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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將外國公司清盤,比想像困難?

2012-10-01

過去,即使並非在香港註冊或登記的外國公司,但只要在香港擁有資產,香港法院便會裁斷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從而允許在香港進行清盤。但最近在Re Gottinghen Trading Ltd [2012] 3 HKLRD 453一案中,一間外國公司雖然在香港擁有資產,但法院仍拒絕將該公司清盤,反映法院現在採用更嚴格的準則。

背景:香港法院可將外國公司清盤嗎?

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32章),並非在香港註冊或成立的外國公司,稱為「非註冊公司」。只要符合在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1991] BCLC 210一案所確立、並於Re Zhu Kuan Group Company Limited, unreported, HCCW No. 874 of 2003一案中採納的三項要求,香港法院便可根據《公司條例》第327條行使將非註冊公司清盤的權力:

1.證明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

2.該公司的清盤有合理的可能令清盤申請者獲益;及

3.法院在分配公司資產時對一名或以上人士具司法管轄權。

主要要求

I. 與香港有充分關連

非註冊公司通常只要證明在香港擁有資產,便符合與香港有充分關連這項要求。在Re Irish Shipping Ltd. [1985] HKLR 437一案中,法院援引並認同In Re Compania Merabello [1973] Ch. 75一案的原則,即只要清盤令對債權人有若干益處,有關資產無須是商業資產,亦不必顯示該公司之前曾於香港經營業務,甚至無須是清盤時可供清盤人分配予債權人的資產。但另外兩宗香港案例卻採用較嚴格的標準。在Re Zhu Kuan一案中,法院認為有關公司只在過去某段時間在香港設有一個銀行帳戶,不足以證明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而在Re Beauty China Holdings Ltd, unreported, HCCW 364/2009一案中,公司以港元擁有現金、現金等值物及已質押的定期存款,也不表示該公司持有的資產位於香港。

II. 合理的獲益可能

通常,只要證明公司的資產並非一文不值,確保尋求清盤的人能收回若干款項,便已證明了有合理的獲益可能。要符合這項要求不難,在Re Beauty China一案中,法院表示即使有關公司的附屬公司的負債多於資產,也不代表無望收回款項,仍有合理的獲益可能。在該案中,附屬公司的大部分負債,債權人都是其直接控股公司,該控股公司是由被申請清盤的公司全資擁有,附屬公司又被其附屬公司結欠流動資產。在Re Zhu Kuan一案中,無力償債的公司持有一間2元公司50% 股份,但未能提供該2元公司財務狀況的證據,該2元公司亦從未經營任何業務。法院表示「不傾向否定有收回若干款項的可能」,認為仍有合理的獲益可能。

首兩項要求大幅重疊

案例顯示,只要公司在香港擁有資產,不論資產實際價值多少,便能符合第一項要求,而第二項要求則須證明資產具有若干價值。第一和第二項要求其實在很大程度上重疊,因為只要在香港擁有實質資產,便能同時符合兩項要求。

III. 對一名或以上人士具司法管轄權

第三項要求通常不起爭議。在Gottinghen一案中,法院裁定只要最少一名股東通常在香港居住或以香港為居籍,便符合這項要求。

Gottinghen案中較嚴格的準則

案情

Gottinghen案中,C1C2兩間公司因發生股東糾紛而陷入僵局,根據《公司條例》第327(3)(c) 條被申請清盤,理由是將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C1C2分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和薩摩亞註冊,在香港均為非註冊公司,呈請人及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居於香港,他們在兩間公司各自持有50% 股份。C1的成衣出口業務位於上海,與香港並無關連;C2只在兩次新股上市中被用於申請認購兩股股份,並無經營業務。兩間公司除了在香港設有銀行帳戶,並無其他資產,亦無證據顯示公司的簿冊及紀錄曾經備存於香港。

裁定

夏利士法官裁定,法院欠缺將C1C2兩間公司清盤的理據。最適合將一間公司清盤的司法管轄區是該公司的成立地點,非註冊公司必須符合第一項要求(與香港有充分關連),香港法院才會行使酌情權把該公司清盤。公司在香港擁有資產是考慮因素之一,但非決定性因素。

夏利士法官採用比過往案例較嚴格的做法。由於香港法院將非註冊公司清盤的權力極為廣泛,因此有關公司與香港的關連必須「足以令法院對表面上超越其地域限制的公司展開清盤程序」(援引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法院才有充分理由行使司法管轄權。因此,即使Gottinghen案中有位於香港的資產,法官認為尚未構成充分關連,他認為在現今全球互通的世代,利用網上銀行等電子途徑就可以輕易地將流動資產轉移至另一個司法管轄區,而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只是因為方便,不能證明第一項要求(充分關連)。因此,雖然C1在香港的銀行帳戶有24,440,329.57港元現金和7,201,376.80港元股份,但法院裁斷C1的銀行帳戶並無必要在香港設立。而C2被申請清盤時,銀行帳戶只有50,000港元,在法庭頒下裁決時更降至31,953.10港元,與香港的關連比C1更弱。當資產的金額極小,使用資產證明關聯性的機會明顯降低,甚至毫無幫助。

雖然Gottinghen案的重點在於第一項要求(充分關連),但它與過往案例的重點不同,較強調在香港將非註冊公司清盤是否適切,嚴格審視公司資產的金額是否能令人得出該公司與香港有充分關連的結論,為評估這個問題訂立更高標準。相比此案之前第二項要求的門檻,即使公司只有很少資產、甚至附屬公司的負債多於資產,法院亦認為有合理的獲益可能,差異很大。

股東糾紛案件的門檻較高?

Gottinghen案顯示,在證明充分關連時,不同種類的清盤申請有不同的門檻。夏利士法官將清盤案件分為以 (1) 無力償債,及 (2) 公正公平為理由的清盤,而後者通常是股東出現糾紛時發生。對於無力償債案件,重點在於有關公司在香港有沒有資產,將這類公司清盤,目的是向公司的債權人償還債務,因此公司在香港有沒有資產是重要因素;假如債權人無法獲益,在香港將該公司清盤便沒有意義。但在以公正公平為理由的清盤案件中,法院需要處理股東之間就公司行為而起的糾紛,在此類案件中,更關切的因素是該公司在香港有沒有經營業務,引起糾紛的事情是否在香港發生,以及股東與香港有沒有關連。因此,Gottinghen案中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時嚴格評估資產價值的做法,可能較為適用於以公正公平為理由的清盤案件;因無力償債而清盤的案件,門檻並沒有那麼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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