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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船商如何根據「妨礙履約原則」避免支付損害賠償及合約取消

2015-06-30

簡介

造船合同最重要的條款之一,是船舶的完工日期,這不但會影響船舶何時可交付予買方,亦會影響雙方所承受的財務風險。為控制財務風險,在造船合同中訂明延誤履約的情況下雙方的權責,是十分重要的。其中一個常見的機制是加入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條款,規定造船商假如未能在議定完工日期交付船舶須支付的議定損害賠償(例如指定金額或計算方法),這個方法的好處是買方無須證明延誤所致的損失,便可得到賠償。另一個常見的方法是加入取消合同條款,在造船商未能於議定日期或之前向買方交付船舶的情況下,允許買方取消造船合同,這個方法有助買方在經濟環境欠佳時控制市況波動的風險。

但有一點往往為人忽略的,就是造船商亦可以倚賴「妨礙履約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來免除支付算定損害賠償的責任和防止買方取消造船合同。

「妨礙履約原則」
妨礙履約原則的重點是,受諾人不能堅持承諾人履行一項被受諾人妨礙履行的責任(Multiplex v Honeywell[2007] EWHC 447 (TCC) 第 43段)。根據此原則,如果買方的行為事實上阻延了合同工作的完成,買方一般不能索取算定損害賠償,造船商也無須在完工日期交付船舶,而只須在合理時間內交付。在此情況下,買方需要符合更多條件,即證明「合理時間」及(在衡量相對間接性(remoteness)的基礎上)其蒙受的損失,才可要求損害賠償或取消造船合同。

The Cape Hatteras [1982] 1 Lloyd’s Rep 518一案中,由於船主決定不准修船商把曲軸送往維修,令維修進度延誤,因此修船商在議定完工日期後92日才完成修船合同訂明的維修工作。修船合同載有延誤情況下的算定損害賠償條款,但沒有任何延期條款。法院採用妨礙履約原則,裁定修船商完全無須支付算定損害賠償。

延期條款
The Cape Hatteras一案中,雖然修船合同加入了算定損害賠償條款,可是條款並未發揮保障船主的作用。這個情況可以透過加入延期條款來避免。延期條款應明文或藉必要的推論規定在某些情況(包括因船主的行為、過失或違約而起的情況)下須予延期。延期條款可採用許可延誤條文的形式,就造合同條款允許延期的延誤情況作出規定,亦可採用調整完工日期條文的形式,訂明在船舶規格有改動的情況下可調整完工日期。

Adyard Abu Dhabi v SD Marine Services [2011] EWHC 848一案中,造船商未能在議定日期前完成建造船舶以進行海上試航。造船商認為:(1) 延誤是由於買方未有盡快行使合約權利決定是否落實船舶的改動而造成的,及 (2) 造船合同沒有就這種情況訂明任何延期規定,因此造船商認為妨礙履約原則適用,買方無權取消合同。然而,英國高等法院認為,造船合同中的許可延誤條文已訂明,在這種情況下,經造船商向買方發出通知,合同可以延期,但造船商並無發出通知。因此,妨礙履約原則不適用。

總結
從上文可見,假如買方的行為「妨礙」造船商履行合約責任,以致延誤交付船舶,造船商可根據妨礙履約原則,拒絕按買方的要求支付算定損害賠償或取消合同,而買方則可在合同加入延期條款,豁免可能因買方行為而造成的延誤情況,以避免造船商倚賴妨礙履約原則。另一方面,造船商如希望根據妨礙履約原則來禁止買方要求算定損害賠償或取消合同,則應依照合同規定發出延期通知,以獲准延期交付船舶。多數標準造船合同均載有標準條款,就調整交付日期作出規定,例如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標準新造船合同(NEWBUILDCON)第34(a)(i) 條及日本船主協會(SAJ)造船合同第VIII條。合約雙方宜採納該等標準條款並作進一步修訂,以處理造船商在合同期間可能遇到的各種延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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