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香港註冊基金的離岸基金豁免制度重點
稅務局於2020年6月30日刊發了第61號《釋義及執行指引》(「DIPN 61」),澄清稅務局對於香港註冊基金享有離岸基金豁免的立場。離岸基金豁免制度最初僅適用於非香港基金,但自2019年4月1日起已擴大至適用於香港註冊基金。
DIPN 61訂明以下四個主要豁免範疇:
1. 基金的定義:符合「基金」資格的人士可享有離岸基金豁免
2. 豁免條文:基金、特定目的實體及私人公司
3. 禁止避稅條文
4. 附帶交易
與過往條文相比,第 (1) 及 (2) 項實施較大變動,第 (3) 及 (4) 項涉及的變更較小。下文將逐一概述。
「基金」的定義
「基金」的定義與《證券及期貨條例》(「該條例」)下的「集體投資計劃」定義類似。由於有關豁免旨在推動香港資產管理行業的發展,故「基金」的定義旨在防止投資者在不採用服務供應商的資產管理服務的情況下自行投資時濫用離岸基金豁免。
稅務局在判斷任何人士是否被視為「基金」(詳細定義見《稅務條例》第20條)時,將審視所有相關決定。於評稅年度內所有時間符合「基金」的定義的人士,方可享有利得稅豁免。
首先,投資者不可對基金的日常管理擁有控制權,因為基金應由基金營運商(例如證監會持牌法團)整體管理,對基金的管理整體負責,包括提供投資意見及營運服務。例如,證券經紀一般只執行客戶的投資決策,並不提供投資意見,不會被視為基金營運商。
只有一名投資者的安排通常不符合「匯集」規定,因此一般不會被視為基金。對於複雜的結構(例如平行基金或主聯接結構),在釐定該結構是否符合《稅務條例》第20AM條的「基金」定義時,必須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包括該等基金是否構成獨立的基金)。
稅務局亦強調,由於香港僱員的薪酬在基金結構下不能免稅,在同一集團公司經營的集團計劃或僱員持股計劃一般不符合基金的定義。
豁免條文
《201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2015年條例》)載列基金享有離岸基金豁免資格的四項主要規定,而《2019年稅務(豁免基金繳付利得稅)(修訂)條例》(《2019年條例》)對該等規定再作若干修訂。下文將逐一概述該等規定。
非香港基金
在《2015年條例》下,只有非香港基金才符合資格享有離岸基金豁免,但《2019年條例》生效後,香港基金現在也符合離岸基金豁免資格,唯須遵守額外規定(見下文「指定交易」)。
基金的稅務居民身份一般取決於行使基金的中央管理及控制的所在地。在判斷稅務居民身份時,決定因素並非註冊成立地點;相反,稅務局會檢視多項其他因素,包括董事所在地及董事會議舉行的地點。香港居民身份證明書是證明有關實體已獲稅務局確認為香港稅務居民的有效證據。
指定交易
指定交易包括(其中包括)公共證券、私人公司股份、期貨合約及外幣的交易。其中,私人公司股份的交易在市場最受注目,特別是與私募股權行業有關的交易。
就私人公司的交易而言,通常的做法是成立一個或多個特定目的實體(「特定目的實體」)以持有在獲注資私人公司(「私人實體」)的投資。特定目的實體及私人實體的豁免規定如下。
特別目的實體:特定目的實體成立的唯一目的必須是持有及管理私人公司,而且在註冊成立後不得進行任何其他交易或活動。特別是,特定目的實體只可進行以下業務活動:
1. 審閱投資組合公司的財務報表;
2. 出席投資組合公司的股東大會;
3. 開設銀行帳戶以收取股息及出售投資所得款項;及
4. 委任公司秘書及核數師。
私人實體:根據《2015年條例》,投資於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私人公司的基金不能享有離岸基金豁免。在《2019年條例》下,豁免範圍已擴展至包括在香港私人公司的投資,惟須遵守額外規定。
投資香港不動產的限制仍然適用。其中,不論私人公司本身或私人公司所投資的公司,在香港持有不動產的總市值均不得超過相關公司資產總值的10%。
雖然稅務局採用市值來計算上述10% 門檻,但會首先參考私人公司的經審計財務報表的帳面值。因此,香港不動產的帳面值及市值最好均維持在10% 或以下。
儘管離岸基金豁免已擴展至適用於香港私人公司,但由於政策原意是鼓勵基金持有私人公司作長期投資,因此香港私人公司須遵守以下其中一項額外規定:
1. 基金必須持有該私人公司至少兩年;
2. 基金在私人公司中並無控制性股權;或
3. 私人公司資產中不超過50% 的市值為短期資產(即持有少於三年的資產)。
香港的私人公司只要符合上述三項條件其中一項,即可享有豁免。
指定人士或合資格投資基金:如基金由指定人士在香港進行或安排,或屬合資格投資基金,則可享有豁免。「指定人士」一般指《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法團。要被歸類為「合資格投資基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在最終完成出售權益後的所有時間,投資者(不包括發起人及其聯繫人)的人數多於四名;
2. 在最終完成出售權益後的所有時間,超過90% 的資本總額由投資者(不包括發起人及其聯繫人)承擔;及
3. 發起人及其聯繫人將收取的所得款項淨額(扣除他們根據出資應佔的部分後)不得超過30%。
上述部分特定詞彙的詳細定義載於DIPN 61第82至94段。
防止迂迴避税的條文
在防止迂迴避税的條文方面,即使基金符合上述所有豁免規定,但在下列情況下,基金的香港投資者仍會被視為有應課稅收入:
1. 香港投資者共同持有基金30% 或以上的實益權益;或
2. 與基金有關聯的香港投資者持有基金的任何實益權益。
然而,防止迂迴避税的條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1. 於年內任何時間,基金的所有單位由50名或以上人士持有;
2. 於年內任何時間,21名或以上人士有權享有基金75% 或以上的收入或財產;或
3. 獲稅務局評稅主任給予特別寬免。
附帶交易
附帶交易是指進行特定交易時附帶的交易。典型例子為證券的利息或股息收及證券託管。
假如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不超過總營業收入的5%(包括特定交易及附帶交易),附帶交易仍可獲豁免;否則,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總額便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但應注意的是,即使沒有豁免,部分來自附帶交易的營業收入(例如股息收入或離岸利息收入)在香港亦無須課稅。
總結
香港政府致力推動香港資產管理行業及香港註冊基金,而同時稅務局亦關注離岸基金豁免的潛在濫用情況,尤其是香港證券的短期交易方面,因為來自長期投資(以及海外證券收入)的資本收益在香港很可能無須課稅。
因此,基金管理人必須注意上述所有規定,因為即使短暫未有遵守任何一項規定,亦可能導致全年不能享有豁免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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