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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如何避免因僱員作出性騷擾行為 而負上代入責任?

2012-06-01

簡介

近期在B v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DCEO 9/2010) 一案中,區域法院裁定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須就其一名僱員對另一名僱員作出的性騷擾行為負上代入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成為香港首宗同類型案例。

法院命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的感情傷害、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並須在頒下裁決後28日內向原告人書面道歉。

案情

1.          原告人(稱之為B)是被告人的僱員,任職於被告人經營的酒樓。

2.          2008514日,一名梁姓點心師傅(「梁先生」)在原告人經過時故意觸摸她的胸部,並稱呼她為「大波蓮」。

3.          原告人於同日向上司謝女士(「謝女士」)投訴。

4.          被告人並無妥當處理投訴,並告訴原告人事情實是微不足道。

5.          200868日,原告人向謝女士表示希望報警,但謝女士要求原告人不要報警,並表示假如原告人報警,梁先生和原告人均會被解僱。

6.          2008610日,謝女士和酒樓經理安排了一次會面。會面時,梁先生應要求向原告人不情願地說了一句「對不起」,並表示他只是應謝女士和經理的要求才向原告人道歉。

7.          原告人認為這樣的道歉毫無誠意,感到非常不受尊重。原告人當時一怒之下掌摑了梁先生。

8.          被告人隨即解僱原告人。

9.          原告人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從而引致本案。

甚麼行為構成性騷擾?

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2(5) 條,性騷擾行為包括「對某人作出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人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涉及性的行徑」包括「對一名女性或在其在場時作出涉及性的陳述,不論該陳述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稱呼原告人為「大波蓮」及拍打她的胸部構成「涉及性的行徑」,而且一名合理的人應會預期原告人會感到受冒犯及侮辱。由於原告人對梁先生的行為反應激烈,法院認為原告人的確感到受冒犯及侮辱,故裁定梁先生有對原告人作出性騷擾。

僱主的責任

《性別歧視條例》第46(1) 條規定,「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據此,法院裁定被告人身為梁先生的僱主,須就梁先生的性騷擾行為負上代入責任。

免責辯護

像本案這類情況下,假如一名僱主因其僱員作出性騷擾行為所引致的代入責任而被控告,若僱主能夠「證明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行為」,即為免責辯護。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防止梁先生作出性騷擾行為,因此被告人須就梁先生的性騷擾行為負上代入責任。

訂立禁止性騷擾政策
對僱主的重要性

對於具有一定規模的機構而言,僱主往往難以預料或防止個別僱員作出越界而構成性騷擾的行為。為避免及/或阻止性騷擾,並在僱員一旦作出性騷擾行為時能夠就代入責任提出免責辯護,僱主應訂立禁止性騷擾的政策,清楚列明僱主在防止及消除性騷擾方面的承擔。僱主亦應訂立內部投訴程序,認真及妥當地處理有關性騷擾的投訴,並應不時檢討有關程序及實務,及令僱員無須擔心會因為提出投訴而受害。事實上,平等機會委員會發出的實務守則已就消除性騷擾行為的步驟,為僱主提供了指引。

鑒於本案的裁決,僱主應認真審視應採取甚麼步驟以防止性騷擾,並妥當處理有關性騷擾的投訴。

僱主宜委聘律師協助制定及/或檢討有關政策及程序,這樣,一旦有僱員作出性騷擾行為,僱主亦可就代入責任提出免責辯護。如有需要,歡迎與本所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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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中環康樂廣場8號交易廣場第三期19

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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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肇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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