職責的情況。董事的職責應參照一名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合理勤勉人士的行為來評估:

  1. 一名執行與該董事就該公司執行的職能相同的人士所應合理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及
  2. 該董事具備的一般知識、技巧及經驗。

證監會認為,Best先生已違反了其職責,因為他:

  1. 身為一名經驗非常豐富的會計師,應當知道購股協議及該信函提到廖氏集團股份的出售限制,會引起對該項交易可行性的質疑;
  2. 不當地收起該信函,不提供予該公司的股東及特別大會;
  3. 批准發出該通函,從而不當地容許或促使刊發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聲明或陳述;及
  4. 收起重要資料並促使及/或容許股東在特別大會批准購股協議,沒有為該公司的最佳利益及/或以合理的謹慎、技巧及勤勉方式真誠地行事。


Best先生的答辯

Best先生認為,該條例第214條適用的失當行為種類,與足以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H條取消董事資格的失當行為相似。第168H條訂明:

「法院在接獲一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如信納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必須針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 ——

(a)   某人現時或曾經出任一間曾在任何時間無力償債的公司的董事(不論該公司是在該人出任董事期間或是在其後無力償債的);及

(b)   該人作為該公司董事的行為操守,不論單獨觀之或連同其作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使該人不適宜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Best先生又認為,就第168H條而言,有關失當行為必須非常嚴重及顯示董事非常不稱職,才足以令法院作出董事並非合適人選的裁斷。一般商業判斷錯誤並非取消董事資格的充分理由。


法院的觀點

法院認為,該條例第214條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H條的措詞有重大差異,而且適用於不同的情況:第214條適用於上市公司,第168H條則適用於公司無力償債的情況法院進一步解釋,如一間公司的事務以第214(1) 條指明的其中一類方式進行,法院便可根據第214條行使發出取消資格令的權力。第214條旨在識別及制裁公司管理層的失當行為,主要目的是保障公眾投資者及機構投資者。

就第168H條而言,發出取消資格令與否將會基於在公司清盤的情況下的公眾利益來評定,而公眾利益主要是指債權人的利益。

然而,這不代表法院在審理第214條呈請之時比審理第168H條申請之時更輕易發出取消資格令。法院必須信納,董事在有關事情當中非常嚴重地失職,以致構成取消其董事資格的充分、公平理由,才可發出取消資格令。

Best先生的剔除申請而言,法院認為:

  1. 該公司的事務明顯可算是以第214(1) 條指明的其中一類方式進行。
  2. Best先生可算是違反了其職責,因為一名具備他的經驗的獨立非執行董事理應就進行收購提出疑慮(尤其是考慮到該信函)。

因此,法院駁回了Best先生的剔除申請。


總結

在本案中,法院澄清了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14條與根據《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168H條發出取消資格令所考慮的不同因素。如要援引第214條,有關公司的事務必須以第214(1) 條指明的其中一類方式進行,然後法院會考慮有關董事是否違反了其對公司事務應負的責任。如果法院認為董事的違約行為充分嚴重,便可能發出取消資格令。

但應注意,法院只是就一項剔除申請作出上述裁定,而尚未決定是否對Best先生發出取消資格令。我們還需等待此案進行審訊,看看法院如何應用在上述裁定中闡明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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