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庭為何在雙方訂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仍駁回禁訴令申請?
簡介
在Friendship Shipping and Trading S.A. v I.V.L. Dhunseri Polyester Company S.A.E. [2024] HKCFI 3180一案中,儘管雙方的爭議受仲裁協議管限,但香港原訟法庭(「法院」)仍駁回了禁訴令的申請。
背景
埃及訴訟
被告人是一家埃及公司,原告人為被告人承運的貨物受損,被告人因此於2023年6月21日在埃及對原告人提出民事訴訟。埃及訴訟進展甚快,雙方均就司法管轄權及法律理據提交了陳詞。埃及法院押後宣判,預計於2024年11月28日頒下裁決。
香港訴訟
原告人根據提單所載的仲裁協議,於2023年8月10日在香港向被告人送達仲裁通知,以展開仲裁程序,但被告人拒絕仲裁通知。原告人直至2024年6月才採取進一步行動,尋求委任仲裁員。
原告人於2024年6月13日向香港法院提交原訴傳票,認為埃及訴訟違反仲裁協議,請求法院發出禁訴令,以阻止被告人繼續進行埃及訴訟。被告人就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及適用範圍提出爭議,並反對發出禁訴令。
法院裁決
問題一:關於仲裁協議是否存在的適用舉證標準
根據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條例》第45條及根據第35條所納入的《貿法委示範法》第17條,法院有權發出禁訴令作為臨時措施,限制違反仲裁協議的外國訴訟程序來維持現狀及防止仲裁程序受到影響。
要成功取得禁訴令,原告人必須證明有管轄爭議的仲裁協議。然而,不同司法管轄區對於確立有效而具約束力的仲裁條款所需達到的門檻各有不同。英國上訴法院要求「高度可能」,而香港法院採用的標準則由「高度可能」到「強力或令人信服的表面證據」不等。
法院認為,對於《仲裁條例》第 45 條訂明的臨時濟助,只要支持仲裁協議存在的表面證據成立便已足夠,因為法院的角色只是促進仲裁,而不是作出最終裁定。
問題二:支持仲裁協議存在的表面證據是否成立
法院裁定,原告人證明了第四份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已被納入提單,因此支持香港仲裁協議存在的表面證據成立。
問題三:是否應發出禁訴令
一般而言,如仲裁協議訂明在香港仲裁,而當事人迅速申請禁訴令,且外國訴訟程序未有太大進展,香港法院會發出禁訴令,以阻止違反有效仲裁協議的外國法院程序。禁訴令是一種衡平法補救措施,因此也受衡平法抗辯理由限制;延誤申請或外國程序已有重大進展均為重要的不利因素。
香港法院強調,迅速申請禁訴令十分重要,藉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維持司法管轄區之間的相互尊重。延誤申請禁訴令會減低其成功機會,尤其是在外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進展甚至即將作出裁決的情況下。法院的重點是避免重複及確保終局性,而非維護司法至上。
在本案中,法院拒絕發出禁訴令,是因為原告人在知悉埃及訴訟後延誤了接近一年才提出申請,而在此期間,埃及訴訟已進行了實質聆訊並有重大進展。法院指出,原告人僅在埃及訴訟形勢不利後才請求執行仲裁協議,做法並不光明磊落,而且無視司法管轄區之間相互尊重的原則。法院強調,申請時機及外國程序的進展均為決定是否發出禁訴令的關鍵因素。
總結
本案再次說明,雖然香港法院會為保護仲裁協議而發出禁訴令,但仍嚴格要求申請人必須迅速採取行動及尊重外國訴訟程序。假如延誤申請、外國訴訟程序已有重大進展或申請人的行為欠妥,均可能導致禁訴令申請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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