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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對涉及境外元素的賄賂罪行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

2015-12-01

簡介

在普通法下,只有在香港境內發生的違反香港法律的刑事罪行才可在香港法院受審此做法背後的原因,是因為刑事法的制定旨在保護當地社會,而非其他地方;每個地方都應制定和實施其認為適合的法律保護當地社會。因此,在普通法的範圍內,香港法院通常不受理在香港境外觸犯的罪行。

雖然普通法有此慣例,但香港法院在某些法定罪行上行使遠超上述的境外司法管轄權。我們在之前通訊〈甚麼情況下可在香港檢控觸犯跨境罪行的人?〉一文中提到,《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香港法例第461 章)於1994 年制定,旨在將香港法院對國際詐騙罪行的境外司法管轄權編纂為成文法則。本文將會探討兩宗涉及「境外元素」但不受《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管限的終審法院案例。

賄賂罪行

《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適用的罪行載列於該條例第2(2) 2(3) 條。扼要來說,《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涵蓋了《盜竊罪條例》(第210 章)及《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下的若干罪行及其未遂罪行(例如串謀、試圖和煽惑他人作出該等罪行)。可見《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並不涵蓋《防止賄賂條例》(第201 章)下的賄賂罪行。因此,香港法院並不能根據《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而具有審理涉及境外元素的賄賂罪行的境外司法管轄權。

Lionel案例——在香港境外行賄

HKSAR v Lionel John Krieger [2014] HKCFA 68一案顯示了控方為使案件在香港法院受審而面的困難。本案控罪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2) 條。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及其同謀串謀向一名澳門境內的代理人提供利益,以確保獲得續約以及取得另外兩份合約。被告人與其同謀之間的協議被指是在香港達成的。控方雖然承認《防止賄賂條例》第9(2) 條並無境外效力,但認為有關串謀完全是在香港構成的。

終審法院在考慮相關證據後,認為這是一宗簡單直接的案件,裁決被告人無罪。雖然控方指串謀是在香港形成的,但控方沒有處理案件的主要障礙,就是倘若約定的行為被實行,將會是向澳門境內的代理人提供利益,而此舉並不會形成或涉及任何可在香港受審的罪行。只有當串謀所約定的行為是可在香港受審的罪行時,該串謀才可在香港受審;僅僅是串謀本身在香港形成並不足夠。因此,串謀向澳門境內人士行賄並非可在香港公訴的罪行,香港法院因而無權審理涉案罪行。

B案例——在香港境內行賄

另一案例中,終審法院同樣須處理賄賂罪行,但案情卻與Lionel一案截然不同。B v The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2010] HKCFA 4一案涉及在香港境內向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職人員就其於當地的公職行賄,法院須裁斷香港法院是否有權審理此罪行。

《防止賄賂條例》第2(1) 條訂明,「代理人」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被告人援引該條文,辯稱由於該條文並不包括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職人員,涉案罪行不應受《防止賄賂條例》管限。被告人又提出若干原則,認為可為法院解釋該條文提供指引。該等原則包括,每個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都是為了保護其自身免受傷害而制定,法例條文應被推定為不具有境外效力。

法院不接納被告人的論點,並裁斷按一般理解,《防止賄賂條例》第2(1) 「代理人」定義中「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一句,包括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職人員。法院進一步指出,在本案中作出不具有境外效力的推定是一個錯誤,因為涉案的不當行為(即行賄)是在香港進行,罪行必需的心理元素(即被告人的意圖)也是在香港形成的。唯一牽涉的境外元素是該罪行會對香港境外的地方產生影響,但這並不妨礙香港法院行使審理該罪行的權力。因此法院裁定,香港法院有權審理在香港境內向香港境外地方的公職人員行賄的罪行。

總結

以上兩宗案例縱然有不同結果,卻顯示了法院在處理涉及境外元素的賄賂罪行時採用了相同的方法,基本上是普通法的做法。如上文所言,法院主要考慮涉案罪行(即行賄)的元素是否在香港境內觸犯,如涉及串謀,則約定的行為會否在香港境內進行。當然,這是一個事實問題,須由控方提交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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