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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積極推廣於外地進行且無牌的受規管活動首例罪成

2017-10-01

背景

於2017年9月底,東區裁判法院裁定,香港持牌證券商億創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億創香港」)在香港向公眾積極推廣其聯屬公司E*TRADE Securities LLC(「億創美國」)提供於美國的經紀服務,罪名成立。

億創美國是一間獲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牌的美國證券商,但並未向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領取牌照。根據證監會的新聞稿,億創香港於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間,不斷透過報章、雜誌、電視、電台,及在網上和港鐵內,推廣億創美國提供的經紀服務。證監會亦發現,億創香港因進行推廣活動及向億創美國的香港客戶提供服務而從億創美國獲得收入。

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該條例」)第115條對億創香港提出檢控,指其在香港積極推廣未有領取牌照而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受規管活動。億創香港承認協助和教唆億創美國顯示自己為獲證監會發牌的持牌人,但事實上億創美國並未獲證監會發牌。

適用法律

該條例第115條

該條例第115(1) 條訂明:

「如 (a) 任何人(不論由他本人或由另一人代他)在香港或從香港以外地方向公眾積極推廣他提供的任何服務;及 (b) 該等服務如在香港提供,便會構成某類受規管活動,則 (i) 就第114(1)(a) 條而言,提供該等被如此推廣的服務視為經營該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及] (ii) 就第114(1)(b) 條而言,該人推廣 (a) 段提述的服務,視為顯示自己經營該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應注意該條例第115條涉及的一些元素,包括「積極推廣」、「公眾」及「受規管活動」:

  • 該條例並無界定何謂「積極推廣」。證監會在判斷某人是否曾向公眾「積極推廣」時會考慮若干因素,例如,「積極推廣」應包括頻繁地接觸香港投資者並推廣其服務(包括要約提供產品);舉行以香港投資大眾為對象的傳媒節目;及以香港投資者為對象的互聯網活動;
  • 在該條例中,「公眾」的定義是香港的公眾,包括任何類別的公眾;及
  • 該條例第1部分附表5亦提供了「受規管活動」的定義,明文訂明第1至第12類受規管活動的清單。

該條例第114條

該條例第115條提述到第114條,因此我們亦需參閱第114條。第114(1) 條訂明,任何人除非是獲發牌的法團、獲註冊的財務機構或獲認可的人,或屬於該條例第114(5) 及 (6) 條的情況,否則該人不得 (a) 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或 (b) 顯示自己經營某類受規管活動的業務。

刑罰

在本案中,億創香港被罰款港幣20,000元,並須支付證監會的調查費用。這是證監會就此類罪行提出刑事檢控首宗成功定罪的案例。

要點

雖然有意見批評證監會在億創香港在香港極積推廣有關服務超過四年後才採取行動是太遲,但證監會無疑需要時間收集和整理證據,以符合「積極推廣」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元素。隨著首宗根據第115條提出的檢控罪成,該條文不再是無牙老虎。持牌法團應注意這宗案例,確保在香港提供的推廣服務不會違反第1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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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上內容涉及十分專門和複雜的法律知識及法律程序。本篇文章僅是對有關題目的一般概述,只供參考,不能構成任何個別個案的法律意見。如需進一步的法律諮詢或協助,請聯絡我們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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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兆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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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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