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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訴法庭偏離英國案例, 對涉及清盤呈請後交易的中介人施加更嚴格的法律責任

2016-12-01

簡介

2016112日,香港上訴法庭在Osman Mohammed Arab Wong Tak Man Stephen, 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s of AGI Logistics (Hong Kong) Ltd (in compulsory liquidatio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6] HKCA 524一案中釐清了《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182(「182」)的效力該條文規定,在提交清盤呈請後就公司財產作出的任何產權處置均屬無效。就該條文的涵義而言,上訴法庭採用了與英國法院不同的解釋。

背景

此案中,曉達貨運香港有限公司(「曉達」)未有呈交2008/9課稅年度的報稅表,因此稅務局對曉達應繳的稅項作了估計,其後在曉達要求下於201016日重新評稅。2009128日,稅務局通知曉達將會寄出一封退稅函。但在同一日,稅務局收到了曉達的清盤呈請通知。曉達的董事柯先生(音譯)通知稅務局曉達不再擁有銀行帳戶,要求將退款支付給柯先生擔任董事的另一公司,凱航國際運輸有限公司(「凱航」)。稅務局按照柯先生的要求,於2010127日開出支票給凱航,而該支票亦於同日兌現。2010210日,曉達清盤,並委任清盤人。

稅務局局長的論點

稅務局局長對陳健強法官2015715日的裁決提出上訴陳官在判案書中裁定,根據第182條,稅務局向凱航支付曉達的退稅款項無效,因為該款項是在曉達的清盤呈請提交後支付的。稅務局局長提出以下論據:

1.          上訴法庭不應跟隨法院過往關於第182條的裁決[1](即依照公司指示行事的公司代理人須就公司資產的處置承擔責任);及

2.          法院應採納兩宗英國案的裁決,即Hollicourt (Contracts) Ltd v Bank of Ireland [2001] Ch 555Coutts & Co v Stock [2000] 1 WLR 906,裁定收人(而非公司代理人)有責任償還處置款項。

上訴法庭的裁決

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裁定法院過往的裁決並無錯誤,應跟隨過往的裁決而非英國法院裁決上訴法庭夏利士法官作出的裁決如下:

182條並無附加限制

英國法院的裁決是,提交清盤呈請後的公司產權處置,只在影響到債權人的情況下才屬無效。但上訴法庭的觀點與英國法院相反,認為沒有理由將第182條解釋為包含此項限制。附加此項限制會令第182條較難應用,因為會引起應在何時評估「影響」、由誰評估等爭議。第182條適用於一切產權處置會更為直接。

182條的用意是防止
債權人可追回的資產減少

182條並非只為防止動機不當的產權處置,而是防止任何可能導致債權人可追回金額減少的產權處置。上訴法庭是基於發出清盤令並非奪去公司的財產,而是以信託形式為其債權人持有公司財產,然後按照《公司條例》的法定機制作出分配,從而得出此結論。

某些「中介人職能」亦屬處置

英國法院裁決提出一種觀點,就是銀行兌現支票的行為並不涉及處置公司財產,因為此行為只是中介人職能上訴法庭不認同這種分析,認為銀行兌現支票的行為會減少公司資產,因此牽涉「處置」。假如只有收款人須承擔責任,將會嚴重限制清盤人追討款項的能力,尤其是公司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貿易夥伴進行交易的情況。

總結

本案的重要之處在於,上訴法庭就第182條的涵義作出偏離英國案例的裁決,選擇維持香港法院過往的裁決,同時亦釐清了第182條的範圍——182條適用於在公司的清盤呈請提交後進行的所有處置,而不論對債權人的影響如何,亦不論是否只是「中介人職能」。在未有針對上述裁決提出的進一步上訴之前,香港法律以上述裁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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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柯伍陳律師事務所發行 © 2016

 

 



[1]     Bank of East Asia Ltd v Rogerio Sou Fung Lam [1988] 1 HKLR 181Chevalier (HK) Ltd v Joint Liquidators of Right Time Construction Co Ltd [1990] 2 HKLR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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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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