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如何處理公司開始清盤後支付的強積金供款認可申請
引言
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定,僱員及僱主均須在強制性公積金計劃(「強積金」)作出強制性供款,違例的僱主即屬犯罪,而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可提出法律程序追討強制性供款。最近在Re Hsin Chong Construction Co Ltd [2020] HKCFI 3160一案中,法院探討了公司在清盤開始後支付的尚欠強制性強積金供款,是否可獲法院認可。
背景
經營建築服務的新昌營造廠有限公司(「該公司」)正在進行清盤。2018年2月起,該公司偶然未能為其僱員作出強制性強積金供款。積金局對該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在該公司沒有抗辯下就四項申索取得勝訴,可討回2018年3至9月的未付強積金供款合共港幣958萬元。
該公司於2018年8月28日被入稟清盤。2018年12月18日,該公司向積金局交付四張合共港幣846萬元的銀行本票(「四張銀行本票」),以支付該公司2018年3至6月及8至10月的強積金供款。由於受影響僱員人數及涉及的拖欠供款金額甚多,積金局於2019年1月17日出具兌付四張銀行本票。2019年11月19日,積金局根據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該條例」)第182條就四張銀行本票申請認可令以進行付款。2020年11月2日,該公司被頒令清盤。根據該條例第184(2) 條,該清盤令被視為於清盤呈請提交日期(即2018年8月27日)開始。
法院裁決
積金局同意藉四張銀行本票作出的付款應被視為處置該公司財產。問題是:法院應否行使其追溯權力以批准該項財產處置?尤其是考慮到:(i) 假如有申請事先認可令,是否會獲法院批准?及 (ii) 在其後發生的事件中,該項財產處置是否具有減少在清盤時可供分派予無抵押債權人的資產的後果。
償還優先債項的財產處置
法院指出,本案的一項特點是部分涉案的財產處置是用作償還優先債項,即是在清盤時較其他債項優先並應立即支付的債務(但須保留財產作清盤費用及開支),但須確保享有相同及較高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利益不會受損。
在本案中,約港幣620萬元被視為優先債項,是該公司本應在清盤開始之前支付而未付的強積金供款,以及僱主從僱員工資中扣除但未向積金局支付的僱員強積金供款。
共同臨時清盤人表示,該公司牽涉超過300宗法律程序,他們無法確定清盤開支總額。若其後發現該公司的資產不足以償還清盤支出,現在認可涉案的財產處置,可能會違反指定的資產運用次序。法院亦考慮到其他債權人的優先債權,包括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已支付的特惠款項提出的索償,以及僱員就長期服務金提出的索償。
法院裁定,純粹基於優先地位而批准立即支付優先債項或就四張銀行本票的優先債權部分發出認可令,並不恰當。涉及優先債項的申請應押後處理,在確定有餘款全數支付該等優先債項後,才認可有關財產處置。
償還非優先債項的財產處置
雖然財產處置的非優先部分涉及支付在清盤開始後的強積金強制性供款,但這並非發出認可令的充分理由。
在發出這類認可令時,法院須信納有關付款很大機會對債權人產生淨利益,即繼續經營業務是對整體債權人有利的,例如很大機會令該公司產生淨收入。其中,法院須考慮:(i) 該公司繼續經營業務是否為債權人帶來淨利益;及 (ii) 財產處置與業務延續是否有因果關連。積金局只需證明該公司繼續業務運作「很大機會為債權人帶來利益」,便已足夠。
該公司是一間大型建築公司,參與多項大型建設項目,突然結業可能帶來嚴重不良後果。法院認為,該公司繼續經營業務,某程度上很大機會對該公司及其一般債權人有利。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給予積金局的四張銀行本票是為了令僱員留任,使業務得以繼續。僱員的強積金供款比例相對較少,只要他們仍然獲支付薪金,沒有證據顯示留任的僱員是因為僱主向積金局付款才會留任。
此外,因為在刑事訴訟中倚靠僱員作供的檢控往往都不成功,法院不認為免遭檢控和罰款的好處是重要令人信服的理由,該等付款亦難言在財政上對債權人有整體利益。
因此法院裁定,財產處置的非優先部分不獲認可,有關申請在此限度內被駁回。
總結
在判斷一間公司在清盤開始後支付的強積金欠款應否獲認可時,法院會首先確定財產處置的哪一部分涉及優先債項。對於被視為優先債項的強積金供款,法院很大機會押後申請,直至肯定公司有剩餘資產,可支付優先債項的攤還款項。至於就非優先債項提出的認可申請,則很大機會被駁回,除非申請人能證明:(i) 公司繼續經營很可能為債權人整體帶來利益,及 (ii) 涉案的財產處置帶來、促致或旨在取得上述利益,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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