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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的指引

2009-09-01

RAC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td v Li Xiaobo HCA 490/2007一案中,法院首次審視了香港法院應在哪些情況下准許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

全球凍結令

全球凍結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又稱為全球資產凍結令(worldwide Mareva injunction),它禁止被告人在等候審訊時的指定時間內,將資產(不論金錢或貨物)調離本司法管轄區或處理位於本司法管轄區以外的資產。

對於原告人來說,全球凍結令是將被告人資產維持現狀的有效工具,但由於它是一項嚴苛的命令,加上被告人可能需在全球各地就類似法律程序提出抗辯,因此法院只會在非常少數的情況下,才會批准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

背景

RACP Pharmaceutical Holdings Ltd v Li Xiaobo HCA 490/2007一案中,法院首次需要審視香港法院應在哪些情況下准許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本案原告人是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的公司,其實益擁有人是一間美國公司。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兼商人,他在一間新加坡公司持有100% 的股份,而該新加坡公司於中國則擁有一間製藥公司。在2006年,原告人與被告人訂立了一份購股協議,協定原告人以1112.5萬美元的總代價向被告人購買新加坡公司的全部股權,但原告人後來發現,中國附屬公司的應收帳款被多報了約人民幣2,000萬元。

原告人於是申請全球凍結令,並獲准凍結被告人的資產總值達600萬美元。獲法院頒令後,原告人即接觸本地銀行,以確定被告人銀行帳戶的貸項結餘,但發現只有約港幣13萬元結餘。故此,原告人向法院申請准許在加拿大執行全球凍結令,理由是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區內的資產不足以償還申索。

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的指引

法院作出判決時,首次在香港採用英國上訴法院案件Dadourian Group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 Ors & Simms & Ors [2006] 3 All ER 48所訂立的「Dadourian指引」。現在適用於香港的指引如下:

Ø    指引一:公正及方便

法院必須為了確保全球凍結令有效,以公正及方便的方式行使授予許可的酌情權,而且不應對本地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或可能加入海外法律程序的第三方造成欺壓。 

在本案中,法院認為授予許可是公正和方便的,因為只有這樣做才有較大可能確保全球凍結令有效,亦無跡象顯示這個做法會對與訟或可能與訟的任何一方造成欺壓。

Ø    指引二:考慮一切有關情況及選擇

法院會考慮一切有關的情況及選擇,並特別應考慮:(1) 授予附帶條款的濟助,例如給予第三方延期時,附帶承諾賠償因全球凍結令而招致的費用的條款,以及關於可在外地展開的法律程序種類的條款;及 (2) 擬在外地採取的行動是否相稱。

Ø    指引三:相稱

原告人的利益與其他加入或將加入法律程序的人士的利益之間,應取得平衡。

在本案中,在三項報稱於加拿大以被告人名義註冊的物業中,其中一項帶有按揭。儘管如此,法院認為原告人作出的承諾已足以保障持有有關物業按揭的任何第三方。 

Ø    指引四:不應在外地得到較佳濟助

原告人在海外法律程序中獲准得到的濟助,不應優於全球凍結令所給予的濟助。

Ø    指引五:支持證據

支持申請的證據,應包括當時能夠合理獲取令法院作出有根據的決定所需的所有資料,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證據:(1) 海外法院的適用法律及實務;(2) 擬展開的法律程序的性質;及 (3) 相信位於海外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資產,及持有該等資產的人士的名稱。

Ø    指引六資產所在位置

原告人必須證明,有關資產有真正希望是位於海外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Ø    指引七 被耗散的風險

必須提出證據,證明有關資產有被耗散的風險。

在本案中,原告人爭辯,從被告人在交易中的行為欠缺誠信,便可推論這種風險存在。從一名加拿大律師的證供亦可見,被告人擁有的至少一項物業正放盤出售。

Ø    指引八通知

通常來說,提出申請時應向被告人發出通知。如情況緊急,則可在未通知被告人的情況下給予許可,但該方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早將事情交由法院重新考慮。

本案的申請提出時並無向被告人發出通知,但法院毫不猶豫地授予濟助,因為原告人已負責地要求較短的各方傳票回覆日期。

在考慮本案的情況後,法院認為適宜行使其酌情權,准許原告人在外地執行全球凍結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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